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

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与湖南胤龙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37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A3栋602房。
法定代表人:李安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思,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珠,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胤龙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16号办公楼411房。
法定代表人:陈延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霞,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胤龙医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思、孙海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霞、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3600元及资金占用费1300.97元(以13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款项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300.9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药品。原告向被告支付13600元货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货,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保证金及货款,被告拒不发货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给其的全部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开始有购销往来,被告系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奥拉西坦胶囊(欧来宁)品种的湖南总代理,原告的一个业务部负责人揭旭安排内勤张婷婷等与被告洽谈业务,并称会以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和湖南和美德成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处采购奥拉西坦胶囊。随后揭旭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并收取了揭旭支付来的5000元保证金,该协议约定揭旭只能讲产品供货的到衡阳市华程医院。每次采购时,揭旭都会安排内勤以原告或者湖南和美德成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打款并在微信上与被告联系具体发货及开票事宜。后在销售过程中,经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督察部督察并追溯产品批号和产品码发现,原告将采购的货物违反合同约定窜货至其他地区,涉及到原告窜货的两个批号059180747/059180547,原告在被告处有13600元的货款,抵扣后仍有22000元需支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和原告沟通,也告知了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和湖南和美德成医药有限公司均是被告业务,未发货的款项将被扣留,补足窜货罚款差额才能合作。原告故意拖延,迟迟不付,后被告在未于其合作。现原告又起诉,被告无奈提起本次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窜货罚款差额2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原告从被告采购药品后,如数将全部药品销售至衡阳华程医院,医院也进行了签收入库。原告购买的药品是处方药,衡阳华程只能根据医生的处方单给患者开药,不可能进行批量买卖,至于药品被患者购买后如何处理的,药品最终流向原告根本无法控制和追踪,原告将药品卖给衡阳华程医院,医院将药品开给患者均是正常的经营行为。石药集团处罚被告后,被告不能因为无法找到具体的责任人,就施加给原告,且被告作为涉案的药品的总代理,享有很多的利润另承担相应的责任,无限延长要求原告保障药品的最终流向,对原告来说是极度不公平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药集团)生产的奥拉西坦胶囊(欧来宁)品种的湖南总代理。2018年(无具体落款日期),揭旭同时代表原告和湖南和美德成医药有限公司(乙方,原名湖南金海恒丰医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奥拉西坦胶囊(厂家石药欧意)产品在湖南省衡阳市华程医院的经销商,双方承诺一切营销活动均应严格控制在协议规定区域内,严重窜货、跳货等行为;甲方承诺在乙方收到外来窜货的市场冲击时及时予以调查,如乙方窜货到其他区域,甲方有权按照中标价要求乙方赔偿;双方还对结算方法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名下账户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转账13600元,德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转账6800元、支付保证金5000元。
2019年4月,药品生产厂家石药集团认定被告代理区域内批号为059180747、059180547的两批货物窜货至其他地区,遂对被告罚款35600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原因导致窜货,原告应当承担窜货罚款,故未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3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揭旭系原告和德成公司业务部负责人,原告和德成公司对揭旭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知情;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发生窜货的两批药物销售至衡阳死华程医院,原告对此提交了药品销货清单、衡阳市华程医院药库采购入库单等证据进行佐证。原告还陈述称:原告并无窜货故意,药品销售给衡阳市华程医院后的流向原告无法控制;石药集团决定只要外地或网上药品价格低于中标价,一律定义为窜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涉案药品窜货事实,申请石药集团员工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当庭证言显示:根据药品编码能够追踪到发生窜货的两批药品流向是从厂家到被告,再从被告到原告,原告以后的药品流向无法看到。被告还陈述称,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相对方系原告,被告认可涉案款项系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原告公司的销货清单、衡阳市华程医院药库采购入库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业务人员揭旭所签协议系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故涉案协议双方主体系原告和被告,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已经支付货款13600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石药集团因窜货对被告作出的罚款35600元。
一、关于窜货事实的发生是否系原告原因导致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和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窜货行为系因原告原因导致,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衡阳市华程医院药库采购入库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采购批号为059180747和059180547的两批货已经全部销售给衡阳市华程医院,此后该两批货物的流向原告无法控制,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其他导致该两批货物发生窜货的行为;2、被告申请的石药集团员工王某当庭证言显示,发生窜货后,根据批号只能从石药集团追踪到代理商即被告,再从被告到追踪到原告,但对原告销售之后药品的流向无法追踪,故据此亦无法认定窜货药品系因原告原因而发生。
二、关于对窜货罚款分担以及货款返还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系原告方原因导致窜货发生,而被告作为省级代理商亦无窜货的主观故意,故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认为对窜货罚款35600元应由原告、德成公司与被告双方各自分担一半即17800元。鉴于原告和德成公司对销售比例、货款金额比例未作区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和德成公司对17800元各承担一半即8900元。故,抵扣原告应当承担的窜货罚款8900元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为4700元(13600元-89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窜货罚款差额2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胤龙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货款47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胤龙医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胤龙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6元;反诉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胤龙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顿 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