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

上海钜荷热力技术有限公司、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钜荷热力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85242100P,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巷金张公路2548号4幢4019室。
法定代表人:张桂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倩,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MA7564U33U,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创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陈陆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武,上海市建纬(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钜荷热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钜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聚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钜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青0102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名义上是买卖合同,实际上案涉买卖合同与结算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转移资金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与交易行为均系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并未查明,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所存在的当时兼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法定代表人的金亮利用职务之便所签订的虚假合同,据被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采购合同》,另一份是《结算协议》。结合庭审情况与双方之间的证据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并不能举证双方实际上签订了真实的《采购合同》,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于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都无法举证。而另一份《结算协议》的签订,却是由兼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的金亮一人策划签订的。该协议签订目的,是为了掩盖其从被上诉人公司转出的资金通过上诉人的账户再转出至其实际控制之下。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当属于无效的合同。二、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并非是支付货款与定金的行为,而是以合法的交易形式套取资金的行为。根据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两次转款,分别为50万元和180万元,而每一次,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后的一个小时内,该款项即被原额转入金亮实际控制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中,且该转出没有确定、真实的交易项目。三、结合金亮兼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以及资金在金亮所控制的三家公司之间的流转,足以证明本案的交易行为均为虚假交易。本案中金亮同时兼任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交易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签订合同后,依照合同内容支出的资金的流转却以同样的方式、同样的金额、同样的时间间隔,转入金亮控制的另一家公司。这样的巧合再三堆砌,显然是不合理的。综合证据分析,足以得出结论:以上合同与交易行为均是金亮为了套取被上诉人的资金而进行的虚假交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待其套取资金后,又以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为由,由上诉人来为该笔资金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所谓的卖方,收到了款项却被非法转出,实际上没有收到货款。而没有收到货款的上诉人,却要为并不存在的交货行为承担履行不能的后果。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金亮与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是未得到一审法庭支持,致使本案的相关事实并未查明。四、《结算协议》载明的另一交易事项已被人民法院查明并未实际发生,结算协议载明的内容并不属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另一件案件(2021)青0102民初3907号查明的事实:《结算协议》中载明的技术开发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结算协议载明的相应款项实际上也并未发生。该案案涉的结算协议即为本案中的结算协议,同为在结算协议上载明的交易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并未履行,买卖合同如前文所述,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转移资金,实际上并未发生交易。整个结算协议都是不真实的,载明的两项交易均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合同的效力,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公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中核聚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有相关证据佐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核聚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钜荷公司退还货款1800000元;2.判令上海钜荷公司退还预付定金500000元;3.判令上海钜荷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227344.92元(注:暂时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钜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中核聚能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上海钜荷公司转款500000元,用途备注:设备定金。2018年8月13日,中核聚能公司(买方)、上海钜荷公司(卖方)签订《中核陕铀职工家属院区“三供一业”供热维修改造项目锅炉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锅炉及配套设备采购的供需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总价为6000000元,其中包含卖方的设计费、材料费、制造费、组装费(内件组装)、检试费、包装费、税金、运费、保险费、随机备件费、专用工具费等。付款条件:预付款30%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发货款60%3600000元,卖方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生产完毕,通知买方已具备发货条件,买方应向卖方3天内支付;组装调试款10%600000元,卖方负责锅炉及配套设备调试,买方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同日,中核聚能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上海钜荷公司转款1800000元,用途备注:锅炉设备预付款。2019年6月14日,中核聚能公司(甲方)、上海钜荷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了《中核陕铀职工家属院区“三供一业”供热维修改造项目锅炉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2017年9月18日,甲方向乙方汇款500000元,用于设备定金。甲方按约定于2018年8月13日向乙方支付了货款1800000元,但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供货。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前述采购合同,乙方同意退还甲方货款1800000元,并同意退还甲方定金500000元。乙方同意在2019年9月30日前退还甲方,乙方逾期未退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上述协议签订后,上海钜荷公司一直未予退还,中核聚能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核聚能公司、上海钜荷公司签订的《中核陕铀职工家属院区“三供一业”供热维修改造项目锅炉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核聚能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定金及预付款的义务,后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书》解除前述采购合同,并确认收到定金500000元及预付的货款1800000元的事实,上海钜荷公司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退还上述款项。现还款期限届满,上海钜荷公司未及时返还该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核聚能公司主张上海钜荷公司返还定金及货款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海钜荷公司抗辩称案涉合同系利用合法形式实现套取资金的非法目的,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中核聚能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亦符合双方约定,故认定其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即5.005%分段计算,其中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计算为2300000元*(5.005%/360天)*637天=20368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上海钜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中核聚能公司货款、预付定金23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03689.6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合计2503689.60元;二、上海钜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核聚能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7018元,由上海钜荷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中核聚能公司。
二审期间,上海钜荷公司提交了(2021)青0102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结算协议》中涉及的技术开发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故整个《结算协议》并不真实,案涉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发生。中核聚能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该份判决判令中核聚能公司败诉,进而主观推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虚假。
中核聚能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海钜荷公司主张《中核陕铀职工家属院区“三供一业”供热维修改造项目锅炉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转移资金的目的,均系无效合同,但其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转账凭证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无法直接得出金亮系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案涉交易系虚假交易的结论。(2021)青0102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所涉研发费用虽与案涉款项记录在同一《结算协议书》中,但该案系由于中核聚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证据情况与该案不同,该判决亦无法证明案涉交易系虚假交易的事实。此外,上海钜荷公司自认与青海聚合热力有限公司在2016年至2020年期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在此情形下,上海钜荷公司向青海聚合热力有限公司转款230万元亦存在合理性。因此,上海钜荷公司所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中核聚能公司提供的证据链条完整、闭合,一审据此判令上海钜荷公司向中核聚能公司返还货款、预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钜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8元,由上诉人上海钜荷热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赵 亮
审 判 员 徐 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叔虎
书 记 员 倪文芬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