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商初字第451号
原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增友。
委托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增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锅炉等产品,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产品。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仍欠原告锅炉款12300元。为此,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属实,但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的锅炉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其更换,但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原告将锅炉拉回,返还被告支付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锅炉,合同标的246000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30%定金,发货时再付55%,安装完毕再付10%,余5%运行十二个月付清;逾期每日向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加工制作、安装义务后,至2011年7月29日被告已付款233700元,尚欠123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欠款于2012年7月31日前锅炉运行正常一次付清。但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加工制作安装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费用,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违约金超出原告请求部分视原告未主张;原告索要逾期付款利息,系重复主张,不能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制作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增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款123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