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191民初10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翔能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和国和平、被告(反诉原告)积翔能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仙和贡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初步合作,但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出现违约情况,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2017年10月原被告通过沟通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已于2017年10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予以返还,因被告长期未归还涉案设备导致原告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因是原告违约,故应当将被告交纳的押金3万元违约金予以退还,并驳回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了《天然气供气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免费提供(借用)配套实施;原告免费提供5立方米的快易冷设备一台,价格15万元,原告拥有设备的所有权,被告在合同期内享有使用权;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气体站设备专门接收原告供应的天然气,接收地点为衡水吉地尔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气化站调压撬外至厂房、伙房管道铺设,管道的材料费、土建等及安装费用由被告负责并承担费用,并提供项目所有场地;购气实行一表一卡制,以充值的方式预收,被告从业主方收到气源预付款后,将预付款的80%预付给原告,双方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成本及利润进行核算,并进行实际额度的分配;如果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上述约定的气款时,原告有权停止供气,并不承担由此给被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需向原告交纳设备押金3万元,在三年内返还给被告,期满返还全部保证金;如被告用气不足一年终止合同,或无故连续两个月不使用原告的天然气,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撤回所有设备,被告应无条件配合,该押金的50%作为对乙方的损失补偿金,剩余50%退还给被告;合同期限三年,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利润的分配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交纳了押金3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设备安装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并按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所转来的天然气预付款提供天然气。但自2016年11月以后,因原告要求全款购气,被告只能另行购气。2017年10月下旬原告的职工韩晓东就解除合同事宜与被告的职工龚亚斌进行了沟通,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就押金与拉罐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7月2日原告的职工郭海平再次就押金与拉罐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内容存在争议,原告提供了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称,对三性均不认可,我司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储罐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其主张租金损失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合同、转账凭证、单据、照片、发票、郭海平、韩晓东和樊越强的录音材料、辞职申请、微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为证。
一、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已于2017年10月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押金3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立方米的快易冷设备一台;
四、驳回原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4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36元;反诉费2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牛红杰
法官助理 范依苹
书 记 员 张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