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

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与武冈万康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81民初2119号
原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安云,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万康医院。
投资人:郭小军。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刚,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冈万康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武冈万康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医疗药品,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5月27日和2019年7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重组人促红素注射液(CHO细胞)总计3200支,单价为30元一支,费用总计为96000元,被告接收上述药品后,仅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00元,并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但被告后续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武冈万康医院辩称: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2000元属实。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能成立,第二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告现在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已由债权人接管经营。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货清单(6张);
2、《发票》(6张);
3、《对账函》。
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冈万康医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订购医疗药品,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5月27日和2019年7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重组人促红素注射液(CHO细胞)总计3200支,单价为30元/支,费用总计为96000元,被告接收上述药品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元。2020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00元,被告的财务经手人在《对账函》上盖财务专用章并签名确认。被告后续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偿还所欠货款92000元。原、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对账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冈万康医院给付原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货款92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冈万康医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
本案诉讼费2100元,原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武冈万康医院负担1900元。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喻凤
代理书记员  曾小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