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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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3民初8803号
原告:***,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柯桥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政、侯翠兰,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农副产品一条街C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72929958W。
法定代表人:单学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芳,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中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政、侯翠兰,被告中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132.82元(医疗费45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护理费11463.27元、误工费35271.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07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62195.87元,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35063.05元,尚需赔付327132.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浙江润昇新能源有限公司生物质多联产高端智能化装备制造项目车间四、车间五由被告中凰公司建设施工,施工地点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大西庄村。被告中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泥工工作。2019年10月11日中午10点50分左右,由于他人吊篮升降机人为操作失误,故导致原告从四楼摔下后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发生事故是事实。2.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是被告***雇佣。3.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是被告中凰公司在工地特种作业操作上没有安排有资质的人操作,应当由被告中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计算标准错误。5.由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63.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被告***。
被告中凰公司辩称,案涉泥工工程已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叫进来的人员与被告中凰公司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2日,浙江润昇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凰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生物质多联产高端智能化装备制造项目车间四、车间五;工程地点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大西庄村(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土建、安装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4日等。中凰公司承建工程后将其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经王应洪介绍,在案涉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工种为泥工小工。2019年10月11日中午,原告在四楼从工地升降机搬运砖块过程中,因升降机被操作,导致原告不慎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7天,并经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5063.05元。
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8月9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19年10月11日因外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腰2右侧横突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评定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做泥工小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受被告***雇佣。被告***辩称原告系受证人王应洪雇佣,王应洪已承揽部分砌砖工程。根据当事人及证人王应洪的陈述,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与证人王应洪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砌砖工作系根据被告***方要求进行;王应洪及相关人员的报酬,在被告***记录本中虽仅有王应洪签字,但记录中存在分别记录金额并分别发放的情形;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应洪存在多得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王应洪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在案涉工地泥工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案涉工地泥工工程又系被告***分包,故可认定原告系受被告***雇佣。
关于过错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中凰公司将案涉泥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作为个人,显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被告中凰公司存在选任过错,且在案涉工地中,升降机并无专人管理,被告中凰公司亦存在安全防护措施不力的情形。被告***从被告中凰公司分包案涉泥工工程后,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施工过程中亦存在安全防护不力的情形。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凰公司和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仍选择从事建筑工地泥工小工工作,个体工作能力会存在一定欠缺,对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上述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中凰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
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2103.8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已包含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原告外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因未能提交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根据住院27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辅助器具费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予以确定;护理费9699.89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按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该标准的50%计算;误工费29845.97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每天为220元,本院参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50796元,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及其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应按照全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699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鉴定费19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以上合计345995.66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173497.83元[(345995.66-5000)×50%+3000],***已付35063.05元,还应付138434.78元;由被告中凰公司赔偿104298.70元[(345995.66-5000)×30%+2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434.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中凰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29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原告***负担1601元,被告***负担2627元,被告浙江中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79元,两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舟琳
审判员周力佳
审判员高玲英
二○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庞彩燕
书记员金燕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