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街道*家花园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经营花卉、苗木种植、销售的企业,2012年,原告与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松山村***名村民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租赁当地村民土地用于种植花卉,为此原告进行了大棚等设施建设。2018年6月22日和11月12日,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人民政府以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花卉种植棚为由,在告知原告限制自行拆除但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种植大棚进行拆除清理,期间,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于2018年11月1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饶信州拆告字【2018】第050号)。原告的种植大棚被拆除清理后,原告多次与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协商处理补偿问题,均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主张本案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系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因土地征收而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人民政府实施了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人民政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院已经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反而请求追加上饶市高铁经济试验区管委会、灵溪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2日和2018年11月12日将上诉人位于信州区灵溪镇松山村樊家所有的大棚和植物全部拆除清理行政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可了上诉人的地上附着物遭到政府部门的强制拆除和清理毁损的事实。2、本案的强拆发生在征地过程中,信州区政府是征地的行政主体。一审裁定认为是灵溪镇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不是信州区政府征地行为发生的强制拆除,认为被告不适格是错误的。3、应当依法追加上饶市高铁经济实验区管委会、灵溪镇政府为共同被告,一审未追加被告是错误的。灵溪镇已经划归高铁新区委托代管,信州区政府向法院提供了灵溪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8年6月22日和2018年11月10日对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是灵溪镇人民政府所为。4、被上诉人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强制拆除造成相对人损失的证据,应当根据上诉人举证采纳上诉人的证据和损失,一审裁定未采纳评估报告的证据是错误的。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裁定认可了上诉人的地上附着物遭到政府部门的强制拆除和清理损毁的事实是被答辩人对一审裁定的断章取义及误解。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人民政府正确。征地行为与拆除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被答辩人将两者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征地行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3、被答辩人认为应当依法追加上饶市高铁经济实验区管委会、灵溪镇政府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4、被答辩人认为应当根据上诉人举证采纳上诉人的证据和损失是错误的。答辩人未实施拆除清理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无需向被答辩人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所诉的强拆行为系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人民政府实施,而非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和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因此,上诉人坚持以二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征地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