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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与四川省劲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4民初2471号
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蔡仙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孙连,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淋,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劲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
法定代表人:谢纯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公司员工。
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
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磊,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勘察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劲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诚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钒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0民终71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孙连、被告劲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被告成渝钒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3464366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关联公司,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由被告成渝钒钛公司(原威远钢铁有限公司)负责。2011年8月,二被告以劲诚公司(原四川省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在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1月内退还等。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多年。2015年6月15日,被告委托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12760301元。2015年9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尚有2760301元未支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亦未退还。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将欠被告劲诚公司的砼浇筑材料款在本案中抵扣,相互抹帐后,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464366元,二被告同意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并同意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欠款总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
被告劲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双方结算抵扣后,劲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464366元,此金额不准确,应为344366元。本案原一审、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劲诚公司代原告支付的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312万元的民工工资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抵扣。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且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原告尚欠我方15395935元的发票,不应该支付利息。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
被告成渝钒钛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业主,原告的保证金500万元,在本案原一审中,我方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在调解过程中,我方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如原告同意抵扣312万元,则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500万元保证金。如不同意,则500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要求另案处理。
原告福建勘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威远钢铁有限公司告知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案涉项目的招投标由成渝钒钛公司负责,二被告系关联公司,均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
3.《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二被告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结算、履约保证金退还等;
4.《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焦化桩基、球团桩基、主厂房桩基、烧结桩基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竣工结算总价》,拟证明2015年6月15日,双方经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12760301元;
5.《关于工程款联络函》、《关于工程款联络函反馈的回复》、《工程款联络函回函的回复函》、《关于及时拨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联络函》、《快递回单》,拟证明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重申,所有经济往来的款项都必须通过银行对公账户结算,对于被告支付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款项是否与原告有关双方进行多次沟通协商;
6.《2014年对账函》,拟证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对账时,被告仍认为其支付给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款项与原告有关;
7.《2015年对账函》、《企业对账函》,拟证明2015年经原告长期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对账,被告最终确认支付给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并确认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另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500万元未退还;
8.《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拟证明原审经过审理查明:经原告与二被告抹帐后,二被告尚欠原告3464366元,二被告同意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并同意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欠款总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
被告劲诚公司对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威远钢铁有限公司告知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对证据3、4、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7只列明直接支付1000万元,没有列明还支付了312万元;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记录的内容有异议,是基于调解作出了笔录,但我当时系一般授权。
被告成渝钒钛公司对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正好证明劲诚公司代原告付民工工资312万元后,原告才与被告发函往来;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异议;对证据8,该笔录系庭审结束后,在办公室调解作出的调解笔录。
被告劲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主体资格;
2.《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商砼单价及结算等;
4.竣工结算总价,拟证明桩基工程结算总结为12760301元;
5.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双方真实的买卖关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并开具增值税发票4295935元;
6.对账函,拟证明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收到我方1000万元工程款;
7.直接支付工程付款凭证、《关于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项目工程款授权委托函》,拟证明我方依据原告委托付款申请向其成都分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
8.对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付款凭证、《委托付款申请》,拟证明我方根据原告的委托申请,通过工行川威支行向原告民工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分三次付款共计312万元;
9.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省高院审理查明,认定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受原告委托,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为其公司员工,原告应对员工的行为负责;
10.EMS邮寄凭证及询证函,拟证明2016年11月2日,我方向原告发函对账,核对工程款事宜,并催收相关票据。
原告福建勘察公司对被告劲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代理人没有见过,对合同不能质证,需要与当事人核对,但结算的金额是确认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已经提供给我方,需要核实;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此1000万元工程款,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不存在委托付款申请;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过付款委托书,对被告支付给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款项,双方确实曾发生争议,但经过多次沟通,协商对账,2015年被告已经出具对账函,确认与原告无关,在原庭审中被告也当庭再次确认,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9,表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成渝钒钛公司对被告劲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说明分公司就是原告的公司。
被告成渝钒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5、7、8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劲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与原告福建勘察公司诉讼主张抵扣所欠被告劲诚公司的材料款4295935元,被告劲诚公司亦同意抵扣此款,故本院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结合原告福建勘察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给四川省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建筑安装公司”)的《关于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项目工程款授权委托函》所载明的“贵司委托我公司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由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施工,请将该工程款直接转入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账户”,案涉工程由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款亦直接由被告劲诚公司支付至成都分公司账户,原告福建勘察公司否认其出具《委托付款申请》,认为所付款项与其无关,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委托付款申请》上加盖的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故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0,未得到原告福建勘察公司的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9日,威远钢铁有限公司更名为成渝钒钛公司;2011年12月14日,川威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劲诚公司。
2011年8月,川威建筑安装公司与福建勘察公司签订《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川威建筑安装公司将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厂区桩基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福建勘察公司;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有效,福建勘察公司进场前7个工作日内川威建筑安装公司支付1000万元进场款,除进场款外,均采用先票后款,审计结束后福建勘察公司提供全额发票,本合同不对第三方付款,川威建筑安装公司在收到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提供的相应的付款进度的足额发票后按以下进度支付: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的价款作为施工进度款;基础检测合格后1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基础工程竣工结算后2月内付至审计确认结算合同价的90%;工程结算价的10%质保金,自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面竣工并取得川威建筑安装公司确认的验收报告后次日起满一年后,一月内付清;以下款项优先以进场进度款冲抵川威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的施工进度款;川威建筑安装公司可扣减原告福建勘察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并直接支付给乙方中被欠薪的雇员;履约保证金为500万元,在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退还,履约保证金以银行电汇的方式汇入川威建筑安装公司。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福建勘察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
2011年11月11日,福建勘察公司向“川威建筑安装公司”出具《关于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项目工程款授权委托函》,载明“贵司委托我公司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由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施工,请将该工程款直接转入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账户”。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19日,川威建筑安装公司分别向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账户支付了1000万元。2015年6月15日,劲诚公司、福建勘察公司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2760301元。庭审中,劲诚公司、福建勘察公司均同意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福建勘察公司所欠劲诚公司的材料款4295935元。
2012年1月20日,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劲诚公司出具2份《委托付款申请》,载明“四川省劲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在贵公司承接有钒资源项目桩基工程施工。由于我公司工程资金不能在春节前及时支付到以下2个分承包方账上,特恳请贵公司将贵公司与我方的部分往来工程款代为支付到以下两个个人账户上。该款在我方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全部承担”,申请附有李方洪、刘应志、林洪勋的公民身份号码及银行卡卡号,委托付款金额李方洪为32万元、刘应志为30万元和65万元、林洪勋为85万元;2012年4月1日,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劲诚公司出具1份《委托付款申请》,载明“四川省劲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在贵公司承接有钒资源项目桩基工程施工。由于我公司部分工人退场,特恳请贵公司将贵公司与我方的部分往来工程款代为支付到以下两个个人账户上。该款在我方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全部承担”,申请附有刘应志、林洪勋的公民身份号码机银行卡卡号,委托付款金额刘应志为40万元、林洪勋为60万元。根据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付款申请》,劲诚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向李方洪账户转账支付32万元、向刘应志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于2012年3月9日向林洪勋账户转账支付85万元、向刘应志账户转账支付65万元;于2012年4月1日向刘应志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向林洪勋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以上,劲诚公司向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共计支付312万元。《委托付款申请》均加盖了“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及财务专用章。
2012年4月25日,福建勘察公司向劲诚公司发出《关于工程款的联络函》,就劲诚公司向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支付的款项异议,并不予认可。2012年5月7日,福建勘察公司向劲诚公司发出《关于工程款联络函反馈的回复》,认为其没有出具转款委托书之类的证明文件手续,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亦为出具此类证明手续。2012年5月24日,劲诚公司向福建勘察公司发出《关于<工程款联络函>的回函》。2012年6月4日,福建勘察公司向劲诚公司发出《“工程款联络函”回函的回复函》。2012年8月27日,福建勘察公司再次向劲诚公司发出《关于及时拨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联络函》。2014年8月27日,福建勘察公司与劲诚公司对账确认其已付1000万元,劲诚公司则认为付款金额不符,并附其已付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312万元明细。2015年9月7日,福建勘察公司与劲诚公司对账确认其已付1000万元,劲诚公司在数据记录无误栏盖章确认。2015年9月17日,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成渝钒钛公司对账,确认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2011年6月9日、2011年10月8日向威远钢铁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500万元。被告劲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词中认可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支付给被告成渝钒钛公司的500万元系支付的案涉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成渝钒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其代理词中认可该500万元系代被告劲诚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川威建筑安装公司已更名为劲诚公司,其债权债务亦应由被告劲诚公司承担。川威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福建勘察公司签订的《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亦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劲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福建勘察公司对被告劲诚公司已经支付1000万元的事实、在工程款中抵扣其所欠被告劲诚公司材料款4295935元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劲诚公司支付给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312万元是否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二、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是否应由被告劲诚公司、成渝钒钛公司退还;三、被告成渝钒钛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劲诚公司支付给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312万元是否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
被告劲诚公司认为其支付给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312万元系由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支付,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而原告福建勘察公司认为此款与其无关,不应当抵扣。本院认为,被告劲诚公司支付给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312万元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理由如下:原告福建勘察公司出具的《关于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项目工程款授权委托函》载明其成都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并指定工程款支付至其成都分公司账户,《委托付款申请》亦上加盖了“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且明确所付款项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劲诚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系代表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所为,故被告劲诚公司根据《委托付款申请》向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设立主体即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承担。原告福建勘察公司否认出具《委托付款申请》,认为所付款项与其无关,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但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委托付款申请》上加盖的“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福建勘察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劲诚公司就此争议的312万元的往来函件,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福建勘察公司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劲诚公司主张其支付给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312万元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是否应由被告劲诚公司、成渝钒钛公司退还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500万元由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汇入川威建筑安装公司,并在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退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福建勘察公司向威远钢铁有限公司汇入500万元,而未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汇入川威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成渝钒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支付的500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劲诚公司则否认收到原告福建勘察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但根据被告劲诚公司陈述其尚欠原告福建勘察公司344366元,此金额系被告劲诚公司将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抵扣后所计算出的金额,且被告劲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亦认可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支付给被告成渝钒钛公司的500万元系支付的案涉合同履约保证金。同时,被告成渝钒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在其代理词中认可该500万元系代被告劲诚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综上,依法可以认定原告福建勘察公司已向被告劲诚公司履行了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劲诚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
综上,被告劲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福建勘察公司工程款12760301元,在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000元并抵扣其支付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3120000元,被告劲诚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同时,被告劲诚公司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原告福建勘察公司与被告劲诚公司均同意在本案抵扣材料款4295935元,则相互品迭后,被告劲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福建勘察公司344366元。
三、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劲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违反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逾期退还保证金约定利息,原告福建勘察公司主张被告劲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退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但鉴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原告福建勘察公司主张竣工结算一个月后即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客观事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劲诚公司辩称合同未约定利息,且认为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未按照约定先票后款,不应支付利息,但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的从义务,被告劲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成渝钒钛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成渝钒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劲诚公司与原告福建勘察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所涉民事权利义务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被告成渝钒钛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成渝钒钛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劲诚公司因履行案涉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福建勘察公司认为被告成渝钒钛公司与被告劲诚公司系关联公司,应当对被告劲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成渝钒钛公司与被告劲诚公司系关联公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福建勘察公司主张被告成渝钒钛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成渝钒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劲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福建勘察公司344366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成渝钒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劲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344366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14元,由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负担31084元,被告四川省劲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华荣
审判员  王仕明
审判员  刘 骏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阴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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