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3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9号6026室。
法定代表人:沈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民,贵州山一(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希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原名遵义鑫鹏合电梯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阳光E版H幢1单元4层B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希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子销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终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士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富士达公司就“鸿苑遵邸”的电梯销售问题没有与希子销售公司建立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希子销售公司不是“鸿苑遵邸”项目电梯安装调试主体。富士达公司与案外人鸿苑房开公司有利害关系,鸿苑房开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2年6月25日,富士达公司向希子销售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是虚假的,原审不同意富士达公司对其印章的真实性鉴定申请于法无据。2007年1月19日,富士达公司与汇鑫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只有复印件,原审以此认定销售电梯的中介服务报酬16532.56元/台,并酌情判令富士达公司按照20000元/台标准向希子销售公司支付报酬,于法无据。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一审给富士达公司的答辩期限不足15日,开庭审理时没有全程录音录像,且有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程序违法行为。富士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希子销售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富士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
本案中,希子销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基本印证如下事实:富士达公司工作人员娄美文曾通过汇鑫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和希子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涛,向爵士蓝岛、美的城房开项目销售过电梯,且富士达公司向汇鑫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和希子销售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居间费。至于富士达公司向鸿苑房开公司出售的6台电梯是否存在居间行为,结合富士达公司2007年1月19日与希子销售公司的关联企业汇鑫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希子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系同一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和2012年6月25日,富士达公司向希子销售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希子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向鸿苑房开公司出具的安装费收据内容来看,富士达公司通过工作人员娄美文与希子销售公司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的可能较大。且富士达公司在遵义地区并未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富士达公司及工作人员娄美文均在浙江,能直接与遵义地区范围内的爵士蓝岛、美的城、鸿苑遵邸项目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不大。虽然富士达公司对《委托书》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但原审认为,因本案事实已经基本查清,没有鉴定的必要性,为减少诉讼成本,节省诉讼时间,对富士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为此,原审法院参照富士达公司2007年1月19日与汇鑫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的费用,酌情按照20000元/台的标准,判令富士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另查明,一审法院已给予富士达公司一定时间的答辩期,且富士达公司在开庭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当庭进行答辩,已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至于回避的问题,富士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回避,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具备法定的自行回避的情形。另外,富士达公司反映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时没有全程录音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像富士达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富士达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士达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荟宇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吴宝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