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91民初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海金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165751881。
法定代表人:吴绍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裕民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267105370H。
法定代表人:王培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沙沙,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强,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沙沙、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8000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6吨燃油锅炉改造项目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6吨燃油锅炉进行改造。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延期交货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不应支付货款。2015年9月1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过三台锅炉设备,但该三台锅炉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电机过热、漏火、冒黑烟、不能自动除渣、报警系统不灵敏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对设备进行多次维修、更换,但上述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2017年6月更换的第三台锅炉设备仍然无法正常运行。2017年4月28日、5月1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别发布文件,规定生物质锅炉被禁止使用,环保部门对生物质锅炉不再组织验收,也无法通过验收。涉案锅炉已无法运行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不应向其支付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并退货;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揽反诉原告6吨燃锅炉改造项目,合同还对项目改造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设备的交付与安装、货款结算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提供的锅炉设备因存在严重质量、技术缺陷,虽经多次维修更换,至今没有通过环保等相关部门验收,也不可能再进行验收,致锅炉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并退货。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理由:1、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改造的锅炉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进行检验,质量合格。2、根据淄博市政府的规定,被告公司的涉案锅炉被禁止使用原因是政府行为,与本公司无关。3、被告自2015年收到本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之后长期使用,在长达3年多时间内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并在政府取缔后自行拆除,被告为推脱付款义务开庭时提出反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也超出了质量异议提出期间。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提交的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锅炉改造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4日、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及文件两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交付第一台锅炉后因存在锅炉、锅炉顶塌陷燃烧不充分、冒黑烟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更换生物质燃烧机安装方案,将其主要部件更换为原告公司自己生产的生物质燃烧机,并承诺更换后,设备不会出现外鼓料、结焦、爆燃鼓料等问题。原告质证认为无法辨别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依据文件内容系原告依据被告要求提出的有关方案,该方案须经被告批准后施行,而被告是否批准,双方是否已经按照方案履行,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该组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2017年6月拍摄的锅炉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交付的锅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达不到环保及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规范。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设置时间,也不能证明照片所涉及的对象是双方履行的设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政府性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公司出入证,证明2016年8月、11月及2017年1月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公司调试、维修、安装锅炉改造设备。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制作并保管,且字迹比较潦草,不具备法定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6吨燃油锅炉改造项目,单价21.8万元;设备的配置、技术指标和性能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备须经技术检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才能出厂;合同生效后30日内货到被告工厂;设备到达现场,双方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完好性后,由被告验货,原告应按被告安排的时间派人到现场,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签字确认;原告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最终验收在此之后进行,如设备不能通过验收,原告必须无条件同意退货,且退还被告所付金额;设备到位后原告应于接到被告通知后7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相关培训,满足被告使用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且以收到发票日期为准7日内向原告支付本批货款的90%,余10%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原告;保修期自设备试运行合格之日起一年;原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额1%上交违约金;原告不按照合同要求供货,由此给被告到来的损失,原告应返还被告所支付全部货款,并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所供产品不合格,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规格型号、技术标准、售后服务等与合同中规定的要求不符的,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必须无条件同意退货,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合同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经被告确认原告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如7日内不更换为合格产品的,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金额30%违约金,还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验收合格,每迟延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锅炉进行改造,2016年6月13日,该设备改造维修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监督检验,质量合格并发放锅炉改造维修监督检验证书,监检开始日期2015年11月3日,结束日期2016年6月2日。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第一台锅炉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进而导致原告先后三次更换锅炉,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内容,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锅炉进行了改造并通过了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的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合格后,原告于2016年6月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称设备一直未通过验收,也不能正常使用,拖延至今,因相关政策限制淄博市已禁止涉案类型锅炉继续使用,原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方交付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原告改造后已交付成果,被告理应组织验收,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组织验收,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在检验期内及时提出异议,且在较长时间内对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故被告抗辩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在收到货物、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且以收到发票日期为准7日内向原告支付本批货款的90%,余10%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原告”的结算方式,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原告未提交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并交付的证据,结算条件尚未具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可在结算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圣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恒
书 记 员 苏 珊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91民初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海金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165751881。
法定代表人:吴绍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裕民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267105370H。
法定代表人:王培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沙沙,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强,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沙沙、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8000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6吨燃油锅炉改造项目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6吨燃油锅炉进行改造。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延期交货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不应支付货款。2015年9月1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过三台锅炉设备,但该三台锅炉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电机过热、漏火、冒黑烟、不能自动除渣、报警系统不灵敏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对设备进行多次维修、更换,但上述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2017年6月更换的第三台锅炉设备仍然无法正常运行。2017年4月28日、5月1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别发布文件,规定生物质锅炉被禁止使用,环保部门对生物质锅炉不再组织验收,也无法通过验收。涉案锅炉已无法运行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不应向其支付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并退货;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揽反诉原告6吨燃锅炉改造项目,合同还对项目改造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设备的交付与安装、货款结算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提供的锅炉设备因存在严重质量、技术缺陷,虽经多次维修更换,至今没有通过环保等相关部门验收,也不可能再进行验收,致锅炉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并退货。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理由:1、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改造的锅炉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进行检验,质量合格。2、根据淄博市政府的规定,被告公司的涉案锅炉被禁止使用原因是政府行为,与本公司无关。3、被告自2015年收到本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之后长期使用,在长达3年多时间内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并在政府取缔后自行拆除,被告为推脱付款义务开庭时提出反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也超出了质量异议提出期间。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提交的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锅炉改造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4日、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及文件两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交付第一台锅炉后因存在锅炉、锅炉顶塌陷燃烧不充分、冒黑烟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更换生物质燃烧机安装方案,将其主要部件更换为原告公司自己生产的生物质燃烧机,并承诺更换后,设备不会出现外鼓料、结焦、爆燃鼓料等问题。原告质证认为无法辨别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依据文件内容系原告依据被告要求提出的有关方案,该方案须经被告批准后施行,而被告是否批准,双方是否已经按照方案履行,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该组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2017年6月拍摄的锅炉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交付的锅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达不到环保及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规范。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设置时间,也不能证明照片所涉及的对象是双方履行的设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政府性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公司出入证,证明2016年8月、11月及2017年1月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公司调试、维修、安装锅炉改造设备。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制作并保管,且字迹比较潦草,不具备法定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6吨燃油锅炉改造项目,单价21.8万元;设备的配置、技术指标和性能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备须经技术检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才能出厂;合同生效后30日内货到被告工厂;设备到达现场,双方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完好性后,由被告验货,原告应按被告安排的时间派人到现场,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签字确认;原告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最终验收在此之后进行,如设备不能通过验收,原告必须无条件同意退货,且退还被告所付金额;设备到位后原告应于接到被告通知后7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相关培训,满足被告使用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且以收到发票日期为准7日内向原告支付本批货款的90%,余10%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原告;保修期自设备试运行合格之日起一年;原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额1%上交违约金;原告不按照合同要求供货,由此给被告到来的损失,原告应返还被告所支付全部货款,并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所供产品不合格,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规格型号、技术标准、售后服务等与合同中规定的要求不符的,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必须无条件同意退货,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合同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经被告确认原告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如7日内不更换为合格产品的,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金额30%违约金,还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验收合格,每迟延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锅炉进行改造,2016年6月13日,该设备改造维修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监督检验,质量合格并发放锅炉改造维修监督检验证书,监检开始日期2015年11月3日,结束日期2016年6月2日。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第一台锅炉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进而导致原告先后三次更换锅炉,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内容,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锅炉进行了改造并通过了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的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合格后,原告于2016年6月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称设备一直未通过验收,也不能正常使用,拖延至今,因相关政策限制淄博市已禁止涉案类型锅炉继续使用,原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方交付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原告改造后已交付成果,被告理应组织验收,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组织验收,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在检验期内及时提出异议,且在较长时间内对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故被告抗辩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在收到货物、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且以收到发票日期为准7日内向原告支付本批货款的90%,余10%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原告”的结算方式,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原告未提交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并交付的证据,结算条件尚未具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可在结算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圣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恒
书 记 员 苏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