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7506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发。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9561.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5569.25元(以509561.5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单费等其他与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就广州增城区新塘大墩商业综合体项目施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施工项目的三轴搅拌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每月15日前对已完工程量予以验收确认并办理《分包月度结算单》,并应于结算后30天支付工程款,退场后5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结算》金额的100%。同时合同约定本项目结算授权人为***。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已于2021年12月12日退场,且双方经对账确认202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1月26日结算周期内结算金额为509561.53元,但因被告至今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务确认函》,载明“致: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广州增城区新塘大墩商业综合体项目施工项目商务条款如下:1、暂定进场时间:2021年10月1日,暂定工期:45(天);2、承包内容、单价、计量详见附件:《工程承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3、结算:我司每月15日前对贵司已完工程量予以验收确认并办理《分包月度结算单》;4、付款方式:①结算后30天内支付贵司工程款,月度付款比例不低于《分包月度结算单》累计金额结算金额的85%。②工程竣工后20日内贵司向我司提交结算资料包括《已完工程验工计价单》、签证单及其他双方签署的结算单据。双方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分包总结算》。贵司退场后5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结算》金额的100%。③工程款支付及质保金返还相关条款与总包同业主相关条款无关联。5、材料计租方式:……3、其他:详见清单。……7、本项目结算授权人,姓名***……8、项目进场60天内需签订合同,结算付款条款同本商务确认函;否则以本商务确认函作为结算(计量)依据。……10、发票:施工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合同附《工程承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 后***签署《工程结算表》及《施工明细》,载明合计结算金额为5095961.53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担保,原告因此支付了保单费用1162元;本院出具(2023)粤0118民初7506号民事裁定书,并因此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因此预付了保全费3425.65元。 庭询中,原告主张,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主张的为利息;原告与被告并未签署书面合同,只有商务确认函,该商务确认函因其员工离职而无法找到原件了;《工程结算表》的签署时间为2022年5月9日。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举证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装修工程已签署了《商务确认函》,确定了工程相关权利义务。虽原告不持有该《商务确认函》的原件,但在施工完毕后,被告相关管理人员***已签署该《工程结算表》及《施工明细》,确认了结算金额为5095961.53元。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任何工程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5095961.53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则以欠付工程款5095961.53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单费用,并无合同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95961.53元及利息(利息以5095961.53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5.5元,保全费3425.65元,均由被告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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