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9)赣行赔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信美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06346277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5号。
法定代表人*心田,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宣文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街道*家花园小区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经营花卉、苗木种植、销售的企业,2012年,原告与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松山村***名村民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租赁当地村民土地用于种植花卉,为此原告进行了大棚等设施建设。2018年6月22日和11月12日,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人民政府以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花卉种植棚为由,在告知原告限制自行拆除但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种植大棚进行拆除清理,期间,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于2018年11月1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饶信州拆告字【2018】第050号)。原告的种植大棚被拆除清理后,原告多次与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协商处理补偿问题,均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相对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清理花卉种植大棚、植物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但是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已被该院以(2019)赣11行初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在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原告缺乏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因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1444309元,承担评估费2956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可了上诉人的地上附着物遭到政府部门的强制拆除和清理毁损的事实。2、本案的强拆发生在征地过程中,信州区政府是征地的行政主体。一审裁定认为是灵溪镇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不是信州区政府征地行为发生的强制拆除,认为被告不适格是错误的。3、应当依法追加上饶市高铁经济实验区管委会、灵溪镇政府为共同被告,一审未追加被告是错误的。灵溪镇已经划归高铁新区委托代管,信州区政府向法院提供了灵溪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8年6月22日和2018年11月10日对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是灵溪镇人民政府所为。4、被上诉人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强制拆除造成相对人损失的证据,应当根据上诉人举证采纳上诉人的证据和损失,一审裁定未采纳评估报告的证据是错误的。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裁定认可了上诉人的地上附着物遭到政府部门的强制拆除和清理损毁的事实是被答辩人对一审裁定的断章取义及误解。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人民政府正确。征地行为与拆除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被答辩人将两者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征地行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3、被答辩人认为应当依法追加上饶市高铁经济实验区管委会、灵溪镇政府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4、被答辩人认为应当根据上诉人举证采纳上诉人的证据和损失是错误的。答辩人未实施拆除清理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无需向被答辩人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相对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所诉的强拆行为系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人民政府实施,而非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和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因被上诉人并非涉诉行为的实施者,且在被诉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为被告主张赔偿之诉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