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

漳州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6民终3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行政人事部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5)闽0681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确定开庭日期为2025年4月9日,但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5年4月7日才收到相关一审法院邮寄的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距离开庭日期较近,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电一审法院请求给予合理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仍坚持4月9日开庭,且未给予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理举证及答辩期限。 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发回重审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而本案中,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上诉状》中确认实际收到了传票后仍主动缺席,未参与案件开庭。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的情况,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程序瑕疵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理缠讼,拖延诉讼进程,恶意浪费诉讼资源。本案中,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朱某于2024年12月17日与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联系沟通调解方案,但双方一直未达成调解。2025年2月8日,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明确告知一审法院无法调解,要求继续推进诉讼程序。因此,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早就知晓本案及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至2025年4月9日开庭前,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近4个月的时间准备资料。即使如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述,开庭前2天收到立案文书。从本案一审开庭至2025年9月13日判决也有超过5个月的审理期限。在此期间内,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一直在追踪案件进展,而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极应诉,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资料,也未书面提交二次开庭等任何申请。一审判决后,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以程序瑕疵为由要求发回重审,重走一遍诉讼流程。其目的究竟是查清事实,还是无限期拖延诉讼进程,不言而喻。 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409798.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09798.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年为标准,从202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9日为69824.83元);2.判令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4日,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某集团福建公司漳州台商投资区F01地块(2019P04)项目桩基、围护桩及售楼部样板间主体工程发包给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含税总价28815612.21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6.1.1条约定:“本工程的付款方式如下:(1)本工程无预付款。(2)按照节点支付进行付款,具体如下:本工程无预付款,按照月进度进行付款。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申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发包人支付核实后工程款80%的工程进度款。(3)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变更签证EAS上流转且按流程审核结束后支付方可支付。如涉及变更、现场签证不涉及第三方扣款,支付比例为80%,如涉及第三方扣款,支付比例为50%。(4)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毕,支付至已完工程款项的80%。(5)结算资料送至成本部,支付已完工程款项的85%。(6)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7)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保修款。(8)保修期满后,按照保修协议书约定结清保修款(保修款不计利息)。(9)在审核及支付上述各款项前,承包人必须于当月20日向监理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需附形象进度、预算明细)(如申请保修款,则应提交《保修款支付申请表》);同时把内容一致的预算明细电子版发至发包人项目成本经理电子邮箱。如承包人未按时按要求提交此等申请表或相关资料,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承包人该付款申请。(9)以上付款在付款申请审批完后的28日内支付。”《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3条约定:“1、实体售楼处/样板房会所等精装修的保修起始时间为业主交付之日起(过程中拆改另计)。2、非实体售楼处/样板房/会所等相关工程保修起始时间为以售楼处样板房分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且正式投入使用之日作为起算时间;若正式投入使用时间难以界定,则以距离投入使用时间最近的开盘时间作为起算时间。3、桩基的保修起始时间为从本项目所有区域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年限: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50年、70年、100年)的合理使用年限;2、埋设在墙体、地面内的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8年;3、商品房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地下室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8年;4、保修工程保修期为5年;5、幕墙工程保修期为5年;6、交通标示系统保修期为1年;7、消防工程保修为2年,消防报警系统整体质量保证期为5年;8、其他工程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且不低于现行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第4.8条约定:“承包人每次维修完毕,应负责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并在完成后取得业主和发包人的验收签字,所维修项目如在一年内再次出现同样缺陷的,仍然由承包人保修。”第5.1条约定:“对于保修期不涉及超过2年的工程在合同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发包人返还结算后保修金的60%;‘4.8条’保修延长期满后三十天内返还剩余的全部保修金。” 该工程于2020年3月19日开工,2020年7月29日竣工。2021年9月25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造价28195966.6元,已付款合计23650154.2元,暂扣保修款1409798.33元,支付时间2023年11月1日。同时双方达成: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代表甲乙双方就合同执行价款的最终核定,并不解除乙方与甲方签署的合同中所规定的所有责任及义务,除非该责任及义务已被乙方遵照合同文件完整无误的履行完毕(包含保修期内的所有责任及义务)。2、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定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保修期满后,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保修款1409798.33元。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修款。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9日竣工,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1409798.33元及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按年利率3.45%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1409798.33元及利息(以1409798.3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8元,由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4)闽0681诉前调9245号诉前调解告知书一份。拟证明: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5日向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法院收件并委派调解员进行调解;2.某平台聊天记录两页。拟证明:法院调解员介入后,2024年12月17日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取得联系,沟通调解方案,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早已知晓本案及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知道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请工程款案件的事实,但对于法院何时受理立案、何时开庭并不知情,直到2025年4月7日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2025年4月9日开庭,诉前调解并不能免除法院送达传票通知的义务。本院认为,对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将结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予以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应当发回重审。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作出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未违反法定程序,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3日向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依法通知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开庭时间为2025年4月9日,并确定举证期限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届满,符合开庭三日前通知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已给予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举证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2025年4月7日才收到法院传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8元,由上诉人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