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

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7430号
原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李安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希洋,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温登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医院(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希洋、被告法定代表人温登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药品款145093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293.48元(以145093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2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订单的形式采购药品,原告依被告方订单需求发货;约定被告应自收货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被告采购合计1750938元药品,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只于2019年2月23日付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货款1450938元。鉴于《购销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过高,遂原告有权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主张逾期支付药品款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拖欠药品款不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货款为126424.45元,被告有购销合同,也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同时被告有退货65万多元,被告提交了退货单。因为原告与被告结算价位低,被告才与原告合作,对于结算价格也是在协议中有写明的,但是原告提交的格式合同是没有写明的,且关于尾款也是经过核对的,关于违约这一块,被告合同的违约金是万分之五,但原告提交的合同违约金为千分之五,被告愿意支付126424.45元货款给原告,也同意支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日万分之五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各自提供了一份2019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均加盖了公章,两份合同的手写字体不一致,主要内容也不一致,主要差别在:原告提交合同载明(1)需方自收到货物之日起30天内付清货款;(2)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其他约定处为空白。而被告提交的合同载明(1)需方自收到货物之日起90天内付清货款;(2)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其他约定处手写注明奥拉西坦按开票价格40%给供方结算,其余药品按开票价格50%给供方结算。
原告提供了对被告的销售往来账和销售清单,载明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3月7日,原告对被告的药品销售总额为1750938元,被告在2019年1月7日付款300000元,余款为1450938元。原告认可在2019年10月29日收到了被告货款100000元。被告在2019年9月份退还了部分药品,双方均认可退货金额为651049.1元。
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明细》,载明: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总发货账面金额1750938元,退货(2019年9月2日退)651049.1元,剩余账面金额1099888.9元。其中奥拉西坦235200元,按40%结算即货款为94080元,剩余其他药品864688.9元,按50%结算即货款为432344.45元,合计欠货款为526424.45元,现已支付400000元,现*****医院欠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尾款为126424.45元。
原告提供了一份《对账函》,载明:致*****医院,感谢贵院对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的大力支持。为了加强双方合作友谊,来往账款清楚透明,特对往来账款进行核对,下列金额出自本公司财务账薄,贵院尚欠我公司货款金额如下,请贵单位对上述款项予以明确,如不一致,请明确贵单位记账金额。截止2019年4月31日,药品费合计1450938元。该对账函下方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对该《对账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是账面对账金额,不是实际应付金额。
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温登富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将部分药品退回。根据被告提供的温登富与原告工作人员陈兰的通话记录显示,陈兰认可被告货款的欠付金额为十万多一点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药品供销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款明细》所载明的账面金额与原告的发货清单所载明的金额一致,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退货是否经过了原告同意或者追认,退货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二是剩余药品的结算价格如何认定。第一,被告在收到药品后退回了部分药品,退货的原因并非药品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退货前未征得原告同意即私自邮寄退货,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事后同意退货,因此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退回药品的行为并不代表原告同意退货。原告销售的药品系根据被告订单采购,且退回药品剩余有效期不长(大部分药品剩余有效期不足半年,最长为一年),被告私自退回药品势必导致相关药品无法销售,因此退回药品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被告辩称应当扣除退货金额651049.1元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药品的结算价格认定问题。原、被告各自提供了不同的购销合同,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就结算价格进行了手写注明,但该合同重要变更处没有加盖印章或经办人签字,无法核实是否经过了双方协商。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该函表述明确,即“贵院尚欠我公司货款金额如下”“截止2019年4月31日药品费1450938元”,截止对账之时,双方的供货已经结束,被告加盖公章的行为即表明对上述应付款项予以认可。如果认为该金额为账面金额,则应当在对账函中予以明确表述,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辩称按照其提供的《购销合同》注明的结算价格进行结算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工作人员陈兰的通话记录,一方面不能证实陈兰的身份,另一方面陈兰的表述并不代表原告的意思,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750938元,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0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货款为135093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起算时间点为出具《对账函》次日即2019年5月1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药品货款13509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LPR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悦海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9835元,由被告*****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凌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