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欣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1民初268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4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寒,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20日,住鲁山县。
原告***诉被告***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欣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项下的禹州市忆合园小区的EPDM项目施工方案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包括塑胶、石材和透水砖的铺设等,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施工、被告亦通过验收。2019年2月1日,原告和被告欣源园林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竣工移交及工程结算: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单,双方确认已完工工程的总价款为170904元(不含税),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全部价款,至今尚欠80904元未清偿,故依法起诉至合同履行地禹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904元及利息(利息即逾期损失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时止)。
被告欣源园林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诉事实,我公司已经把工程款138060元支付给原告和王訾柯了。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工程量验收单一页、忆合园小区工程结算单一页,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未清偿的事实。
被告欣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中国银行流水明细单十张、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三张,我公司负责人靳青锋个人记账两张,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及王訾柯13806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欣源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上面均没有盖我公司公章。
原告对被告欣源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十张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2019年4月18日给王訾柯的6500元和2019年2月2日给王訾柯的5000元这两笔的发生时间是在2019年2月1日后,即原被告签署结算单的时间之后,2月2日5000元这一笔是被告公司委托王訾柯本人为其提供相应劳务服务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不能冲抵本案的工程款。另外八张流水明细中2018年3月17日的3万元、2018年4月10日的2万元、2018年6月18日的10700元认可是预付工程款,但原告起诉时已经扣除了。其他不属于本案工程款,不认可。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三张,有两张收款人不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转给王訾柯的3000元是用于救治一名受伤晕倒的叫大勇的工人,不属于支付工程款。记账两张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欣源园林公司(甲方,原鄢陵县欣源园林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概况:EPDM项目施工方案发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包安全;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本合同工程,不得转包他人;验收乙方工程按甲方施工图纸及要求竣工后,甲方验收以《施工方案》和《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如因施工问题,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整改。若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维修整改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其女儿王訾柯在工地上负责监工。
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工程量验收单,于2019年2月1日在忆合园小区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工程总价款170904元。
被告欣源园林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支付王訾柯(原告***女儿)10700元,于2018年7月7日支付王訾柯1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王訾柯6500元,于2019年4月18日支付王訾柯5000元,于2018年7月13日支付王訾柯3000元;于2018年3月17日支付***30000元,于2018年4月10日支付***20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10500元,于2018年4月28日支付***30000元,于2018年5月3日支付***10000元,于2018年5月21日支付***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7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欣源园林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欣源园林公司印章,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及价款结算。被告欣源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其对被告***签订合同及验收行为的追认,被告***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欣源园林公司承担。被告欣源园林公司在辩论中称“验收报告没有找过她(王訾柯)做”,证明原告已向其提交验收报告,且未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故应参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170904元予以支付。案涉工程总价款170904元,扣除被告欣源园林公司已付127700元,下余工程款43204元,应由被告欣源园林公司支付原告。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据,故工程量验收时间即2018年9月19日视为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双方约定“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以4320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工程验收材料、报告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欣源园林公司提交,原告包工包料包安全。原告的女儿王訾柯在工地负责监工,被告欣源园林公司向王訾柯支付的款项,原告称不属工程款,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欣源园林公司支出的1260元和10000元,不能认定是向原告或王訾柯支付,其主张抵扣案涉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204元及利息(利息以4320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22元,由原告***负担742元,由被告***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
人民陪审员 :温明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予华
书 记 员 :王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