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承鸿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承鸿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龙港区聚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1859号
原告:天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旧县村。
法定代表人:王广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聚金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北路26-3号楼3单元201室。
主要负责人:李高含,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主要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聚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市聚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强、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聚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01761元,评估费24430元,拆解费24430元,清障费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23时45分许,张帅驾驶津R×××××号瓦多奇道奇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东公路高新公寓处,与前方顺行***驾驶的辽P×××××、辽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张帅受伤。
被告***、葫芦岛市聚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辽P×××××、辽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清障费数额过高;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担负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23时45分许,张帅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津R×××××号瓦多奇道奇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东公路高新公寓处,与前方顺行***驾驶的辽P×××××、辽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张帅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张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月2日,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401761元,原告并支出清障费800元、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辽P×××××、辽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葫芦岛市聚金公司均未提供有关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双方关系等有关证据,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葫芦岛市聚金公司共同承担,其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被告***、葫芦岛市聚金公司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葫芦岛市聚金公司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辽P×××××、辽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虽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确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的证明力;清障费、施救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被告***、葫芦岛市聚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车损4017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3997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9928.3元(399761元×30%);
二、原告的损失清障费8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40元(2800元×30%);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22768.3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负担1068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聚金公司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木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红雨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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