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登峰劳务有限公司与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3民初2503号 原告:福建**登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凤山镇罗川中路18号泰***住宅区1#楼18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福建**登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与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地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冶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冶地公司***公司支付劳务承包款30598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0598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冶地公司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登峰公司是一家主营建筑劳务分包等业务的公司。冶地公司承包了**闽光年产120万吨矿微粉工程(位于**县**湾开发区××工业区××区)中的桩基工程。第三人**系冶地公司的项目经理。2020年12月18日,冶地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将部分桩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登峰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分包工作期限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50天。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总金额约为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登峰公司依约完成了劳务分包作业。2021年4月26日,冶地公司和登峰公司对前述桩基工程劳务承包款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闽光年产120万吨矿微粉项目桩基工程总合计结算金额为1857632元,双方确认无误,同意按此金额结算;扣除混凝土总价款759080元,冶地公司应支付登峰公司1098552元,冶地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之前已支付385968元,尚应支付712584元;本次按合同应支付至80%,还需支付492873元。截至2021年8月24日,冶地公司共支付登峰公司劳务承包款792564元(含总承包企业中信重工代登峰公司付工人工资等),剩余305988元的劳务承包款未支付(总结算金额1857632元-混凝土总价款759080元-冶地公司已付792564元=305988元)。登峰公司多次向冶地公司催讨前述劳务承包款,冶地公司拒不支付。 冶地公司辩称:一、冶地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登峰公司所述的1,857,632元工程结算金额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第三人**并非是冶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人员,其以个人名义签署的结算单未经冶地公司审核且未加盖公司公章,并未产生实际确认的法律效力。当时,登峰公司并未提供工程结算所需的桩偏位数据和桩基竣工验收资料。经冶地公司核算,登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828.51米,按合同价965元/米计算,工程款应为1,764,512.15元,而非结算单所述的1,857,632元。未经冶地公司确认的情况下,登峰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并无法律效力,其主张的合计工程款1,857,63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冶地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登峰公司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冶地公司核算,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764,512.15元,扣除冶地公司已付混凝土款759,080元和钢筋款98,467.73元后,剩余应付费用合计为906,964.42元。冶地公司直接***公司支付15万元,委托第三人*****公司授权人***支付328,600元(含税价),委托中信重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支付300,000元(含税价)。另外,冶地公司还替登峰公司垫付电费77,991.1元、质量缺陷造成的返工费22,260元以及登峰公司因工程超期应付的违约金68,000元。经冶地公司综合计算,冶地公司已***公司超额支付了190,461.38元。三、登峰公司补充的福州永乐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相关证据文件,所诉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永乐公司在与关联公司登峰公司桩基施工前及桩基施工退场后合计产生的金额为157,770元,桩基施工期间产生的渣土及泥浆外运费用应由登峰公司负责。四、登峰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聊天记录缺乏有效性。冶地公司属国有企业,承接的项目均由公司管理运营,本项目管理人员在桩基工程进场前(进场日期2020年10月1日)已向闽光钢铁厂报备,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为***,公司从未授权个人做结算及合同外费用确认,登峰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缺乏有效性,**仅作为本工程经办人,其未与登峰公司签订个人合同或协议的相关手续。综上所述,登峰公司与冶地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冶地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登峰公司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其意见同冶地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8日,冶地公司与登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冶地公司将**闽光年产120万吨矿微粉工程桩基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登峰公司,分包工作期限: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2月6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50天;本合同总金额约为1,500,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1,456,310.68元,增值税税额43,689.32元;每月按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监理方、总包方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分包人提交合格且齐全的施工及竣工资料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完成并向分包人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4日内,发包人扣除分包人水电等费用后,支付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后,登峰公司完成劳务分包作业。 2021年4月26日,**和登峰公司共同出具《**闽光年产120万吨矿微粉工程桩基工程结算单》,载明:经冶地公司(甲方)与登峰公司(乙方)双方共同确认:**闽光年产120万吨矿微粉项目桩基工程总合计结算金额为1,857,632元,经双方确认无误,同意按此金额结算;扣除混凝土总价款759,08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1,098,552元,甲方于2021年4月26日前已支付乙方385,968元,尚应支付712,584元;本次按合同应支付至80%,还需支付492,873元;本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减费用。**以冶地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事后冶地公司未对该结算单**确认,也未***公司提出异议。 此后,冶地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付款8万元,于2021年5月27日、6月11日***公司各付款5万元,于2021年8月24日在中信重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冶地公司、登峰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后,由中信重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代冶地公司支付登峰公司工人工资30万元,而**在《委托付款协议》中是以冶地公司授权代表身份签字确认。 另查,***具有双重身份,既为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为登峰公司经办人员。冶地公司与永乐公司另签有一份《渣土外运劳务合同》,2021年5月17日,**作为冶地公司确认人与永乐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闽光年产120万吨矿微粉工程桩基项目土方结算单》。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陈述,应认定**为冶地公司案涉工程主要经办人员,登峰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冶地公司与其展开结算事宜。《**闽光年产120万吨矿微粉工程桩基工程结算单》载明“本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应理解为签字或**后生效,**以负责人的身份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故该结算单已生效。冶地公司在**出具结算单后,长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结算结果。故截至2021年4月26日冶地公司尚欠712,584元。此后,冶地公司***公司付款40万元;向***付款8万元,因***具有双重身份,故支付对象不明确,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冶地公司是***公司支付。故结算后冶地公司***公司合计付款48万元,尚欠232,584元。至于冶地公司向永乐公司付款,不存在支付对象不明确问题,不应认定为是***公司付款。诉讼过程中,冶地公司确认桩基工程已在2021年6月30日验收通过,且未对付款条件提出抗辩,甚至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故应认定剩余款项达到付款条件,又因合同约定登峰公司有开具发票的从义务(合同约定“向分包人”开票,应为笔误),故冶地公司应在登峰公司向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4日内”付清上述款项,若逾期未付应赔偿登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结算单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减费用”,故冶地公司主张扣除电费、返工费、工程超期违约金等费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应在福建**登峰劳务有限公司向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4日内向福建**登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承包款232,584元,若逾期未付款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赔偿福建**登峰劳务有限公司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福建**登峰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4元,减半收取计3,047元,由福建**登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53元,由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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