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302执异13号

案外人:杨为群,女,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9号6026室,组织机构代码:78183127-9。

法定代表人:沈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泳佚,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民,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2219576-X。

法定代表人:徐自航。

在本院执行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为群对执行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为群称,请求终止对遵义市红花岗区(面积:166.47平方米)房屋一套的查封。事实及理由:2003年10月11日,我与鸿苑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遵义市平方米。2005年11月7日支付购房款258028元,2006年7月16日支付房屋维修基金5160元。因被法院查封,我现在无法办理产权证,故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院于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以(2016)黔0302执181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位于遵义市平方米。

2003年10月11日,杨为群与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58028元购买遵义市平方米,于当日交款200000元,2005年11月7日交清购房款,2006年7月16日交纳房屋维修基金5160元。杨为群于2005年9月起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现在社区编号为白沙路251号8单元401号。鸣凤苑问题楼盘现已能够办理产权手续,杨为群在办理产权手续过程中得知房屋被本案查封,故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房屋编号为2单元,买卖合同载明为4单元,现社区居委会编号为8单元,但该三种记载均为同一套房屋。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房开公司名下,但案外人已于2003年购买,于2005年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因该楼盘系问题楼盘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杨为群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遵义市平方米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戴继红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伟科

书 记 员 杨豫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