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凰建设有限公司、泗县大杨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农副产品一条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72929958W。

法定代表人:单学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德,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大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大杨乡杨集街和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3620N。

法定代表人:张永,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孝,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凰公司)与上诉人泗县大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杨乡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大杨乡政府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47215.4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算至2020年12月16日的利息约79000元及直到欠款履行完毕前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定完全错误。《道路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均在工程招标控制价范围内,经结算,该工程总价款2886736.31元(含变更签证增加工程量价格)。中凰公司、大杨乡政府明确约定以工程结算价款为合同价款为基础增加工程量部分签证为准,即综合单价+变更签证,所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均应按合同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没有注明对其造价再进行审计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大杨乡政府称合同附加条款有约定审计结算,但该条标题仅是款项支付方式即时间期限额度,并不是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大杨乡政府提出的审计价当然不能列入工程造价范围。一审在造价认定上突破了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结算的约定,属于以司法手段践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应予纠正。2.一审对工程付款期限的认定错误。《道路工程合同书》工程支付方式待上级下达后的约定是约定不明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利息计付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本案应以竣工验收日期为支付工程款之日,一审法院不支持中凰公司诉求逾期利息错误。

大杨乡政府辩称,中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工程款是按照中标合同价款执行,只是针对工程量有过变更,且双方无异议,另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很明确。

大杨乡政府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大杨乡政府支付中凰公司工程款9.22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6日对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判决中凰公司履行工程维修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质保金84727.74元,大杨乡政府不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将工程款和质保金区分开来,造成判决错误。本案所涉工程款,经审计确认为2824257.9元,扣除约定的质保金84727.74元,在质保期内应付工程款为2739503.16元,实付工程款为2739520.94元,质保期内欠付工程款9.22元。2.一审判决大杨乡政府支付质保金并承担质保金利息错误。大杨乡政府在质保期到期后仅3天,就电话通知中凰公司来工程所在地与其共同查验工程保修期情况,查验符合保修期质量要求,即可履行领取质保手续,而中凰公司置之不理。该案所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已出现质量问题,中凰公司不愿意与大杨乡政府共同查验工程质保期内的质量现状,就是为了逃避承担质量责任。

中凰公司辩称,大杨乡政府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杨乡政府支付中凰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47215.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2.大杨乡政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6月7日,绍兴中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政公司)中标泗县大杨乡2018年度自然庄道路建设项目第三批项目二十二标、二十三标、二十四标工程,为此中政公司与大杨乡政府签订三份《道路工程建设合同书》,上述合同约定由中政公司承建大杨乡政府发包的案涉工程,其中第二十二标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为763590.26元,第二十三标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为903401.58元,第二十四标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为955085.30元,以上三个合同价与相应的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完全相符。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三份合同均约定工期为40天,三份合同均约定大杨乡政府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中政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上述三份合同均有附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该数据表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期起计算一年,该数据表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待上级资金下达后,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价款的50%,审计结束后拨付至审计价的90%,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拨付剩余10%(包括3%质量保证金)。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中政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对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政公司与大杨乡政府双方同意对第二十二标工程增加工程量251平方米,双方同意对第二十四标工程增厚级配碎石和水泥面板。2018年7月26日中政公司变更为中凰公司。上述涉案工程均于2018年7月28日竣工,2018年10月15日,大杨乡政府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后认可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符合设计要求,2018年11月9日,经河北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上述三标段工程总审定金额为2824257.9元,上述三标段工程总审减金额为62478.41元。由于大杨乡政府事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中凰公司工程款,中凰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提起诉讼。大杨乡政府于2018年12月17日支付中凰公司涉案工程款1412128.96元,于2019年7月25日支付中凰公司涉案工程款512712.17元,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中凰公司涉案工程款418809.85元,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中凰公司涉案工程款395869.96元,截止至2020年1月16日,大杨乡政府共计支付中凰公司涉案工程款2739520.9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凰公司与大杨乡政府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合同,相关的《道路工程建设合同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大杨乡政府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中政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但双方在合同的附件中明确约定最终依照审计结果分批给付工程款,中凰公司提出以合同价为标准计算实际施工的施工量后再行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中标案涉工程后增加了工程量,是诉辩双方不争的事实,大杨乡政府提出按中标价支付中凰公司工程款,即不合法也不合理,同样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大杨乡政府依法还应该支付中凰公司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84736.96元(2824257.9元-2739520.94元)。由于大杨乡政府从2020年1月16日起拖欠中凰公司上述工程款至今,大杨乡政府依法应该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大杨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凰公司工程款84736.9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中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中凰建公司负担996元,大杨乡政府负担13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道路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载明:2.下列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2)中标通知书;(3)补遗书3.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8.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专用数据表》载明:3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1年;18工程价款支付:待上级资金下达后,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价款的50%,审计结束后拨付至审计价的90%,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拨付剩余10%(包括3%的质量保证金)。25质量保修期自交工之日期计算1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按合同的综合单价还是按审计价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大杨乡政府应支付付中凰公司工程款是多少;2.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期限是否约定不明,大杨乡政府应否及如何支付中凰公司诉求的逾期利息。

(一)关于应按合同的综合单价还是按审计价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大杨乡政府应支付付中凰公司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

《道路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但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时间和方式,且该协议书同时约定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视为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上述协议书的附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专用数据表》约定:待上级资金下达后,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价款的50%,审计结束后拨付至审计价的90%,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拨付剩余10%(包括3%的质量保证金)。该约定的内容为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时间约定,一审按审计价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符合上述约定,并无不当。中凰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为合同价款为基础增加工程量部分签证为准,应按合同的综合单价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与合同内容不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河北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上述三标段工程总审定金额为2824257.9元,截至2020年1月16日,大杨乡政府共计支付中凰公司涉案工程款2739520.94元,一审认定大杨乡政府尚欠中凰公司工程款84736.96元正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专用数据表》约定,质保期及缺陷责任期均为交工之日起一年。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交工,并于该日经验收合格,现案涉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及缺陷期,故一审判决大杨乡政府支付中凰公司工程款84736.96元正确。大杨乡政府关于一审判决大杨乡政府支付质保金并承担质保金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期限是否约定不明,大杨乡政府应否及如何支付中凰公司诉求的逾期利息的问题

《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专用数据表》约定待上级资金下达后,对哪一个上级未予明确,视为约定不明。但该数据表同时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价款的50%,审计结束后拨付至审计价的90%,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拨付剩余10%(包括3%的质量保证金),该约定是明确的,大杨乡政府应按该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中凰公司关于本案应以竣工验收日期为支付工程款之日的上诉理由,与上述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经验收合格,根据约定,质保期及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之日起计算一年,故质保期于2019年10月14日到期,此时大杨乡政府应支付中凰公司质保金。大杨乡政府上诉称质保期到期后3天,电话通知中凰公司与其共同查验工程保修期情况,查验符合保修期质量要求,即可履行领取质保手续,而中凰公司置之不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大杨乡政府应支付中凰公司延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该案所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已出现质量问题,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三标段合同总价款为2622077.14元,于2018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大杨乡政府应按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10月16日支付该合同价款的50%为1311038.57元。而大杨乡政府于2018年12月17日才支付中凰公司工程款1412128.96元,应支付中凰公司以1311038.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9663.45元。大杨乡政府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中凰公司工程审计价2824257.9元的90%为2541832.11元,扣除已支付的1412128.96元,大杨乡政府于审计结束后还应支付中凰公司1129703.15元(2541832.11元-1412128.96元)。而大杨乡政府于2019年7月25日支付工程款512712.17元,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中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大杨乡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收到该审计报告,故应支付中凰公司以1129703.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4945.48元。大杨乡政府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中凰公司工程款418809.85元,应以616990.98元(1129703.15元-512712.1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578.55元;应以198181.13元(616990.98元-418809.8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766.3元。2019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质保期满,此时大杨乡政府应支付中凰公司全部工程款,而此时其欠付工程款为480606.92元(2824257.9元-1412128.96元-512712.17元-418809.85元)。而大杨乡政府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中凰公司工程款395869.96元,故应支付中凰公司以480606.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342.75元;应支付中凰公司以84736.96元(480606.92元-395869.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大杨乡政府应支付中凰公司工程款84736.96元及2020年1月16日之前的利息54296.53元(9663.45元+34945.48元+3578.55元+766.3元+5342.75元),2020年1月16日之后以84736.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大杨乡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泗县大杨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浙江中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4736.96元及利息(2020年1月16日之前的利息54296.53元,2020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84736.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浙江中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上诉人泗县大杨乡人民政府负担1690元,上诉人浙江中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上诉人泗县大杨乡人民政府负担2300元,上诉人浙江中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强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崔玉凤

书 记 员  朱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