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恒源铝业有限公司、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7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经济开发区温水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海金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恒源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4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恒源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加工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属质量问题由平邑县法院调解,”本案货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的主因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本案应由约定的平邑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属质量问题由平邑县法院调解,属货款问题由临朐县法院调解。”其后双方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货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的主因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根据双方的管辖协议难以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制造安装锅炉及配套设备,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