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浙绍民初字第7号
原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劳晓洁。
被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