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遵义希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3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9号602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希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原名遵义鑫鹏合电梯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阳光E版H幢1单元4层B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希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子销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民初8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士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鸿苑遵邸”项目电梯安装调试主体,上诉人就“鸿苑遵邸”的电梯销售问题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有偿服务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案外人鸿苑房开公司有生效案件正在执行,鸿苑房开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仅凭2007年1月19日被上诉人与汇鑫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复印件,认定销售电梯的中介服务报酬16532.56元/台,并酌情判令上诉人按照20000元/台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于法无据;4.一审法院给上诉人的答辩期限不足15日,同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丈夫系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一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本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希子销售公司辩称: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有授权委托书及买卖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时间“2012.6.25”及第三页的指定地点“鸿苑遵邸(由美域中央变更)”均是由被上诉人的法人亲笔书写,且案外人的《情况说明》均能证实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
希子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士达公司支付希子销售公司报酬18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款项时止;2.富士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0日,富士达公司与案外人鸿苑房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SSC-HZ0610/12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评审通过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约定鸿苑房开公司向富士达公司购买电梯共计6台,其中型号为GLVF-E-800KG-1.75M/S-17/17的电梯2台(单价为280000元)、型号为GLVF-E-800KG-1.5M/S-13/13的电梯4台。项目地址位于遵义市的“鸿苑遵邸”,电梯价格共计1600000元。同时,鸿苑房开公司与富士达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电梯的安装调试费总金额318000元。2012年6月25日,富士达公司为遵义鑫鹏合电梯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5日更名为“遵义希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即希子销售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希子销售公司为富士达公司在遵义地区的代理单位,全权委托希子销售公司销售富士达公司的华升富士达电梯,授权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8日,希子销售公司与案外人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遵义市老城社区“鸿苑遵邸”的项目中的2台电梯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2台“17层17站17门”电梯的安装费用为51000元/台。2014年6月26日,富士达公司与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由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位于遵义市老城社区的“鸿苑遵邸”的项目安装4台(富士达)电梯的保养。鸿苑房开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9日出具金额为42000元、50000元、74000元的《领款凭证》,上均备注“电梯款”,领款人为***。2018年7月22日,鸿苑房开公司向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在希子销售公司协调、运作下,在近半年时间内就电梯的价格、设备运输、安装、验收等等环节进行反复磋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促成鸿苑房开公司与富士达公司签订了正式合同。同时说明,6台电梯的现场安装也是由希子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在工地安排,之后,电梯设备尾款是付给了***,电梯安装款大多数也是支付给***,由***转支付给安装公司等情况。另查明,2007年1月19日,富士达公司作为甲方,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汇鑫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就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爵士蓝岛项目中43部电梯的销售事宜,中介费为710900元,每台电梯中介费约为16532.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富士达公司与鸿苑房开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且实际安装完成了位于遵义市“鸿苑遵邸”的6台电梯。根据鸿苑房开公司的《情况说明》,陈述了希子销售公司在富士达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电梯的购买和安装过程中,在希子销售公司协调、运作下,在近半年时间内就电梯的价格、设备运输、安装、验收等等环节进行反复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富士达公司才与鸿苑房开公司签订了正式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从希子销售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希子销售公司与案外人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以及鸿苑房开公司盖章的《领款凭证》均能得以相互印证。同时,根据富士达公司提供的《电梯保养合同》,能够证实富士达公司在“鸿苑遵邸”的另外4台电梯的保养业务也是由希子销售公司联系案外人遵义兴瑞公司完成。结合2007年1月19日签订的《居间合同》,能够证明从2007年开始,富士达公司就与希子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联系,并且***一直以公司的名义为富士达公司提供销售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富士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希子销售公司的服务报酬,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参照2007年1月19日汇鑫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富士达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每台电梯中介服务报酬约为16532.56元的事实,对希子销售公司诉请的服务报酬标准,酌定每台电梯销售服务报酬为20000元,6台电梯共计120000元。希子销售公司与富士达公司双方并未约定服务报酬支付的时间,故对于希子销售公司要求富士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遵义希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服务报酬120000元;二、驳回遵义希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鸿苑房开公司购买电梯事宜是否成立居间合同关系?2.如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双方是否对居间费用进行约定?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上诉人虽称是通过工作人员娄美文向鸿苑房开公司联系并销售电梯的,但对娄美文和鸿苑房开公司何人联系、什么时候联系等情况均不知晓,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显然有背常理。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基本印证如下事实:上诉人工作人员娄美文曾通过汇鑫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和希子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爵士蓝岛、美的城房开项目销售过电梯,且上诉人向汇鑫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和希子销售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居间费。至于上诉人向鸿苑房开公司出售的6台电梯是否存在居间行为,结合上诉人2007年1月19日与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汇鑫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系同一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和2012年6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鸿苑房开公司出具的安装费收据内容来看,上诉人通过工作人员娄美文与被上诉人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的可能较大。且上诉人在遵义地区并未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上诉人及工作人员娄美文均在浙江,能直接与遵义地区范围内的爵士蓝岛、美的城、鸿苑遵邸项目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不大。虽然上诉人对《委托书》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但本院认为,因本案事实已经基本查清,没有鉴定的必要性,为减少诉讼成本,节省诉讼时间,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为此,本院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与鸿苑房开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就涉案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上诉人2007年1月19日与汇鑫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的费用,酌情按照20000元/台的标准,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居间报酬,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给予上诉人一定时间的答辩期,且上诉人在开庭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当庭进行答辩,已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另外,至于回避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回避,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具备法定的自行回避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康龙************************************************************************************************************************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