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

宝鸡石油输送管有限公司、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3民初4491号
原告:宝鸡石油输送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3386099134,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
法定代表人:杜永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宁,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系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永代码:91632900MA7564U33U,,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陆健,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方军,男,1979年12月24日,汉族,身份证号:XXX,系该公司经理,住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生海,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系该综合管理部主任,住西宁市城**。
原告宝鸡石油输送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石油输送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宁、杨洋,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方军、沙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石油输送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9290.91元,并支付滞纳金145437.01元,两项合计464727.92元,被告应支付滞纳金至全部款项清讫之日。(注:滞纳金自2019年2月17日起按照欠付货款319290.91元的0.5‰/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为145437.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多巴新城热电联供集中供热项目买卖合同(螺旋埋弧焊接钢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截止起诉日仍有319290.91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第4.3条、12.2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按货款总金额的0.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货款319290.91元经过对账是认可的。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45437.01元,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是我公司2020年8月18日付了100000元,主张从2020年8月1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我公司不是恶意拖欠,项目是利民工程,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是民营企业,原告要求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也在向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追讨,现已提起诉讼。只要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我们就向原告支付,同时我们也起诉了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希望原告给我们公司半年时间去解决这个事情。
宝鸡石油输送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多巴新城热电联供集中供热项目买卖合同(螺旋埋弧焊接钢管)》、发票,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供货,并根据实际交易金额682656.01元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
证据二、律师函、回复函、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3365.10元,剩余货款419290.91元截至2020年4月29日未支付,2020年4月29日原告委托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就被告欠付货款事宜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9290.91元并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款项,2020年5月14日被告向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回复确认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419290.91元,202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故截至目前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319290.91元。
证据三、往来款询证函,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送关于涉案合同欠付货款的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显示应收账款为319290.91元,被告对该数额认可并根据询证函要求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故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319290.91元。
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买方)与原告宝鸡石油输送管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多巴新城热电联供集中供热项目买卖合同(螺旋埋弧焊接钢管)》,主要内容:“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2633651.01元,最终以实际供货验收数量结算。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本合同货款由买方付款,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10%预付款到达卖方账户之日,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在7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在收到卖方发票后,在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因买方原因延迟接货,则买方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逾期将收取滞纳金。违约责任:卖方未按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未付货物货款总金额0.5‰/天的违约金,同时负责赔偿给买方造成的损失。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滞纳金:按货款总金额0.5‰/天收取。争议解决方式: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预付款263365.10元,双方签署的合同生效。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682656.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委托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处理。2020年4月29日,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货款419290.91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款项。2020年5月14日,被告向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发送回复函,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19290.91元。202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另查明,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诉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湟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多巴新城热电联供集中供热项目买卖合同(螺旋埋弧焊接钢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虽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319290.91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9290.91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就是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按货款总金额0.5‰/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对此被告认为双方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是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且被告不是恶意拖欠并已起诉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从2020年8月1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要求本院酌减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起算日,本院认为应以被告逾期次日即2019年2月17日起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鉴于原告未提交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319290.9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应为:319290.91元×4.35%÷360天×183天×1.5倍=10590.48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5日之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应为:319290.91元×4.75%÷360天×726天×1.5倍=45878.12元;2021年8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17日至2021年8月15日的滞纳金145437.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6468.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石油输送管有限公司货款319290.91元、利息5646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9290.9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以上货款和利息合计37575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0元,减半收取计4135元,由原告宝鸡石油输送管有限公司负担792元,由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负担334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茸茸
书 记 员     郭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