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302执异1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9号6026室,组织机构代码:78183127-9。

法定代表人:沈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泳佚,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民,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2219576-X。

法定代表人:徐自航。

在本院执行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限制其消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异议人的限高令。事实和理由: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份成立时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禄华是我的胞兄,他出资980万,持股比例98%,让我出资20万,持股比例2%,因为当时没有独资公司,必须再找人作一个小股东,工商才能注册。2015年5月,大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自航。2009年7月,我出资后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就只是工商注册表上给我安了个经理名头。贵院在执行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我限制高消费,导致我生活、工作受到极大影响,我全家人就靠我一个人找活,万般无奈,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信息为徐自航,出资比例98%,出资时间2015年5月20日;***,出资比例2%,出资时间2009年7月30日,职务为经理。在本院执行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于2018年8月5日向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6)黔0302执1814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该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为遵义鸿苑房地产公司持股2%的股东,自2014年3月起在贵州元亨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未参与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被执行人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2%,长期在其他公司任职,未参与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活动,不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和实际控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6)黔0302执1814号限制消费令中对异议人***的消费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草地上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戴继红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伟科

书 记 员 杨豫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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