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402民初199号
原告重庆其强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和平商务大厦17-2号。
法定代表人:蒋其强。
委托代理人郭明,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仕刚,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南华路64号。
负责人:黄勇。
委托代理人石祥龙,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娟,女,1974年1月27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企业管理部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东段贵黄小区8栋1单元302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滨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尚春。
委托代理人石祥龙,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娟,女,1974年1月27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企业管理部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东段贵黄小区8栋1单元302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广州固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番禹大道北537号番禹节能科技园内番山创业中心1号楼1区401号(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梁志力。
委托代理人张建思,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中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二保利威座北塔9层A25。
法定代表人:罗铭。
原告重庆其强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固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东中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其强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石祥龙、黄娟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祥龙、黄娟及被告广州固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中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其强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广东中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瀚公司)参加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贵州电网公司)的紫云县供电局10KⅤ及以下配电网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勘察设计项目(招标编号GZDWSJZHBG-13-16,包7)以及纳雍县供电局10kⅤ及以下配电网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勘察设计项目(招标编号GZDWSJZHBG1316,包8)的招投标,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中瀚公司中标后将上述工程转交被告广州固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固源公司),后被告固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安顺供电局纳雍县、紫云县10kv及以下配电网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勘察设计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固源公司将上述安顺供电局纳雍县、紫云县10kv及以下配电网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勘察设计及劳务工作发包给原告,协议还对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协议约定:以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给发包人的费用金额为基数,发包人占费用基数45%,承包人占费用基数的55%。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劳务人员开展可行性研究并进行勘察、设计,形成相关报告及成果后及时交付被告安顺供电局,被告安顺供电局及时委托咨询单位湖南科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及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进行评,相关报告、勘察设计及工程施工设计均通过评审,获得被告贵州电网及被告安顺供电局的认可。被告安顺供电局也按照原告提交的勘察设计技术方案组织施工。根据中标通知,纳雍县供电局项目中标价格为:可行性研究26.432366万元,勘察下浮率9.1%;设计下浮率14.2%。按照与被告固源公司的约定,原告应获可行性研究费14.5378万元、勘察费0.8708万元、设计费14.7974万元,合计30.2060万元。紫云县供电局项目中标价格为:可行性研究17.908262万元;勘察下浮率9.1%;设计下浮率14.1%,按照与被告固源公司的约定,原告应获可行性研究费9.8495万元、勘察费0.6483万元、设计费16.0317万元,合计26.5295万元。两个工程原告应得费用共56.7355万元。合同约定所有工作完成后,原告理应获得相应报酬,然而被告中瀚公司及固源公司却怠于行使权利,不积极主动与被告贵州电网及安顺供电局联系付款事项,导致原告合法利益受损。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安顺供电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735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5399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二、判令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固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东中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均答辩:一、原告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撑其有权直接向安顺供电局和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01lydyh01工程款01lydyh01。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系国家投资的基本设施建设项目,安顺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招投标形式己与中瀚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按照合同主体相对性的原则,我们两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得到中翰公司的委托,故原告不享有向安顺供电局和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提出支付设计费用(或工程款)的请求权。二、本案涉及纳雍、紫云两县的工程建设项目尚未完工,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并未结束,故相关费的支付尚不具备条件。根据安顺供电局与中翰公司的签订《设计合同》约定作为受托方的勘察设计范围为:工程前期方案编制、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应包括但不限于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图预算、派出现场工代协调服务、编制竣工图、调试投产、竣工验收、协助委托方进行工程结算)等(详见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之2条)。同时,按该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之第5条约定委托方需要提交的设计文件要求,中瀚公司至今只向安顺供电局提交了《工程可行性研究》和提供了《初步设计文件》的电子档(实践中指提供的第一次设计文件),而对后面《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竣工图设计文件》两项内容没有任何工作成果提交。客观来评价,中翰公司开展的工作中可研报告通过评审,设计图纸仅提供电子版初稿,虽说还需要补充提交纸质资料,但也算是通过了评审,而按合同约定后面大量勘察、设计工作尚余大部分未开展。不得己答辩人为了工程项目的推进,只好协调其他业务合作单位协助,但仍有很多工作至今未完成,严重影响工程项目的推进。对于合同款项的构成和支付,按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之第7.2.1条和第7.2.2条约定,可研费用明确约定01lydyh01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后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并明确价款支付方式01lydyh01内容,安顺供电局至今并未与中瀚公司协商和形成补充协议。因此,无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是结合工程项目进展的现状,中翰公司就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未完成,故相关费用均不具备支付条件。三、中翰公司签订合同履约过程中,一是存在非法、违约转包情形,二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全面履行,已经严重违约。因此,安顺供电局和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还保留有向中翰公司追究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安顺供电局和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01lydyh01工程款01lydyh01。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与广州固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要主张权利也只能向固源公司或中翰公司主张权利,而作为安顺供电局和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并没有任何义务要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针对安顺供电局和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广州固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由被答辩人实际完成的该两个项目的相关报告、勘察设计及工程施工设计均通过评审并获贵州电网公司安顺供电局采用,被答辩人已向委托人安顺供电局实际交付工作成果。本案所涉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勘察设计项目的实际最终受益人即建设单位为安顺供电局,应由安顺供电局直接承担付款义务。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对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依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2013年安顺供电局纳雍县、紫云县10kV及以下配电网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勘察设计劳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答辩人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费用7个工作日后,根据实际收到费用的比例结合协议分配标准支付被答辩人劳务费。至今为止,答辩人尚未收到建设单位或广东中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任何费用。因此,该条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相关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广东中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电力行业110kV及以下输电、变电、配电工程设计丙级资质。2013年8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固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2013年安顺供电局纳雍县、紫云县10kV及以下配电网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勘探设计劳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担2013年安顺供电局纳雍县、紫云县10kV及以下配电网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勘探设计劳务工作,勘察设计工作的范围为工程前期方案编制、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应包括但不仅限于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图预算、派出现场工代协调服务、编制竣工图、调试投产、竣工验收、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等。对收费标准双方约定为1、劳务费收费标准以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及实际支付的费用金额为依据,并按照承包人实际工程量在工程中所占比重及工作的难易程度为基础;2、经双方友好协商、分成比例及费用按如下取定:以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给发包人的费用金额为基数,发包人占费用基数45%(百分之四十五)、承包人占费用基数55%(百分之五十五)。承包人应开具所收金额的正式发票;3、如承包人设计质量和时限达不到建设单位要求,发包人可视情况扣减劳务费用或随时终止协议的履行;4、承包人在勘察设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5发包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费用7天工作日后,根据实际收到费用比例结合本协议分配标准支付承包人劳务费;6、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支付方式为准。双方还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协议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劳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的同期商业贷款利息。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承包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现原告以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被告中瀚公司、固源公司怠于向被告安顺供电局及安顺电网公司主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同时查明,被告固源公司发包给原告的2013年安顺供电局纳雍县、紫云县10kV及以下配电网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勘探设计项目,系被告中瀚公司发包给固源公司。固源公司系工程设计资质乙级、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工程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乙级,可从事火电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测量类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内容。被告中瀚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固源公司(合同乙方)在2013年8月1日分别针对纳雍县供电局和紫云县供电局2014年10kV及以下配电网设计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签订了两份《劳务协议书》。除项目名称不同,其余内容一致。甲方的责任为:一、甲方负责主持该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确定设计原则,编制工程项目设计计划,组级设计评审、验证、确认活动,审核和批准设计产品。二、甲方向乙方设计人提供与设计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资料,适用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任务书,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摘录等。乙方的责任:三、乙方设计人按甲方设计任务书的要求进行设计咨询服务和施工配合工作,按甲方的文件的要求保证设计产品和服务质量。四、乙方设计人按照国家、行业、地方现行规定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严格掌握设计标准、控制工程造价,对所负责的设计的完整性、正确性负责。十、乙方不得将设计分包,如违约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十一、由于乙方设计人自身原因,未按本协议规定期限交付设计文件,影响到工程建设工期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由双方协商扣减一定的设计费。十二、乙方设计人按甲方对工程的设计进度的安排,交付设计成品,设计成品包括经过设计人、校审人签署过的设计图纸、说明书、主要设备材料清册、电缆清册、计算书、成品校审单和电子文件等。十三、本协议中,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劳务费为甲方收到可行性研究费、勘察设计费的83%,最终以业主结算及审定费用为准,乙方需提供有效的服务性发票。十五、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或支票支付。十六、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如有设计收费政策调整,经双方协商确定。而该纳雍县及紫云县的配电网改造项目系贵州电网公司发包后中瀚公司中标。2013年9月1日,被告中瀚公司(受托方)与安顺市供电局(委托方)分别就该纳雍县及紫云县10kV及以下配电网项目签订了《设计合同》,约定勘察设计范围为:工程前期的方案编制、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应包括但不限于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图预算、派出现场工代协调服务、编制竣工图、调试投产、竣工验收、协助委托方进行工程结算)等。合同价格为专用条款7.2条约定为本项目合同价款和付款分为两部分、两个阶段进行:7.2.1本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费为人民币17.908262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受委人向委托人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l%的银行履约保证函,然后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可行性研究费的5%,可行性研究费剩余金额待可行性研究工作完成并通过委托人组织的审查后的30日内全部付清。7.2.2本工程的勘察费为工程项目批准概算值×(1-9.l%),本工程的设计费为工程项目批准概算值×(l-l4.1%),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后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并明确价款支付方式。7.2.3每次付款前受托方需提供发票。对纳雍县配电网项目的约定也一致,只是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费为人民币26.432366万元。同时合同的专用部分第5条约定受托方还应向委托方交付设计文件:1、工程可行性研究5份,2、初步设计文件8份,3、施工图设计文件18份,4、竣工图设计文件6份。双方还约定的其他的权利义务。后被告中瀚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两个县电网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及提交了施工图的电子档就未再提供其他资料。被告安顺供电局按照被告中瀚公司合同上提供的地址在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中瀚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工程项目未能定期开张设计和录入招标资料等工作,导致工期滞后,要求中瀚公司尽快来人处理纷争,但该邮寄以查无此公司退回。后被告安顺供电局又按该地址向被告中瀚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为由退回。被告安顺供电局找其他单位协助完成该两工程的后续工作,该两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安顺供电局未向被告中瀚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2份、劳务合作协议,被告安顺供电局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设计合同、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投递及退回情况资料、被告固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劳务协议书2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贵州电网公司黔电设(2013)513文件、安顺供电局安供基建(2015)138号文件、湖南科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科鑫设咨(2014)第21号文件及第55号文件、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黔电设咨字(2014)389号文件及第390号文件、设计评审会签到表、20kV及以下工程设计文件及符合性检查表、紫云县2014年10(20)kV及以下配电网项目设计人员勘察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是被告安顺供电局及贵州电网公司认为以上工程都是中瀚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不知道有固源公司及原告的存在,原告仅以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该两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系原告完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苏承彪、莫邦金、陈瑶、吴文放、潘平忠劳务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交其他社保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紫云县及纳雍县配电工程系原告施工,且被告的实际发包人固源公司也不清楚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及工程量,故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固源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固源公司委托原告承担2013年安顺供电局纳雍县、紫云县10kV及以下配电网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勘探设计劳务工作,勘察设计的工作范围为工程前期方案编制、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应包括但不仅限于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图预算、派出现场工代协调服务、编制竣工图、调试投产、竣工验收、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等,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中的工程系被告贵州电网公司发包给中瀚公司,又由中瀚公司后发包给固源公司,再由固源公司发包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01lydyh01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01lydyh01本案原告其强公司虽具有电力行业10kV及以下输电、变电、配电工程设计丙级资质,但该两份《劳务合作协议》属于转包,其又未经发包人贵州电网公司同意,故该两份协议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现主张其为2014安顺供电局纳雍县、紫云县10kV及以下配电网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勘探设计劳务工作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其提供的贵州电网公司黔电设(2013)513文件、安顺供电局安供基建(2015)138号文件、湖南科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科鑫设咨(2014)第21号文件及第55号文件、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黔电设咨字(2014)389号文件及第390号文件、设计评审会签到表、20kV及以下工程设计文件及符合性检查表只能证实该工作的可行性报告系被告中瀚公司提供,原告提供的苏承彪、莫邦金、陈瑶、吴文放、潘平忠劳务合同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能证实以上人员系原告的员工,其只提供的紫云县2014年10(20)kV及以下配电网项目设计人员勘察证明也不能证实该两个县的配电网可行性研究报告系原告所完成,其还应提交劳动成果系原告的员工完成并绘制交付了施工图纸给原告或者固源公司等义务,且作为与原告实际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的固源公司虽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在法庭调查时陈述其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完成并交付施工设计图及具体的工作量,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顺供电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01lydyh01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01lydyh01本案原告主张勘察费及设计费,但是原告不能陈述清楚批复金额的依据,被告安顺供电局陈述勘察费及设计费需待其与中瀚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确定,但是据安顺供电局及贵州电网公司陈述后被告中瀚公司无法联系,安顺供电局与中瀚公司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被告固源公司对费用的计算同意安顺供电局及贵州电网公司的意见,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其与被告固源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发包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费用7天工作日后支付,现被告固源公司未收到工程款,故付款的时间未达到,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而诉请对被告贵州电网公司、固源公司、中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电网公司及安顺供电局、固源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请,符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瀚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其强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64元,邮寄费人民币106元,合计人民币4970元,由原告重庆其强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