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

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苏州康立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7431号
原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李安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希洋,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康立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立。
原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州康立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希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药品款62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93.78元(以62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订单的形式采购药品,原告依被告方订单需求发货;约定被告应自收货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发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对账,被告2018年11月货款有54700元未支付,2018年12月货款有5000元未支付,2019年1月货款有2500元未支付,合计欠药品款622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鉴于《购销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过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遂原告有权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主张逾期支付药品款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拖欠药品款不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详见清单,需方自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发货。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确认函》,载明截止2019年3月14日药品合计62200元。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有经手人签字注明“已查核金额62200元”。因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确认函》和销货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被告欠付货款622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LPR)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起算时间为出具《确认函》次日即2019年3月19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康立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药品货款62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LPR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784元,由被告苏州康立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凌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