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聊城市高新区金拓机械配件厂、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224号
原告:聊城市高新区金拓机械配件厂。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24号内12号楼3单元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C65KG87。
法定代表人:田润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温泉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321737097C。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敏,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莱芜市莱城区。
原告聊城市高新区金拓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聊城金拓机械厂”)与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聊城金拓机械厂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金拓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临生,被告山东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金拓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2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21年3月5日建立加工合作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合同要求,为被告加工低温罐、加强圈、垫板的加工制作,合同标的为42800元,原告将加工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加工费,故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准予原告诉请。
山东新兴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
原告称,原、被告自2020年开始建立合作关系,双方共签订了两份《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来料加工,加工储罐、低温罐、加强圈和垫板共加工了两次,共计费用42800元,被告一直未付,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费用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第一次开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20-WX-LCJT-17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60m3储罐低温罐加强圈、垫板进行加工制作,合同总计为21400元,原告在加工后已将加工好的物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支付加工费用;2、原告于2021年3月5日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交付给了被告;3、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21-WX-LCJT-0222-002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60m3储罐低温罐加强圈、垫板进行加工制作,合同总计为21400元,原告在加工后已将加工好的物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支付加工费用;4、原告于2021年3月5日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交付给了被告。
庭审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1、我公司对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2、合同中并未标明支付利息的要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需要回公司确认,庭后三日内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4、我公司账面财务上没有原告公司的账面信息,并询问相关的外协人员,并未记得与其产生合同往来。
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原告聊城市高新区金拓机械配件厂所提供编号为S21-WX-LCJT-0222-002及S20-WX-LCJT-17两份合同中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1条中写明:“本合同一式两份,由合同双方及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而原告所提供的2份合同均无山东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我方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生效,我方不予认可。且在我公司财务账目中并未查找到该笔业务;原告提交编号23914513及23914514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交合同实际履行,我方不予认可。
第二次开庭,原告又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与被告公司外协部主管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4张),证明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24日证人与李某就加工合同中注明的加工件进行了沟通,李某将加工产品的技术参数、要求的质量标准以及草图通过微信传到证人刘某的微信记录上,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原告方也实际履行;2、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内加强圈、支撑加强圈、垫板图纸9张,证明该图纸由被告提供,有被告单位的批号、图号以及设计人员、校对人员等人员的签字,该图纸系被告提供,由此证明双方加工合同的真实性,也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加工合同;3、照片6张,证明原告所加工的已交付的产品安装在被告厂内(60立方储罐)气罐体内,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加工产品已实际交付;4、申请证人刘某、谷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的车间主任和工程师,被告在进行生产加工过程中,由证人全某参与加工被告所要求的产品,从来料、设计、加工一直到被告方加工后的产品,(被告工作人员李某)自行运走,参与了整个过程,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原告方已真实履行。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加工完成以后我公司人员验收单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加工合同实际履行完成;2、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图纸上并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说明原告所说的证据2上有被告单位的批号、图号及校对人员的签字真实性不存在,无法证明图纸是我方提供的;3、图纸上所表明的公司为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更能证明不是我公司所提供的图纸;对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进行沟通过,李某已经辞职了,并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完成;对照片的意见为我公司原有产品也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完成的加工品制作完成的。
原、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原告聊城金拓机械厂与被告山东新兴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产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以没有原告公司的账面信息及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为由拒不付款,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聊城金拓机械厂加工费428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禄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萌萌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