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凝土有限公司、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9民初2238号 申请人:广西***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岜平坡50号生产楼2楼202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320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东街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5605T。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广西***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西***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37539.08元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1142700390167911××××),该公司承诺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该公司在担保金额1337539.08元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金额1337539.08元,证明申请人已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诉讼财产保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37539.08元的财产,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财产保全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作任何处分。 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广西***凝土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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