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

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22民初3765号
原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创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陈陆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祥,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武,系上海市建纬(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湟庭盛世兴业城5-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纬,男,1992年9月17日生,职工,住西宁市城东区。    
第三人: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晓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璐、王立婷,系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祥、王积武,第三人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璐、王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3408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20681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生产厂家即本案第三人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相应采购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将合同标的物发送至被告的项目工地,第三人先后两次从天津发货至指定地点,产生货款合计为6397452.60元,后期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20年8月18日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西宁城东支行向原告支付货款263365.10元、100000元,尚欠原告6034087.50元货款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诉至法院。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034087.50元。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项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原告折中按照20%计算违约金为1206817.5元。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发送至被告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工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我方不是合同向对方,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原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认定:    
1.《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QHJY-HT-20180705)一份,拟证明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    
2.《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018-008)一份,拟证明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    
3.《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0180-002)一份,拟证明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由本案第三人直接将货发送至多巴新城施工现场的事实;    
4.《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018-008)一份,拟证明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再次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由本案第三人直接将货发送至多巴新城施工现场的事实;    
5.销售清单(附件1)一份,拟证明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13日,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的发货数量以及货款金额为4230531.9元的事实;    
6.销售清单(附件2)一份,拟证明2018年11月12日至25日,本案第三人向被告发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为2166920.7元的事实;    
7.青海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和2020年3月25日先后向被告开具金额742698.3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8.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二份,拟证明2018年11月2日和202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货款263365.10元和100000元,共计363365.1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第三人对1、2号证据,以自己不是合同向对方,未发表意见。对3、4、5、6号证据的“三性”第三人认可不持异议。对7、8号证据第三人以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并对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二)第三人提供证据及认定:    
1.对账单两份,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9月18日、11月30日前按合同要求已将全部货物供应至原告指定的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施工地点,被告现场负责人胡生恩确认签收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现场负责人胡生恩确认收取第三人全部供货,情况属实的事实。    
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经质证,原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并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8年7月5日和同年11月10日,双方先后签订《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QHJY-HT-20180705和HT2018-008)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两份合同约定材料总价款分别为人民币3934431.90元(含税额542680.26元)和2166920.70元。两份合同第一条均约定,本合同为单价确认合同,本表(即《材料采购清单》)所列单价在合同期内固定不变。合同期至供货材料质保期结束。合同外增加材料必须按要求重新报价,经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增补项材料单价,按要求供货。本合同单价和总价均为在交货地点交货价。合同项下产品数量,被告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对具体供货数量进行调整,最终具体供货数量以原告根据被告书面通知交付并经被告检验确认的最终数量为准。产品生产单位为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合同约定了质量、交货、价款支付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付款方式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支付到货材料价款的70%,但不迟于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总货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但不迟于2020年7月31日。双方合同签订后,随之原告与生产厂家即本案第三人签订了相应采购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将合同标的物发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三人于2018年7月23日至9月13日,将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包括合同外增加的“预制直埋保温热水管”120米,供应至原告指定的被告接收地点,由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即被告现场负责人胡生恩签收并确认,合同价款3934431.90元,加之增加的预制直埋保温热水管120米价款296100元,被告实际签收的货款金额为4230531.90元。2018年11月12日至25日,本案第三人将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供应至交货地点,由被告现场负责人胡生恩签收并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166920.70元,与合同价款一致。上述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第三人实际向被告供应的材料总价款为6397452.60元。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先后于2018年12月27日和2020年3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42698.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和2020年8月18日两次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63365.1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依照合同附件《材料采购清单》确定的名称、规格、品牌和数量,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包括增加的120米预制直埋保温热水管材料,被告均已签收并确认。因此,在合同约定单价固定不变的情形下,被告应以最终确认的数量为准,根据合同单价和价款支付原告货款,即被告应按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数量计价支付。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两份合同确定的货款金额3934431.90元加2166920.70元,合计6101352.60元,再加之增加的预制直埋保温热水管120米价款296100元(120米×2467.50元),总货款为6397452.6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2019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货款的90%,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但不迟于2020年7月31日。据此,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总货款90%的付款期限已过,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支付原告总货款90%即6397452.60元×90%为5757707元(舍去0.3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货款363365元(舍去0.10元),现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5394342元。剩余总货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未到合同约定不迟于2020年7月31日起算的两个采暖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总货款中,应扣减10%质保金即6397452.60元×10%为639745元(舍去0.26元),待质保期满后可另行主张。据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034087.5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合同约定总货款10%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5394342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206817.5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依据上述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但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方法不当,金额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即: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支付到货材料价款的70%,但不迟于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总货款的90%。据此,从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7月22日为止,按上述规定的计算方法,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本院调整如下:以总货款6397452.60元为准,(1)2019年1月1日-2019年8月19日违约金为:基数:6397452.60元×70%4478216.82元,扣减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已支付原告货款263365.10元,应为4214851.72元。逾期天数231天。银行基准利率:3.45%,罚息利率标准:按加收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4214851.72元×231天×日利率0.016%【3.45%×(1+30%)÷360天】155780.92元。(2)2019年8月20日-2019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基数:4214851.72元,逾期天数134天。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罚息利率标准:按加收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4214851.72元×134天×日利率0.014%【3.85%×(1+30%)÷360天】79070.62元。(3)2020年1月1日-2020年8月17日违约金为:基数:4214851.72元,加计6397452.60元×20%1279490.52元,共计5494342.24元。逾期天数为230天。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3.85%,罚息利率标准:按加收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为:5494342.24元×230天×日利率0.014%【3.85%×(1+30%)÷360天】176917.82元。(4)2020年8月18日-2021年7月22日违约金为:基数:5494342.24元,扣减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应为5394342.24元。逾期天数为337天。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3.85%,罚息利率标准:按加收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为:5394342.24元×337天×日利率0.014%【3.85%×(1+30%)÷360天】254505.07元。上述4项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合计666274.43元,本院确认并予支持,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货款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视被告付款情况可另行主张。第三人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全部合同义务,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承担法律责任和给付义务。被告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材料款5394342元(不包括质保金639745元),以及至2021年7月22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666274元,合计606061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88元,由被告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贵兴
审判员    潘玉寿
人民陪审员    贾生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