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灵溪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0)赣1121行赔初12号 原告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旭日街道办信美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06346277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灵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灵溪新街府前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0301476364XK。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综治办负责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灵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灵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种植花卉的农业公司,2012年底在信州区××山村樊家流转村民土地20亩土地,种植花卉、苗木等。为此,投入了大量农业设施建设,如沟渠、灌溉系统、水井、道路、桥、涵管、地下水管、围栏、挡风芦苇等。建简易大棚10亩,其中5000多㎡是2013年建,1000多㎡是2016年建,原告有工人20人左右。原告向税务部门报税,2017年销售额为1919343.35元,因属于农业项目,所以免税。2018年3月高铁农都项目公司发出公告,树立于道路旁边,要求移除地上附作物,但并未指向原告。2018年6月22日,被告通过信州区城管局发出通知挂在原告的大棚上,限一日拆除,通知上说是“违反城乡规划法第65条”并于当日组织人员拆除了4000㎡至5000㎡的大棚,导致大棚内约8万棵花卉全部损毁,价值约16万元。原告当时要求停止拆除,但遭到拒绝。2018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信州区城管局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也是挂在大棚上,通知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搭建违章钢棚”为由。2018年11月12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所有大棚、花卉、树木等植物全部强制清理。当时原告要求停止清理,但执法人员未同意。原告与灵溪镇书记和驻村干部陈书记商量未果,陈书记说在50万元以内可以商量,并要求先全部清理。2018年12月份,陈书记也认可其拆除6月份的部分同意补偿,2019年1月18日,陈书记答复最高只能70万元。现广信人民法院就被告2018年6月22日、2018年11月12日的两次行政行为作出(2020)赣112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上述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业已生效。另,原告曾委托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花卉价值进行清点评估,评估的基准日是2018年11月1日,所清点的花卉是2018年11月1日的花卉,评估价为1284309元。发生评估费29568元。原告是合法经营的公司,大棚、花卉、树木等是合法存在的地上附着物、种植物,被告违法强制清理是严重的侵害财产权的行为。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拆迁造成原告的损失1444309元(其中:2018年6月22日拆除原告约5000㎡花卉大棚造成的损失160000元(未评估),2018年11月12日拆除清理原告所有大棚和植物造成的损失1284309元)、评估费295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租赁土地合同书14份。证明原告租赁土地19.35亩,租赁期自2012年10月至2022年10月,租赁用途为种植花卉,约定如征用土地,花卉、设施等补偿归承租人所有。 3、广信区人民法院(2020)赣112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两次行政行为违法。 4、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海润评咨字[2018]第A409号《评估报告》。证明截止到2018年11月1日,欣远公司位于樊家村花卉基础的设施、花卉、植物、经营损失等计1,284,309元。 5、《委托评估合同》、《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29,568元。 6、现场部分照片以及北京海润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前来评估的照片、邮箱截屏、图片截屏。证明:1、原告的场地、苗木、花卉、设施;2、2018年6月22日政府来人拆除大棚约4,000-5,000平方主,花卉损失8万棵;3、2018年11月12日政府来人拆除大棚,清理现场,大棚、花卉、物品、植物全部损失;4、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清点等工作。 7、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驻松山村干部***书记短信截屏。证明:1、2018年11月12日8时58分通过137××××8215手机号与***188××××5333手机号发送短信;2、短信内容“欣远公司的征收拆迁事项,尚未通过相关程序,今天再次就进行强拆,违反法律程序,请求停止。”***回短信内容:“不存在强拆,土地已经征收,我们叫了公证处参与,毁坏的东西会合理补偿。”;3、原告公司2018年11月12日遭遇强拆;4、此强拆属于征收范围;5、强拆过程进行了公证。 8、2018年、2019年、2020年上饶市园林绿化管理局采购合同。证明海润评咨字[2018]第A409号评估报告关于花卉的价格与市场价格一致,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严重背离市场价格。 9、欣远公司与灵溪镇政府行政违法诉讼案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在行政违法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灵溪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444,309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在拆除工作开始前,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商谈,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录像,同时聘请了专业评估机构在现场勘查、清点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513,910元,但原告对被告聘请的评估方评估的金额不认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单方聘请北京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存在内容不属实,程序不合法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部分附属物不符合事实,且经营损失和人员安置补偿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北京海润评估公司人员并未到现场勘查、清点,就直接作出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脱离实际情况,不具备可参考性,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综上,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脱离实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同意在上饶市丰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基础上进行赔偿。 被告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灵溪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证据: 1、统一信用代码证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一份,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现场照片5张。证明被告在拆除前,已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合法评估,评估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金额为513,9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需庭后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同时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中关于固定资产清单与生物性资产清单与原告评估报告清单大致相同,原告评估报告中列明的经营性损失和人员安置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金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时间、地点、人物;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中2018年的采购合同三性不予认可,对2019年、2020年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中单价金额的前提是相应的花卉达到相应的高度、莲径的基础上,本案中的花卉不能直接参考采购合同中的采购价,2019年、2020年采购合同明显是在涉案标的物被拆除之后签订的,无法履行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在2018年11月12日前没有委托评估机构没有通知原告参与选定评估机构,也没有向原告送达过评估报告,且其中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没有签订时间;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委托时间、现场勘查工作内容、勘查时间内容。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资产数量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数量一致,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足以说明丰和评估公司是直接将原告评估报告中的数据摘录作出的评估报告,且恰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资产数据;两份评估报告主要差异是价格差异和经营损失项是否应当评估,原告的评估报告单价与政府招标价格一致,具有合理性和采纳性,被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存在程序违法,不予采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至7与本院(2020)赣112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中原告所举证据一致,(2020)赣112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中已确认其真实性;证据8、9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中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无签订时间,证据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具备证据客观性,评估现场照片无拍摄时间,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花卉、苗木种植、销售的企业,2012年,原告与上饶市信州区××山村樊家多民村民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租赁当地村民土地用于种植花卉,为此原告进行了大棚等设施建设。2018年6月22日,被告以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花卉种植棚为由,在告知原告限制自行拆除但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种植大棚进行了部分拆除清理。 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是花圃拆迁评估,评估目的是了解花圃资产及损失价值为委托方索取损失赔偿提供价值参考。2018年11月20日,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海润评咨字(2018)第A409号《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估资产及经营损失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结论:委估部分资产价值及经营损失价值合计为1,284,309.63元,其中构筑物及其其他辅助设施价值为271,504.65元,生物性资产-花木资产价值为464,117.2元,经营损失为482,060元,人员安置补偿费为37,317.78元,列式资产金额为29,3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9,568元。 2018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组织人员对原告的种植大棚进行了全部拆除清理。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补偿问题,均未果,遂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1、被告2018年6月22日拆除原告位于信州区××山村樊家的约5000平方米花卉大棚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将原告位于信州区××山村樊家所有大棚和植物全部拆除清理的行政行为违法。2020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20)赣1121行初33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确认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信州区××山村樊家的花卉大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将原告位于信州区××山村樊家所有大棚和植物全部拆除清理的行政行为违法。该案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依据生效的本院(2020)赣1121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被告主张行政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第二次组织人员对原告的种植大棚进行了全部拆除清理前,即委托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海润评咨字(2018)第A409号《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估资产及经营损失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部分资产价值及经营损失价值合计为1,284,309.63元,其中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价值为271,504.65元,生物性资产-花木资产价值为464,117.2元,经营损失为482,060元,人员安置补偿费为37,317.78元,列式资产金额为29,310元。生效的本院(2020)赣1121行初33号行政判决确认了该份评估结论的真实性,且其中生物性资产-花木资产价值与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单价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该项损失的合理性,被告认为其单价过高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对单价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从评估结论可以得出,其中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价值为271,504.65元、列式资产金额为29,310元系原告在经营花木种植等进行的设施建设,生物性资产-花木资产价值为464,117.2元是原告所种植花木的损失,三项合计764,931.85元,以及原告因此而产生的评估费29,568元,依法均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22日拆除原告约5,000㎡花卉大棚造成的损失16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违法行为导致该损失确实存在,且原告无法进行评估,故对其该项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酌定80,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问题,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中关于花木的单价应为其所出售花木的成本和盈利,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根据该单价确定原告的生物性资产-花木资产价值,应当认定该价值中包括了盈利部分,也就是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原告再行提起显然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员安置补偿费37,317.78元,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交的上饶市丰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被告要求在上饶市丰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基础上进行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4,499.85元应由被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灵溪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74,499.85元;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