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正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商红波,深圳市正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冼武杰,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南13号集成大厦508,组织机构代码:5503355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正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正道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076.8元;2、由正道公司负担上诉费用。

上诉人正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正道公司无需向商红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九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事项以及第十项律师费事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九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事项,上诉人***认为,原审对其提成工资归属时段的计算有误,导致原审对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有误。上诉人正道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已有明确的提成制度,且双方已在用工之时签订过合同,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约但双方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其无须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已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继续存在,则正道公司仍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与***签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该法律规定并不能豁免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期间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若未依法履行义务,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正道公司与商红波之间虽有提成制度存在,但提成制度显然不能全面涵盖需要由劳动合同来明确的各种劳动关系内容,正道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商红波主张其部分提成工资属于应计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正道公司向商红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000元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项律师费事项,商红波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事项已得到法院支持,虽然在工资认定上法院与其所主张的不一致,但不影响正道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支付律师费。原审认定正道公司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正道公司与商红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与深圳市正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亮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