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民初6505号
原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9号6026室。
法定代表人:沈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庆,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十里装饰材料市场40号。
法定代表人:张能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诉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十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庆、被告中大十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修金312,867.20元,支付工程进度款30,703.05元及保修金和质量保证金的延期付款违约金44,505.36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暂算到2019年7月12日止,从2019年7月13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以343,570.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合计388,075.6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中大十里新城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富士达电梯24台,合同总价7,821,680元,并对交货、验收、安装验收、合同总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诉讼费用及胜诉方律师费用的承担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中大十里新城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24台电梯的安装调试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1,736,400元,并对安装调试费的支付、安装施工期、双方责任义务、安装验收、安装质量保证、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承担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安装及维修过程中开具工程指令单、造价确认单和工程联系单各一份,被告同意结算安装费、配件费等共计人民币322,619元。原告按两份合同及工程联系单等全面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合同约定及两份联系单确定的总价款合计9,880,699元。至2017年5月22日止,被告己支付款项9,355,961元,尚欠524,738元中己届付款期限的款项343,570.25元至今未付。因电梯于2017年3月16日前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设备采购合同》第7.6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4月1日前退还保修金156,433.60元,应于2019年4月1日前退还保修金156,433.60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颁发准运证后七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5%,被告应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5%,尚欠30,703.05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未按期支付相关款项,应按《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承担迟延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违约金原告减按每日万分之五主张。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工程签证联系单真实合法有效,全部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故依法应支付相关款项、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约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中大十里公司辩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内电梯无质量问题,未达到退款条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均约定保修金退还前提为未出现质量问题,而原告于2019年9月向被告提交请款资料,请款资料维保验收合格单缺少物业公司签字盖章。不能证明电梯在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2.案涉电梯因质量问题,已有业主提起相关诉讼,案号为(2019)鄂0105民初5300号,被告已申请追加原告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审理结果对本案审理具有重大影响,请求法院将该案审理结果作为本案参考;3.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进行调减,因原告申请的保修金和质量保证金未达到退还条件,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也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存在逾期付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4.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大十里新城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DFC十里新城二期-GC-2014-0028),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富士达电梯24台,合同总价7,821,680元,并对交货、验收、安装验收、合同总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诉讼费用及胜诉方律师费用的承担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7.5在各批次电梯经当地电梯质量检查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准运证后7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己经领取准运证的该批次电梯价款总额的10%(到该时间节点买方总计应向卖方支付价款总额的95%)。7.6预留电梯价款总额5%(不计息),作质量保证金;设备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后满一年15天内若无质量问题,退还合同结算总价款2%的保修金;设备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后满二年15天内若无质量问题,退还合同结算总价款2%的保修金;设备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后满三年15天内若无质量问题,退还合同结算总价款1%的保修金。9.3电梯……由于其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以及安全运行需要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卖方承担。10.1……买方因其过错若没有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延期支付任何一笔合同价款,均应每延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12.5合同争议的解决:如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电梯安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大十里新城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24台电梯的安装调试费用总金额为1,736,400元,并对安装调试费的支付、安装施工期、双方责任义务、安装验收、安装质量保证、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上述两合同支付货款系违约,遂起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30,703.05元,且未向原告退还电梯采购合同中的质量保修金。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将工程进度款30,703.05元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编号:ZDFC十里新城二期-GC-2014-0028-0001)载明:“合同名称: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抄送: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五、十里新城二期电梯增加停靠站点、消防梯操作盘按钮布置方式调整等签证单,按合同约定口径计算造价,核定造价为:290,300元(含所有费税),详附件造价明细。”被告出具的《工程指令单造价确认单》(编号:YGC-GCZL-001)载明:“合同名称: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承包单位: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3、后期配件供货安装由电梯单位负责,本次电梯公司签证金额为32,319元。”《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表单号:YGC-JS-001)上载明:合同编号:ZDFC十里新城二期-GC-2014-0028,中大十里新城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验收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验收结论为“通过”,工程质量、现场安全文明、现场清理均为“合格”。该证书尾部有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管理部、客服部、项目部/工程管理部等单位的盖章和签字。原告盖章确认的《财务对账表》(表单号:YGC-JS-003)载明:基于中大十里新城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DFC十里新城二期-GC-2014-0028),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9,355,961元。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竣工结算协议书》(表单号:YGC-JS-007)载明:基于“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DFC十里新城二期-GC-2014-0028)”的“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9,880,699元,已付工程款9,355,961元,保修款494,034.95元(结算款的5%),结算后应付工程进度余款30,703.05元(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2019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关于中大十里新城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第10期付款申请》,主要载明:合同结算金额9,880,699元,已支付金额9,355,961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现申请本期工程款(截至2019年8月21日)为30,703.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安装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指令单造价确认单、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财务对账表、竣工结算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安装合同、财务对账表、竣工结算协议书、付款申请、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大十里新城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与《中大十里新城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程进度款。涉案合同电梯安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根据采购合同7.5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该批次电梯价款总额的10%,即到该时间节点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总额的95%,即被告应将该部分价款中的30,703.05元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已于2019年11月22日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消失,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保证金。根据采购合同7.6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4月1日退还原告合同结算总价款2%的质量保证金即156,433.60元,被告应于2019年4月1日退还原告合同结算总价款2%的质量保证金即156,433.60元,共计312,867.20元。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退还前提为电梯无质量问题,原告未对此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如认为其向原告采购的电梯有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批电梯有质量问题,仅提供了案外人余力起诉本案被告中大十里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件的相关材料作为证据,但该证据亦无法证明本案中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案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如该案处理完毕后能够确定本案中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可根据采购合同9.3的约定要求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电梯在指定时间内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将约定到期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共计312,867.20元退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根据采购合同10.1约定,被告应每延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1)被告应于2018年4月1日退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156,433.6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8年4月2日起算至2019年7月12日止,共计467天,以156,433.60元为基数;(2)被告应于2019年4月1日退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156,433.6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9年4月2日起算至2019年7月12日止,共计102天,以156,433.60元为基数;(3)被告应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30,703.05元的违约金,应从2017年3月24日起算至2019年11月22日,共计974天,以30,703.05元为基数;(4)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延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以312,86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3日起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12.5中有明确约定,应遵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12,867.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156,433.6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日起算至2019年7月12日止,共计467天;以156,433.6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日起算至2019年7月12日止,共计102天;以30,703.0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起算至2019年11月22日,共计974天;以312,86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3日起算至该笔款项即312,867.20元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11元,由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卢少达
书记员郑榛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