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

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2民初4559号
原告: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A89KXW),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通跃路与永丰道交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方晓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MA7564U33U),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创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陈陆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祥、徐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2905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282034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LPR1.5倍计算;以本金362615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同期LPR1.5倍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以本金4029058元为基数按LPR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止);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69310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11太合公司)与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聚能公司)签订了《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预制直理保温管及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H12018-002)。合同约定:1.由天津太合公司向中核聚能提供总价值3747058元的材料(其中包含税金516895.59元),并约定最终具体供货数量以天津太合公司根据中核聚能公司书面通知交付并经中核聚能公司检验确认的最终数量为准,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总价值4029058元材料;2.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支付到货材料价款的70%。但不迟于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个采暖季,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但不迟于2020年7月31日。截至目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材料货款,也未返还到期质保金。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采购合同》(TH2018-002),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    
2.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发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为4029058元的事实;    
3.对账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将全部货物供至被告指定地点,已供货物与销售发货单数量一致的事实;    
4.结算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29058元的事实;    
5.民事起诉状,证明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4029058元的事实;    
6.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采购合同》,证明根据合同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4029058元的货款。    
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真正的合同当事人是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和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第二、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并不满足支付条件;第三、合同约定的验收人员与实际验收人员不完全相符,不能确定实际收货的数量及质量的真实性;第四、被答辩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不足。    
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对原告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中一部分是胡生恩签的,另一部分签字人员也不是公司员工,对于胡生恩签字部分也有伪造,签字不同;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胡生恩补签时已离职一年;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项目没有实际运营,合同质保期约定,两个采暖季,这是实际运行后才开始计算,并且还约定竣工验收两年,但项目烂尾,没有竣工验收,质保期未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有被告公司合同确认的联系人签字确认,也有被告起诉他人的起诉书中的自认,能相互印证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欠付原告402905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原告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采购合同》(TH2018-002),合同对产品名称、价格、交货方式、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注明甲方(被告)现场联系人为胡生恩;2018年7月5日,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与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采购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要求向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供应货物,2021年6月23日胡生恩向原告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及情况说明,确认货款总金额为4029058元;2021年7月22日,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在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起诉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该案中原告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另查明该案件的标的金额包括本案货款金额40290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29058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在合同中确定的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被告在另案中起诉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书,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成立的事实,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90%的货款即4029058元×90%=3626152.2元;剩余货款10%即402905.8元为质保金,因根据合同约定,从2020年7月31日起算质保期为两年,至今质保期未届满,故应当不予支付;对于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93100.4元的主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息40%支付即3626152.2元×5.39%×1年8个月17天(2020年1月1日应当支付起至开庭之日)=334980.04元;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反驳认为双方虽签订合同,但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胡生恩在出具对账单及情况说明时已离职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26152.2元、违约金334980.0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89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    
审判员    马明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臻昀
书记员    马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