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鑫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众合尚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辖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张家岗机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众合尚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解放大道**大武汉家居广场第******。
法定代表人:潘俊。
上诉人武汉鑫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众合尚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尚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2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鑫力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自2017年12月至今一直在武汉市黄陂区办公,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应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第六条确定的交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野战国防园射击馆,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蔡甸区,根据合同履行地应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无管辖权。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或者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管辖。
众合尚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进行裁决。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众合尚品公司为本案起诉方,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众合尚品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鑫力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