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3089号
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曲路8号。
法定代表人:臧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芳,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温泉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香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芳、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3.67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7月5日,后期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SDKJ2019-AHWY-JLY-0410,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氦质谱检漏仪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53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完毕后付65%,剩余5%货款,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货并安装,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期也于2019年4月14日对案涉产品予以验收完毕,但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拒绝付清剩余欠款。
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5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当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650元及利息(以7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爱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颖
书 记 员 姚景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