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红民商初字第1028号
原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9号602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因双方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则提交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故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