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淮河道88号华山商务中心8-9-938室。
法定代表人:贡俊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仙,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超,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温泉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霈,男,1990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系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施庄村菜市街东头。
法定代表人:申香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28号(华闻商务园B2-174室)。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哲,男,1994年9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系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兴公司)、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河北分公司)、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贡亚斌与樊越强的聊天记录中没有确认亏损的数额及各方承担亏损的具体金额为由”否认《石家庄众翔燃气合作项目亏损报告》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贵院应予以纠正。首先,《项目亏损报告》是真实存在的,当时天津新兴公司盖完章、樊越强、韩晓东亲笔签字后通过案涉项目的联络人樊越强通过微信发给积翔公司的,且《项目亏损报告》上的天津新兴公司的印章与天津新兴公司发给积翔公司的《联络函》上的印章是一样的,这可以证实该《项目亏损报告》的内容是天津新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65%的亏损损失,即99704.8元。其次,积翔公司经理贡亚斌与天津新兴公司员工樊越强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项目亏损报告》的真实性,虽然双方在聊天中没有提到具体的数额,但樊越强对该《项目亏损报告》申请盖章及签字的过程进行了描述,所以《项目亏损报告》上记载的金额就是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亏损数额。一审法院以贡亚斌与樊越强的聊天记录没有提到具体亏损数额就否认《项目亏损报告》的真实性,并以不能与原件核对一致为由而不采纳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最后,在积翔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九(短信聊天记录)中,天津新兴河北分公司和山东新兴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贾文涛也明确表示天津新兴河北分公司、山东新兴公司愿意承担99704.8元的亏损损失。由于贾文涛律师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其在征求了被上诉人的意见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当然代表委托人即天津新兴河北分公司和山东新兴公司,且再一次佐证了该《项目亏损报告》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没有这份《项目亏损报告》,在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作出自愿承担亏损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也应当将其自认行为认定为代表了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却认为“短信聊天记录是律师对其他案件的协商处理意见”,这显然在歪曲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管双方律师是否还协商了其他案件,但在协商过程中贾文涛律师明确表明了“对账的九万余可承担”(在本案中,《项目亏损报告》就是在对账后得出的最终金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这也说明双方就亏损问题是经过协商对账过程的,并明确承担的具体数额是99704.8元,该金额与《项目亏损报告》上的数额、与积翔公司主张的数额完全一致。贾文涛作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未被排除自认授权的情形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完全能够代表天津新兴河北分公司和山东新兴公司。二、虽然涉案纠纷有六份合同是积翔公司与山东新兴公司签订的、有三份合同是积翔公司与天津新兴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但天津新兴公司作为山东新兴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有权代表山东新兴公司、天津新兴河北分公司就涉案纠纷与积翔公司协商、谈判,故其确认的案件事实对山东新兴公司和天津新兴河北分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天津新兴河北分公司是天津新兴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山东新兴公司是天津新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天津新兴公司为唯一股东),故天津新兴公司当然有权代表二者与积翔公司协商、谈判,且天津新兴公司确认的案件事实对天津新兴河北分公司及山东新兴公司均发生法律拘束力。因此山东新兴公司所谓对协商、谈判结果不知情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同时,积翔公司对天津新兴河北分公司享有债权,因此可以依法要求天津新兴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且天津新兴公司也同意为其河北分公司承担涉案债务。其次,新兴集团属于央企,上级母公司对子公司有着绝对的控制权。在本案纠纷中,天津新兴公司就涉案纠纷一直与积翔公司进行协商、谈判,比方说在2018年1月3日天津新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积翔公司发送了《联络函》,该函件第一段就明确了积翔公司一直与天津新兴公司协调、谈判处理涉案项目,且协商的项目包含涉案所有的九个项目。同时,在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涉案九个项目的对账单是山东新兴公司的员工宋霈每个月通过邮箱发给积翔公司的,在本案中宋霈以山东新兴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也可以证明山东新兴公司和天津新兴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的问题。在被上诉人起诉积翔公司的七个案件庭审过程中,山东新兴公司的代理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详见2021年5月7日庭审笔录第13页第5行),这也足以证明天津新兴公司发函、确认的行为同时代表了天津新兴公司和山东新兴公司的意思表示。积翔公司与新兴公司业务部长樊越强的视频聊天记录中,樊越强也自认天津新兴公司与山东新兴公司都是一起开视频会(即一起开会讨论业务),樊越强等员工都属于天津新兴公司的员工,“当时山科刚成立的时候,借调到山科的,后来是属于我们(天科)河北分公司的。”然后积翔公司说:“其实那就是到那边用山科的牌子操作,是吧?”,樊越强回答:“对对对。”虽然工商登记为两个独立的公司,实际经营中两个公司存在业务和人员的混同的情形。最后,一审法院忽略了积翔公司提交《联络函》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积翔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联络函》是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交的,自然对该《联络函》真实性无异议(详见积翔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2021年5月7日庭审笔录第16页第4行)。而积翔公司提交该《联络函》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在涉案九个项目出现亏损后,一直是由天津新兴公司代表天津新兴河北分公司和山东新兴公司与积翔公司协商处理涉案纠纷,并证明天津新兴公司使用的印章与《项目亏损报告》中使用的印章是一致的,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联络函》中没有积翔公司所主张的九个项目的亏损内容”,对积翔公司的证明目的避而不谈,并完全忽略了积翔公司的证明目的,贵院应予以纠正。同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天津新兴公司狡辩《联络函》不是公司发的,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天津新兴公司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行为,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对天津新兴公司采取处罚措施。三、一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积翔公司在一审时因为证据复印件的问题,既向法院提交了《责令对方提交书证的申请》,也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院依法调取天津新兴公司内部系统保存的《项目亏损报告》,被上诉人就以一句“不存在”,一审法院就未依法调取,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这属于积翔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取的证据,而对本案事实相当关键的证据一审法院应依法调取,但一审法院却未调取该份重要证据,导致本案出现了错误的审理结果。退一步来讲,若是《项目亏损报告》不存在,而其员工樊越强、韩晓东伪造了该文件,那天津新兴公司为何不去报警呢?这完全不符合常理,进一步佐证了该《项目亏损报告》确实是真实存在的,要不然这么多人不可能都一致的说出承担亏损的金额是99704.8元。另外,在一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7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认为积翔公司提交的与樊越强的微信视频聊天记录中仅显示了公司在同意处理亏损的材料上加盖了公章,但没有显示亏损金额和各方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从这一表述也可以看出天津新兴公司及其河北分公司确实存在一份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亏损材料。这应属于被上诉人举证的范畴,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既未让三被上诉人提交该份亏损材料,也未依职权和申请调取该份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至于是否与积翔公司提交的《项目亏损报告》为同一份材料,依法调取便可知晓。本来积翔公司就因为没有原件才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而一审法院在判决第6页本院认为部分以“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亏损报告与原件一致,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同意承担亏损损失99704.8元的依据”而否定了积翔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就未调取原件,如何与原件核对,逻辑错误。综上所述,积翔公司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判并支持积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望判如所请。
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亏损损失99704.8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为石家庄众翔燃气销售有限公司,2019年4月2日更名为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兴公司是被告新兴公司子公司。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与被告山东新兴公司签订五份天然气供气合同,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一份,于2016年7月11日与被告新兴公司河北公司签订三份天然气供气合同,以上共计九份天然气供气合同。约定由签订合同的被告方负责液化天然气的供应和运输,原告负责当地市场的开拓和项目运营、预付期款的预收,并向被告支付约定的期款合同还对气化站及设备提供、工程施工范围、设备使用权及责任、供气内容、质量、价格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问题,双方之间发生多起诉讼,现合同均已解除。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出现了亏损,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亏损153392元,三被告应承担亏损损失99704.8元。就此主张原告提交了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的《石家庄众翔燃气合作项目亏损报告》复印件一份,该亏损报告的项目名称为上述合同的九个项目,亏损金额153392元。双方约定按合同分成比例各自承担亏损,新兴公司按65%承担亏损,金额99704.8元,原告按35%承担亏损,金额53687.2元。该报告有韩晓东、樊越强签名并加盖被告新兴公司印章。原告称该报告是樊越强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公司总经理贡亚斌的,因手机损坏维修,聊天记录丢失。庭审中,三被告对该亏损报告均不予认可。韩晓东、樊越强系新兴公司员工,现均已经离职。原告提交了原告公司人员贡亚斌与樊越强的微信视频聊天通话录音,该录音中显示处理亏损的那份材料公司同意并加盖了公章,但没有显示亏损数额和各方应承担亏损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联络函中没有原告所主张的九个项目亏损的内容,提交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新兴公司不是当事人,笔录中没有明确认可项目亏损报告的内容,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是律师对其他案件的协商处理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气合同、亏损报告复印件、联络函复印件、微信视频聊天通话录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分别与新兴公司河北分公司及山东新兴公司签订供气合同,则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内,双方之间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亏损损失99704.8元。原告主张被告新兴公司同意承担亏损损失99704.8元,而现三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了《石家庄众翔燃气合作项目亏损报告》复印件、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亏损报告系复印件,虽然原告公司人员贡亚斌与樊越强的微信聊天通话录音中显示处理亏损的那份材料公司同意并加盖了公章,但双方的通话记录中没有确认亏损的数额,也没有确认各方承担亏损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亏损报告与原件一致,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同意承担亏损损失99704.8元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联络函中没有原告所主张的九个项目亏损的内容,提交的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新兴公司不是当事人,笔录中没有明确显示认可项目亏损报告的内容,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是律师对其他案件的协商处理意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新兴公司同意向其支付亏损损失99704.8元。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亏损损失99704.8元,互负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1146.5元,由原告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贡亚斌与韩晓东微信记录书面材料一份,贡亚斌是我方经理,韩晓东是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业务员,证明2017年9月18日的亏损报告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我方争议的款项。
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韩晓东已经从我公司离职,对其所说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韩晓东与贡亚斌聊天记录只能代表个人意思表达,并未得到公司授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99704.8元。本院认为,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新兴公司同意承担亏损损失99704.8元,而现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石家庄众翔燃气合作项目亏损报告》复印件、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亏损报告系复印件,虽然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人员贡亚斌与樊越强的微信聊天通话录音中显示处理亏损的那份材料公司同意并加盖了公章,但双方的通话记录中没有确认亏损的数额,也没有确认各方承担亏损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亏损报告与原件一致,故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同意承担亏损损失99704.8元的依据。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明确显示认可项目亏损报告的内容,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是律师对其他案件的协商处理意见。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新兴公司同意向其支付亏损损失99704.8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张增民
审判员 封志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