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纳软件有限公司

禹城市房寺镇人民政府与济南华纳软件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2民初203号

原告:禹城市房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山东省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温德慧,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慧,女,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禹城市房寺镇人民政府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雷,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华纳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川霞,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禹城市房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寺镇政府)与被告济南华纳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寺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慧、被告华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川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寺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责令被告将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土地承包费790378.8元及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华纳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禹城市房寺镇河口赵村复耕地418亩土地转包给被告。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华纳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禹城市房寺镇东董村可耕地101亩、复耕地144.8亩土地转包给被告。两合同均约定合同期为15年,土地承包费复耕地2019年-2028年每亩按500公斤小麦计算、可耕地2014年-2028年按每年每亩500公斤小麦计算,被告按每年4月30日、8月30日两次各50%向原告支付流转费,小麦价格以当年7月份禹城物价局公布小麦保护价为准。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迟延一天按应支付费用的0.1%承担违约金。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被告不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原告有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虽有华纳公司签订,但其没有经营特色果品的资质,合同签订后由华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实际经营承包地。合同签订后,近两年来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仅给付小部分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支付。现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房寺政府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土地承包费795428.80元及违约金”,并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中“违约金”为“每迟延支付租金一天,按应支付费用的0.1%计算至付清为止”,第3项中“诉讼费用”为“本案受理费5852元,保全费4520元,保全保险费1600元”。

华纳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错误。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方式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而乡政府是最基层一级政府,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原告为房寺镇政府,合同中出租的土地为禹城市房寺镇东董村复耕地144.8亩和可耕地101亩,房寺镇河口赵村复耕地41.8亩,故该原告应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禹城市房寺镇董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房寺镇河口赵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寺镇政府因与本案涉及的禹城市房寺镇东董村24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河口赵村4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双方签订《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因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无效。三,华纳公司和房寺镇东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河口赵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形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关系,该出租关系在租赁期内,无需解除。自华纳公司承包房寺镇东董村的土地经营权后,在承包土地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种植果树5320棵,各种绿化树木9817棵。修建了道路,还修建了排水沟、机井,投入资金约300多万。房寺镇东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河口赵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无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

***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于庭审中表示同意华纳公司方的答辩意见。

房寺镇政府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华纳公司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记录在卷;就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双方意见进行了认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1.***是华纳公司控股股东(出资额占比70%),同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2013年12月14日,房寺镇政府与禹城市房寺镇河口赵社区河口赵村签订“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河口赵村将41.8亩土地(复耕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房寺镇政府,期限为15年(2013年12月14日至2028年10月1日);租金以现金方式于每年4月30日、8月30日各支付50%,其中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为每年225公斤小麦/亩计算,2019年至2028年期间为每年500公斤小麦/亩计算,小麦价格以当年7月份禹城市物价局公布的小麦保护价为准,逾期支付租金“每迟延一天,按应支付费用的0.1%承担违约金”;“一方违约,是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同日,房寺镇政府与华纳公司签订“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41.8亩复耕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华纳公司,合同的租赁期限、租金价格及支付方式、合同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

3.2013年12月15日,房寺镇政府与禹城市房寺镇河口赵社区东董村签订“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东董村将245.8亩土地(其中复耕地144.8亩、可耕地101亩)承包经营权出租给房寺镇政府,期限为15年(2013年12月15日至2028年10月1日);租金以现金方式于每年4月30日、8月30日各支付50%,复耕地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为每年225公斤小麦/亩计算,2019年至2028年期间为每年500公斤小麦/亩计算,可耕地在2014年至2028年期间为每年500公斤小麦/亩计算,小麦价格以当年7月份禹城市物价局公布的小麦保护价为准,逾期支付租金“每迟延一天,按应支付费用的0.1%承担违约金”;“一方违约,是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同日,房寺镇政府与华纳公司签订“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24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华纳公司,合同的租赁期限、租金价格及支付方式、合同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

3.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纳公司接收了涉案土地,并投入经营,并支付了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自2016年起,华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每年均拖欠。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2016年至今的收取(支付)租金的明细,仅认可了华纳公司已支付了东董村101亩可耕地2016年至2018年的租金,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支付了1.7万元租金。

4.2017年3月6日,***就涉案承包土地以个人名义申报“种粮大户”,相应小麦直补款(2017年至2019年)发放至***个人账户。

5.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法律,房寺镇政府就其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表示“如法院认为数额过高,可以依法进行调整”。庭审后,房寺镇政府提交禹城市物价局出具的2016年至2020年“当前小麦收购价格监测报告”5份,证实当年小麦价格,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价格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中不必然一致,我方认为应当下浮10%作为合同计算标准更为合理”。

根据本院要求,房寺镇政府结合上述小麦价格及合同履行情况提交了2016年至2020年的租金计算明细1份,说明两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况。其中,2016年为94886.10元(不含东董村可耕地),2017年为99084.60元(不含东董村可耕地),2018年为100764元(不含东董村可耕地),2019年为327162元(已支付1万元),2020年为336492元(已支付7000元);并注明,位于东董村的可耕地租金尚欠219340元,复耕地租金尚欠414344元,位于河口赵村的复耕地租金尚欠161744.80元。两被告对该计算方式并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错误的,其称“实际亩数河口赵村应为35亩,东董村应为90亩,且小麦价格应按照物价局当年价格下浮10%计算”。

6.2020年12月4日,根据房寺镇政府申请,本院做出(2020)鲁1482诉前调727号民事裁定,对华纳公司和***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就此,房寺镇政府支付保全申请费4520元及保全保险费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寺镇政府将租赁所得的农业用地转包给华纳公司,双方就此签订合同,构成我国合同法约束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房寺镇政府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具备原告的主体地位。且结合房寺镇政府与村集体在先签订的合同内容,房寺镇政府履行期间并未获利,其行为更多的表现为“集约”、“管理”的情形,两被告主张房寺镇政府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履行期间,华纳公司自2016年起就不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房寺镇政府要求解除与华纳公司之间的“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华纳公司应返还涉案土地并去除土地附着物(地上建筑物及树木)。

结合合同约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房寺镇政府要求华纳公司支付2016年至2020年的土地租金795428.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承包土地实际地亩数有误,及作为计算依据的小麦价格应下浮,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房寺镇政府要求华纳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应于支持;但本案中的合同损失,应为华纳公司迟延支付土地租金造成的利息及通胀损失,故合同约定的每日0.1%明显过高。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2016年至今的收取(支付)租金的明细,结合合同约定及人民币贷款利率,虑及逐年通胀的情况,华纳公司应自2020年8月31日起(最后一期租金的逾期首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房寺镇政府因本次诉讼支付的保全费4520元及保全保险费1600元,是其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应由华纳公司承担。

合同履行期间,***作为华纳公司的股东,将公司履行合同期间的应得收益(小麦直补款)打入个人账户,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应视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对上述土地租金及损失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禹城市房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济南华纳软件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4日、12月15日签订的“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

二、被告济南华纳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禹城市房寺镇人民政府,并去除土地附着物(地上建筑物及树木);

三、被告济南华纳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禹城市房寺镇人民政府土地租金795428.80元及违约金(以79542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济南华纳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城市房寺镇人民政府保全保险费1600.00元;

五、被告***就上述判决第三、四项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六、驳回禹城市房寺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52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372元,由被告济南华纳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其顺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霍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