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7183号
原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23号长城资产管理大厦690室。
法定代表人:沈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庆,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十里装饰材料市场40号。
法定代表人:段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东,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怡彪,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十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庆,被告中大十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东、程怡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质量保证金78,216.80元,退还安装质量保修金102,950.95元,及质量保证金和安装质量保修金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9,957.85元(暂算到2021年6月11日止,从2021年6月12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221,12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中大十里新城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大十里公司向富士达公司采购电梯24台,并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中大十里新城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了电梯安装费用、施工期、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安装及维修过程中开具的指令单造价确认单和工程联系单各一份,中大十里公司同意结算安装费、配件费共计322,619元。富士达公司按照两份合同及工程联系单等全面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合同约定及两份联系单确定的总价款共计9,880,699元,至2020年3月23日,中大十里公司已支付款项9,699,531.25元。按照合同约定,中大十里公司应在2020年3月23日退还安装质量保修金102,950.95元,应在2020年4月2日退还质量保证金78,216.80元。经富士达公司多次催要,中大十里公司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中大十里公司还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富士达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中大十里公司辩称,富士达公司未能解决案涉电梯设备存在的噪声排放超标问题,导致业主起诉中大十里公司,该诉讼尚未对电梯质量问题及相关责任进行认定;富士达公司未正面回应和解决相关电梯设备维修和质保问题,构成违约,中大十里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且富士达公司应承担中大十里公司被业主起诉产生的相关费用和维修电梯的相关费用;中大十里公司并未恶意拖欠支付质保金,富士达公司主张律师费及违约金无合法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富士达公司与中大十里公司签订《中大十里新城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大十里公司向富士达公司采购富士达电梯24台,合同总价7,821,680元,并对交货、验收、安装验收、合同总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诉讼费用及胜诉方律师费用的承担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为预留电梯价款总额5%(不计息),作质量保证金;设备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后满一年15天内若无质量问题,退还合同结算总价款2%的保修金;设备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后满二年15天内若无质量问题,退还合同结算总价款2%的保修金;设备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后满三年15天内若无质量问题,退还合同结算总价款1%的保修金。电梯保修期自电梯经验收合格、移交给买方之日起36个月(起始日按照电梯移交批次计算)。在电梯保修期内,卖方将对除由于买方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之外的原因引起的任何损坏部件负责免费维修、更换,直至符合质量标准以及安全运行需要,同时由于其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以及安全运行需要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卖方承担。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买方因其过错若没有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延期支付任何一笔合同价款,均应每延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因遭遇不可抗力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一方,可免除违约责任,但该方仍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以尽可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为如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电梯安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富士达公司、中大十里公司签订《中大十里新城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24台电梯的安装调试费用总金额为1,736,400元,并对安装调试费的支付、安装施工期、双方责任义务、安装验收、安装质量保证、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为安装费用的5%作为安装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如果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富士达公司提供合格保修服务的,则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中大十里公司全额支付给富士达公司,如保修期内,富士达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保修服务,则中大十里公司可直接将质量保证金用于维修,养护,如有余额则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由中大十里公司支付给富士达公司,如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维修、养护费用的,中大十里公司有权要求富士达公司补足缺额。合同内的电梯的保修期为三年,自电梯产品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准运证,双方办理移交之日起。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中大十里公司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应向富士达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中大十里公司向富士达公司发出书面维修、保养通知一周后富士达公司仍未进行维保工作,中大十里公司有权委托其它公司进行电梯维保工作,所有费用由富士达公司承担。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为如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电梯安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富士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2017年3月16日案涉电梯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大十里公司与富士达公司的竣工结算协议书,双方确定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结算金额为9,880,699元,保修款为总金额的5%即494,034.95元,中大十里公司已付9,355,961元。此后,富士达公司以中大十里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中大十里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富士达公司支付结算款30,703.05元。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鄂0105民初6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大十里公司应于2018年4月1日退还质量保证金156,433.60元,应于2019年4月1日退还质量保证金156,433.60元,中大十里公司存在逾期付款,判令中大十里公司退还富士达公司质量保证金312,86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承担富士达公司律师代理费。
2019年12月,十里新城(二期)物业公司即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及中大十里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2018年10月起,十里新城二期22栋1单元1602业主余力多次向物业公司反应电梯运行时异响严重,经现场勘查发现:1、电梯运行中,轿厢导轨、对重导轨确实存在较大异响声,业主家里经测量有70分贝异响声;2、导靴间隙偏大,轿厢、对重部分有较大的晃动;3、对重油杯没有导轨润滑油,导轨摩擦系数增大,产生异响。4、15层对重导轨接头,有较大台阶,根据要求台阶应不大于0.15mm;5、对重导轨支架左侧着力点在砖混砌体上,产生较大共震,与异响传入业主屋内有较大关联,根据要求导轨支架在井道壁上的安装应固定可靠,锚栓(如膨胀螺栓等)固定应在井道壁的混凝土构件上使用。以上第2、3问题已经修复,但第1、3、4问题仍未解决。同年12月31日,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回复已对电梯部分问题进行了维修。2020年1月7日,物业方记载:联系单中第2、3、4项已整改,请电梯公司与开发商协商解决第5项问题,我司也将极力配合。
2020年4月1日,案外人浙江格灵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十里新城二期24部电梯进行了检查并向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了《十里新城二期电梯检查报告》,该报告载明了电梯存在轿顶导轨油盒无油,对重导轨油盒无油,机房、井道、层门等卫生较脏很长一段时间未作保养的共性问题,以及各部电梯单独存在的问题。2020年4月9日,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送达了十里新城(二期)电梯系统移交前查验报告,该报告载明了上述《十里新城二期电梯检查报告》载明的电梯问题,并要求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电梯移交前整改完成。2020年8月3日,十里新城(二期)物业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中大十里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2020年4月初,因十里新城小区二期电梯维保质保期到期,二期电梯维保需进行移交,服务中心与现电梯维保单位(浙江格灵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维护日常电梯保养,在电梯维保移交过程中服务中心请第三方单位对电梯进行了问题排查,整理并进行报价,报价费用约45,520元(详见报价附件,以实际为准),并通知原单位(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进行处理,原单位(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确认问题并签字(详见附件二),但原单位从4月底到现在,迟迟未来处理,根据合同要求,望贵司协调原电梯维保单位(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尽快解决,避免造成安全事故,为盼!”2020年8月31日,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针对十里新城(二期)电梯存在的问题,更换主机曳引轮3台,截主钢丝绳12台。2020年9月2日,浙江格灵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对十里新城(二期)电梯进行检查,并出具了载明具体问题及对应价格的工程报价单,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报价单载明的问题进行了检查,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对不需要处理的问题备注了检查情况及相应标准。
另查明,十里新城(二期)22幢1单元16层2号房业主余力诉中大十里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及第三人富士达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0)鄂0105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房屋存在电梯噪声污染,判决中大十里公司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上述噪声污染,并赔偿余力鉴定费1,500元。中大十里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鄂01民终10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余力房屋客厅夜间噪声最大声级超标,存在噪声污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因本案诉讼,富士达公司与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办理相关法律事宜,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因余力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大十里公司与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7,500元;因本案诉讼,中大十里公司与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8,000元。
本院认为,中大十里公司与富士达公司签订的案涉《中大十里新城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中大十里新城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富士达公司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电梯的交付及安装义务,中大十里公司应按照双方竣工结算金额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富士达公司与中大十里公司在庭审中对中大十里公司应返还的保证金金额及付款期限无异议,结合本院(2019)鄂0105民初6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本院对中大十里公司应在2020年4月1日前返还质量保证金78,216.20元,应在2020年3月23日前返还质量保修金102,950.9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述保证金返还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即案涉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富士达公司有无按约履行案涉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根据中大十里公司辩称的电梯噪声问题以及2020年4月案涉电梯检查报告载明的相关问题,无法准确界定中大十里公司所称问题系电梯本身质量问题导致或系安装维修保养问题导致。而两份案涉合同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均系对质保期内电梯质量及富士达公司履行维保义务的担保,在两份案涉合同未对保证金保证范围作明显区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电梯问题并未界定系哪份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范围的情形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电梯问题及维保义务在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范围内一并处理。案涉电梯在竣工验收之后实际由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履行维保义务,富士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委托该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中大十里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在本案中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履行维保的相关行为,应认定为富士达公司履行相关维修义务。
关于中大十里公司辩称的电梯噪声问题,根据本院(2020)鄂0105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0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仅认定了电梯噪声超标的事实,并未认定该噪声产生的直接原因,据此无法认定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或系富士达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导致。根据十里新城二期小区物业公司在2019年12月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以及各方在联系单上备注内容,可以认定除电梯导轨支架安装位置未处理外,富士达公司对其余电梯问题均已整改。双方争议的该电梯导轨支架安装在砖混砌体上而非混凝土构件上,该问题在案涉电梯投入使用之前已经存在,并非系在案涉电梯投入使用后产生。中大十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对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均应知晓,中大十里公司在案涉电梯安装过程中以及竣工验收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案涉电梯已经电梯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双方对质量问题的认定有争议由设备安装地技术监督局或质量监督站等电梯质检权威机构检验并裁定的约定,结合案涉电梯自竣工验收合格后每年均取得电梯质检部门的使用标志,在中大十里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无法证明案涉电梯噪声问题系电梯质量问题或富士达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导致。中大十里公司以此抗辩返还保证金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电梯噪声直接原因未明确的情形下,中大十里公司主张其在余力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富士达公司承担并应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亦不能采纳。
关于2020年4月份十里新城二期小区物业公司在案涉电梯检查报告中提到的电梯各类问题,结合2020年8月31日物业公司对富士达公司修理情况的完工报告,2020年9月富士达公司、物业公司及新维保单位三方的检查清单,以及物业工作人员胡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因疫情原因,中大十里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前将案涉电梯存在的问题向富士达公司提出,富士达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收到案涉电梯存在的问题清单后仍对部分问题进行维修,在物业公司指出维修后存在的问题时依然对电梯进行了检查。富士达公司并未拒绝维修也未提出质保期已届满并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富士达公司因疫情原因在质保期间一段时间未履行维保义务,中大十里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认可案涉合同履行受疫情影响的事实。关于2020年4月份案涉电梯检查报告,富士达公司在2020年4月9日已收到,但直至2020年8月31日方才对问题进行维修处理,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维保处理时限,也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可以认定富士达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保义务,存在违约。对于富士达公司维修后存在的问题,富士达公司与中大十里公司争议的实为收电梯钢丝绳及主机曳引轮绳槽磨损问题。该问题系新的电梯维保单位浙江格灵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富士达主张电梯钢丝绳涉及的对重缓冲距离符合国家标准,而曳引轮绳槽磨损属自然磨损,在电梯无抖动的情况下可以不予处理。根据物业公司电梯负责人胡某的证言,在富士达公司检查并予以备注之后,浙江格灵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接管电梯后,截至2021年5月份也并未对曳引轮进行更换,即浙江格灵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提出的电梯问题不需要即时维修处理,可以佐证富士达公司主张的上述意见。在中大十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争议的问题确需进行维修的情形下,本院对中大十里公司辩称富士达公司未对案涉电梯上述问题履行维保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
在中大十里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富士达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的情形下,中大十里公司应返还富士达公司质量保证金78,216.20元及质量保修金102,950.95元。对于富士达公司主张中大十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疫情对案涉合同义务的履行确实存在影响,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均有延迟。结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义务的情况及双方存在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自富士达公司对案涉电梯维修后,物业公司在浙江格灵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报价单上确认已检查问题签字日期的次日即2020年9月23日起,中大十里公司按照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富士达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富士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承担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富士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上述对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及责任的认定,本院酌定富士达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由中大十里公司承担1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78,216.80元、质量保修金102,950.95元,共计181,167.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1,167.75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23日起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1元,由原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87元,由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大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伊雅茜
书 记 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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