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353号
原告:浙江中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农副产品一条街C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72929958W。
法定代表人:单学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德,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黄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泗县黄圩镇黄圩行政村黄圩庄0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3436Y。
法定代表人:余红良,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凰公司)与被告泗县黄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圩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中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圩镇政府支付中凰公司工程款1771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黄圩镇政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中凰公司与黄圩镇政府签订《道路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中凰公司承建涉案道路工程施工活动。合同签订后,中凰公司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至今,经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4103368元,截止到起诉时,黄圩镇政府尚欠工程款177170元,有合同、验收单等材料为据,经中凰公司多次催要,黄圩镇政府均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中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中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圩镇政府辩称:黄圩镇政府与中凰公司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黄圩镇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中凰公司工程款,中凰公司要求黄圩镇政府按合同签约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中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绍兴中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政公司)变更为中凰公司,同日中政公司中标黄圩镇政府发包的如下五项工程,第一,泗县黄圩镇2018年巩沟村巩沟庄巩明成至巩瑞永等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第二,泗县黄圩镇2018年巩沟村巩沟庄巩明节至杨光震等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第三,泗县黄圩镇2018年巩沟村陶宅庄巩友海至李良厚等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第四,泗县黄圩镇2018年巩沟村陶宅庄巩友杰西至巩本生等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第五,泗县黄圩镇2018年巩沟村陶宅庄李全夫至候浩路等道路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8月1日,中政公司与黄圩镇政府签订五份《道路工程建设合同书》,上述合同约定由中政公司承建黄圩镇政府发包的上述涉案工程,其中第一项工程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851358元,第二项工程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66854元,第三项工程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850241元,第四项工程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57977元,第五项工程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859043元,以上五个合同价与相应的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完全相符。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五份合同均约定工期为10天,五份合同均约定黄圩镇政府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中政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上述五份合同均有附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该数据表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期起计算一年,该数据表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待上级资金下达后,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价款的50%,审计结束后拨付至审计价的97%,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拨付剩余3%质量保证金。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中凰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对涉案五项工程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凰公司与黄圩镇政府双方同意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564.5平方米。涉案五项工程均于2018年8月27日竣工,2018年10月25日,黄圩镇政府对涉案五项工程进行验收后认可涉案五项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1日,经河北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上述五项工程总审定金额为3926209元,上述五项工程总审减金额为177159元。2020年1月14日,中凰公司在财政扶贫项目质保期满验收表上盖章确认,涉案五项工程投资总额为3926209元,黄圩镇政府已总拨付3808198元,并向黄圩镇政府申请拨付涉案五项工程尾款即质保金共计118000元。由于黄圩镇政府没有及时支付中凰公司上述款项118000元,中凰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黄圩镇政府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中凰公司涉案工程款776371元,黄圩镇政府于2019年2月13日支付中凰公司涉案工程款1597290元,黄圩镇政府于2019年7月4日支付中凰公司涉案工程款808502元,黄圩镇政府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中凰公司涉案工程款300000元,黄圩镇政府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中凰公司涉案工程款326035元,黄圩镇政府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中凰公司涉案工程款118000元,截止至2020年4月22日,黄圩镇政府共计支付中凰公司涉案工程款3926198元。
以上事实,有中凰公司递交的变更登记、中标通知书、道路工程建设合同书、财政扶贫项目竣工验收表、财政扶贫项目质保期满验收表、证明,黄圩镇政府提交转账凭据、道路工程建设合同书、审计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凰公司与黄圩镇政府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合同,相关的《道路工程建设合同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黄圩镇政府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中政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但双方在合同的附件中明确约定最终依照审计结果分批给付工程款,2020年1月14日中凰公司又在财政扶贫项目质保期满验收表上盖章确认,黄圩镇政府仅拖欠自己涉案五项工程尾款即质保金共计118000元,现在中凰公司提出以合同价为标准计算实际施工的施工量后再行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黄圩镇政府于2020年4月22日已经足额支付中凰公司涉案工程尾款即质保金118000元,中凰公司再次要求黄圩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771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原告浙江中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