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与正泰(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123民初1073号 原告: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泰(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青禾家园13号-19号楼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与被告正泰(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526,431.05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恒元公司在正泰公司欠付工程款3,526,431.0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恒元公司和正泰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荣悦璟台项目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载明:正泰公司因工程施工实际需要,将“***荣悦璟台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恒元公司施工,工程名称:***荣悦璟台项目桩基工程;工程地点:福州市罗源县××中路西侧;工程范围:负责***荣悦璟台项目施工图纸与技术要求所界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本合同与总承包人、其他承包人的施工界面划分按附件1:《正荣地产(附件区域)桩基工程技术标准》执行;工期:桩基工程工期以满足总承包各节点工期及甲方项目部要求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地方政府及行业的现行质量检验标准,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签约合同价:本合同不含税暂定总价为13,842,476元,增值税税率10%,含税暂定总价15,226,724元;验收结算款:本工程结算完毕(结算结果经甲乙双方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总造价的95%,因甲方原因分期或分地块开发,时间间隔超过半年的,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可分期或分地块结算;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迟延支付的,每逾期1个日历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支付违约金。另合同还对图纸和承包人文件、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及其权利义务、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施工组织设计及进度管理、竣工验收及结算、缺陷责任期与保修、违约等作了详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场人工、材料、机械大幅上涨以及支付方式变更等因素,使得整个工程成本大幅度上涨。双方协商一致补充签订了《***荣悦璟台项目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调价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确认在原合同基础上上调工程价款含税价为1,243,622元,增值税税率10%,不含税为1,130,565元。恒元公司进场施工后,在约定时间交付验收合格工程。2022年4月28日,正泰公司与恒元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业主与承包人同意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6,135,764元,本结算协议是在充分考虑工程各种情况并做调整后得出的最终结算结论。《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后,正泰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3,526,431.05元未付,已经严重违约,还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另,依据法律规定,恒元公司在正泰公司欠付工程款3,526,431.0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正泰公司辩称,对恒元公司诉请的未付工程款3,526,431.05元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目前暂缺发票金额3,412,859.05元,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恒元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恒元公司和正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正泰公司将“***荣悦璟台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恒元公司施工,各楼(1#、2#、3#、5#、6#、7#、8#楼)桩基施工期间在2018年3月至7月不等,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标注的“开工日期”为准;签约合同价:合同不含税暂定总价为13,842,476元,增值税税率10%,含税暂定总价15,226,724元;开具发票义务:承包人应在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任何款前10日,向发包人送达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责任;恒元公司在申请付款前必须提交付款申请及满足正泰公司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前需提供结算总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进度款支付:本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恒元公司按正泰公司要求套数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与上部施工单位完成桩基交接工作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本工程结算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总造价的95%;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房建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迟延支付的,每逾期1个日历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成本大幅上涨,双方补充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上调工程价款含税暂定总价为1,243,622元,增值税税率10%,不含税固定总价为1,130,565元;本补充协议暂定总价为原合同执行期间暂定总金额;原合同执行期间甲乙双方每季度根据市场情况对当季度调价金额进行书面确认后,按确认金额100%支付,乙方按原合同要求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恒元公司施工完成并验收交付后,恒元公司和正泰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6,135,764元。现正泰公司尚欠工程款3,526,431.05元未付(其中《承包合同》尚欠3,477,046.05元,恒元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4,187元,于2023年7月4日补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12,859.05元;《补偿协议》尚欠49,385元,恒元公司已于2020年7月1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正泰公司对恒元公司诉请的工程款3,526,431.05元无异议,只是认为恒元公司未开具剩余发票3,412,859.05元而拒绝付款。现恒元公司已补充开具了发票,故恒元公司诉请的工程款3,526,431.05元,予以支持。《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任何款前10日,向发包人送达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责任。”正泰公司辩称工程款3,412,859.0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恒元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算,予以支持;恒元公司于2023年7月4日补充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412,859.05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于2023年7月4日起算违约金。剩余工程款113,572元,恒元公司均于2020年7月17日前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恒元公司主张自2022年4月29日起算违约金,予以支持。《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迟延支付的,每逾期1个日历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支付违约金。”根据文义,违约金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恒元公司可以对其承建的桩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未付款中的3,412,859.05元于2023年7月4日开票后才达到给付条件,现恒元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合理行使期限,予以支持。《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恒元公司按正泰公司要求套数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与上部施工单位完成桩基交接工作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承包合同》剩余未付款64,187元(3,477,046.05元-3,412,859.05元)属于进度款80%以内的款项,恒元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0日开票,且恒元公司“在约定时间交付验收合格工程”。故应认定恒元公司超过十八个月未行使权利,丧失未付款64,187元的优先受偿权。《补偿协议》约定:“原合同执行期间甲乙双方每季度根据市场情况对当季度调价金额进行书面确认后,按确认金额100%支付,乙方按原合同要求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偿协议》未付款49,385元在原合同执行期间就已确认,且已于2020年7月17日开票,恒元公司亦超过最长行使期限,而丧失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泰(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26,431.0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412,859.0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起;以113,572元为基数2022年4月29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在正泰(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412,859.0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桩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37元,减半收取计18,018.5元,由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6.5元,***(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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