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

上海钜荷热力技术有限公司、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钜荷热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干巷金张公路2548号4幢40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创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钜荷热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钜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聚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钜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遗漏重要诉讼参与人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案涉合同订立及转款期间,上海钜荷公司、中核聚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案涉款项转入上海钜荷公司之后迅速转给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而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本案中,中核聚能公司与上海钜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均为**,**利用关联公司进行虚假交易并套取资金。故本案应当追加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参与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原审人民法院驳回上海钜荷公司追加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二、中核聚能公司与上海钜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中核陕铀职工家属院区“三供一业”供热维修改造项目锅炉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形成的虚假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在案证据证明上海钜荷公司收到货款后第一时间转入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海钜荷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案涉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经审查,上海钜荷公司与中核聚能公司签订的《中核陕铀职工家属院区“三供一业”供热维修改造项目锅炉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诚信原则,及时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中核聚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及预付款的义务,但由于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解除双方之间达成的采购合同,上海钜荷公司确认收到定金500000元及预付货款1800000元的事实,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退还上述款项。原审依据《中核陕铀职工家属院区“三供一业”供热维修改造项目锅炉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记载内容判决上海钜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钜荷公司关于合同效力的意见仅属其单方陈述,无证据证实。上海钜荷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遗漏诉讼参与人的问题。经审查,上海钜荷公司及中核聚能公司是案涉《中核陕铀职工家属院区“三供一业”供热维修改造项目锅炉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的缔约双方,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中核聚能公司根据《中核陕铀职工家属院区“三供一业”供热维修改造项目锅炉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海钜荷公司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上海钜荷公司将收到的定金和预付款转入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上海钜荷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申请正确。上海钜荷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海钜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钜荷热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