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融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梅花山庄思梅园22栋。
法定代表人:唐娟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上合社区33区裕安二路131号星辉工业区2栋232。
法定代表人;尤良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璇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融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正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融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正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ZL20132056****.X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分解技术特征D、I不相同也不等同存在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融光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争议点:a、从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固定架最左边侧,正道公司认为为斜梁,被诉侵权产品在右边下侧为支撑杆。此时无论是从俯视图还是右视图观察,斜梁都为一排两层或两排一层。b、如将被诉侵权产品固定架最左边侧认定为斜梁,此时所述横梁的层数与所述斜梁的层数不对应。可见判断本案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固定架结构中斜梁和支撑杆的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斜梁应为与横梁连接,形成两排两层的支柱,而其固定架最左侧部件应认定为支撑杆。被诉侵权产品仅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斜梁和支撑杆简单的位置做了小幅调整,其功能,结构以及连接方式上均未作任何变化。关于权利要求记载的层数与排数的不同,涉案专利由于斜梁用于承受横梁的冲击力,记载了横梁的层数与斜梁的层数相对应,其真实技术含义是每层横梁所受到的冲击力必然有对应的斜梁进行承受。被诉侵权产品与之相同。
正道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对“斜梁”、“支撑杆”等部件以及相互之间的位置关系均有明确标注和说明,融光公司从功能角度出发按其自身需要作出的解释与专利文件不符。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正确,不仅“技术特征D、I不相同也不等同”,技术特征E、K、L、M也不相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融光公司上诉请求。
融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道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融光公司涉案专利的易开型防撞活动护栏的产品;2.赔偿融光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融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娟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易开型防撞活动护栏的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2月26日授权公告。专利产品结构特殊,解决了传统隔带开口处护栏整体框架、开口麻烦,需预留位置供运动的技术问题,实现防撞隔离的同时,方便移动开启道路中央分隔带开口,且易移动收放,有利于储存和运输的特点。专利权人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给融光公司实施。融光公司发现正道公司在其微信官方公众号中宣传,在广东省南粤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及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并经营的广东龙怀高速、潮漳高速、广中江高速使用了其制造的框架式易开型活动护栏。通过公证处对的易开型防撞活动护栏进行证据保全和实地进行比对,该易开型防撞活动护栏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正道公司在原审辩称:1.融光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融光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许可合同》没有在知识产权局备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许可费。2.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唐娟荣于2011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正道公司处担任销售部大区经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本是正道公司的发明创造,唐娟荣擅自将其申请专利。3.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4.即便构成侵权,融光公司主张高达百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裁定驳回融光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融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娟荣于2013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易开型防撞活动护栏”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56****.X,专利权人为唐娟荣。涉案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017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5年9月28日,唐娟荣与融光公司签订《专利权许可合同》,约定唐娟荣将涉案专利许可融光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费用按产品销售总额5%支付,合同有效期为5年,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18年1月20日,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受唐娟荣委托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254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25日下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与公证处公证员王宇航、工作人员邵柳怡一同驱车来到,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高速公路部分防撞护栏进行拍照、摄像并定位,保全行为结束后将拍摄所得资料及定位刻录、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
2018年2月26日,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受唐娟荣委托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415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2月26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凯悦与公证处公证员王宇航、工作人员邵柳怡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后,由魏凯悦以手机账号“15×××10”登录微信,添加正道公司“深圳正道”公众号,正道公司在2017年12月28日历史消息中宣传其生产的框架式易开型活动护栏在龙怀高速、宁莞高速潮漳段、广中江高速使用,并附有现场的产品图片,公众号产品中心有活动护栏系列介绍,其中包括框架式易开型活动护栏、应用项目名称及联系方式。保全结束后,截屏刻录、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
庭审时融光公司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正道公司制造、销售在广中江高速以及龙怀高速、潮漳高速使用的框架式易开型活动护栏,以公证书附件的活动护栏照片作为侵权比对对象。正道公司否认龙怀高速、潮漳高速使用的活动护栏与广中江高速使用的护栏采用相同技术方案,且认为广中江高速长达五、六十公里,应该分很多路段,有可能也有其他公司提供的护栏,公证书上图片护栏没有正道公司标识,不能证明该护栏系正道公司提供。鉴于正道公司在其公众号认可在广中江高速、龙怀高速、潮漳高速应用了其制造的框架式易开型活动护栏,且有相关产品介绍和应用项目图片,其护栏产品图片与广中江高速现场公证拍摄图片基本一致,正道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高速有其他公司提供护栏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正道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框架式易开型活动护栏应用于广中江高速以及龙怀高速、潮漳高速使项目。
融光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记载如下:一种易开型防撞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架,所述固定架可设置在道路中央分隔带开口的两侧,所述固定架包括用于锚固在路面基础上的锚固板以及一端固定连接在所述锚固板上的多根斜梁组成,多根所述斜梁呈至少两排、至少两层分布,且每根所述斜梁与所述锚固板之间均连接有支撑杆,所述斜梁与锚固板以及支撑杆之间构成三角结构。活动框架,一个或多个依次首尾连接的所述活动框架连接在两个所述固定架之间,所述活动框架底部设置有万向脚轮,所述活动框架由多根横梁组成,多根所述横梁呈至少两排、至少两层分布。所述横梁的层数与所述斜梁的层数相对应,且同排的所述横梁之间均通过若干竖杆相连接,同层的所述横梁之间均通过若干的横杆相连接,所述活动框架的两端以及所述固定架上对应连接所述活动框架的一端均设置有端头连接板,每个所述端头连接板上均开设有两个连接插孔,每相连接的两个所述端头连接板均重叠设置,且相连的两个所述端头连接板上的连接插孔相对应,两个所述连接插孔中均插设有立柱。
权利要求1分解技术特征为:A.一种易开型防撞活动护栏;B.包括固定架,所述固定架可设置在道路中央分隔带开口的两侧;C.所述固定架包括用于锚固在路面基础上的锚固板以及一端固定连接在所述锚固板上的多根斜梁组成;D.多根所述斜梁呈至少两排、至少两层分布,且每根所述斜梁与所述锚固板之间均连接有支撑杆;E.所述斜梁与锚固板以及支撑杆之间构成三角结构;F.活动框架,一个或多个依次首尾连接的所述活动框架连接在两个所述固定架之间;G.所述活动框架底部设置有万向脚轮;H.所述活动框架由多根横梁组成,多根所述横梁呈至少两排、至少两层分布;I.所述横梁的层数与所轴述斜梁的层数相对应,且同排的所述横梁之间均通过若干竖杆相连接,同层的所述横梁之间均通过若干的横杆相连接;J.所述活动框架的两端以及所述固定架上对应连接所述活动框架的一端均设置有端头连接板;K.每个所述端头连接板上均开设有两个连接插孔;L.每相连接的两个所述端头连接板均重叠设置,且相连的两个所述端头连接板上的连接插孔相对应;M.两个所述连接插孔中均插设有立柱。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融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多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斜梁只有两排一层,专利至少两层;被诉侵权产品支撑杆、斜梁之间还设有横梁,与锚固板围成梯形结构与三角形结构,专利是三角形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斜梁只有一层,横梁有三层,层数不对应,涉案专利横梁与斜梁层数相对应,被诉侵权产品横梁之间无竖杆,竖杆设置在横杆上,涉案专利横梁之间通过若干竖杆连接;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插孔沿横杆方向纵向排列,与涉案专利沿横梁横向排列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相邻两个活动框架,其端头连接板上下交叉设置,涉案专利是重叠设置;被诉侵权产品两个连接孔中插有插销,不是立柱。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E、I、K、L、M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融光公司主张维权支出公证费12000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作为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融光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人,享有本案诉权。
融光公司在本案中固定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双方争议在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分解技术特征D、E、I、K、L、M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斜梁只有两排一层;斜梁与第一层支撑杆、锚固板之间形成三角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一技术特征即斜梁与第二层支撑杆、横梁、锚固板之间形成梯形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斜梁只有一层,横梁有三层,层数不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端头连接板上有两个横杆排列的插孔;被诉侵权产品相邻两个活动框架,其端头连接板重叠设置,相连接的两个端头连接板上连接插孔相对应,连接插孔中均插设有立柱,只是端头连接板与框架两端连接时上下位置交错,使得端头连接板连接时,相邻的框架横梁处于同一水平面。因此,上述双方争议技术特征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分解技术特征D、I不相同也不等同,对应技术特征E、K、L、M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融光公司主张正道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融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融光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应归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如构成侵权,正道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融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已完整呈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的技术细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在技术特征D上的比对差异为:涉案专利限定斜梁至少两排,至少两层分布且每根斜梁与所述锚固板之间均连接有支撑杆,而被诉侵权产品斜梁只有两排一层;在技术特征I上的差异为:涉案专利限定斜梁层数与活动框架的横梁层数相对应,而被诉侵权产品斜梁只有一层,横梁有三层。被诉侵权产品斜梁在第二层支撑杆、横梁、锚固板之间形成梯形结构的技术特征,属于较专利技术方案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侵权判定。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端头连接板的结构,原审判决在比对中将之认定为横杆排列的插孔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融光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横梁连接形成两排两层支柱的才是斜梁,而其固定架最左侧的部件应认定为支撑杆。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一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术语的解释,遵循内部证据优先原则,根据专利说明书的特别说明作出解释,如果说明书没有特别说明,则应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就本案来说,首先,涉案专利对于斜梁在固定架中的位置,限定其为“一端固定在所述锚固板上且每根斜梁与锚固板之间均连接有支撑杆,所述斜梁与锚固板以及支撑杆之间构成三角结构”,斜梁是与地面成一定夹角而非平行或竖直,即斜置。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载明,本专利系用于高级公路上的防撞护栏,解决现有技术具备防撞和导向能力但无法分节移动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的活动框架底部设置的是万向脚轮,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理解,其防撞功能系通过横梁、连接板而由固定于锚固板的斜梁来实现,故与连接板相连接并可在水平方向上受力的部件符合涉案专利斜梁的限定。再次,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2对于斜梁的标注与上述解读相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斜梁只有两排一层并无不当。融光公司所提原审判决对于斜梁认定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涉案专利明确限定了斜梁至少两层分布,而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层,两者在结构和受力的功能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其技术特征比对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正确。
融光公司上诉还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斜梁层数与活动框架的横梁层数构成对应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所述横梁的层数与所述斜梁的层数相对应”,应理解为每一层斜梁都有相应的活动框架的横梁与之对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斜梁弯折后通过连接板与对应的横梁连接”可以理解,斜梁与横梁的对应系为实现涉案专利以斜梁承受活动框架横梁受力的整体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并非横梁的层数与斜梁的层数相同。原审法院就该技术特征的比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驳回融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融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深圳市融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周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玥希
书 记 员 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4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周平、潘才敏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5日
涉案专利
“易开型防撞活动护栏”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56****.X)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术语的解释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融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内容:驳回深圳市融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类案检索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术语的解释
裁判观点
对于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术语的解释,遵循内部证据优先原则,根据专利说明书的特别说明作出解释,如果说明书没有特别说明,则应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