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巴州区运成租赁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5732号 原告:巴州区运成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云台街6号1**23号(巴运大厦)。 经营者:***,1972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2年3月1日出生,巴州区运成租赁站经营者***之丈夫,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欣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登科寺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巴州区运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欣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区运成租赁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欣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州区运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巴州区运成租赁站与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签署的《巴州区运成租赁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四川欣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巴州区运成租赁站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922077.69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6日起分段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之日止);3.判决被告***、四川欣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巴州区运成租赁站因被告丢失的材料赔偿金14695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四川欣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巴州区运成租赁站系从事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四川欣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宁建设公司)承建了巴中市巴州区“半***”二期3.5.7号楼建设项目的劳务工程。被告***以被告欣宁建设公司名义从事该劳务工程需要租赁建筑周转材料。2020年3月20日,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油丝顶、接头等事项经协商一致签署了《巴州区运成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巴州区运成租赁站按约将建筑器材交付该工地使用,被告***在出库单签名确认相应的租赁器材。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末后5日内结付当月租赁费。2021年4月19日,因被告***退出该项目,原、被告签署了《钢管扣件材料移交协议》。截止2021年3月10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巴州区运成租赁站租金(含损坏维修费、装卸费、清理上油等)共计936772.69元。此款经原告巴州区运成租赁站数次催收,被告均无理推诿,拒绝支付,遂酿成纠纷。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以被告欣宁建设公司名义对外实施建筑劳务活动,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案涉租赁费发票开具给被告欣宁建设公司,双方之间亦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欣宁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案涉租赁费用。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之规定,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判准原告如前所诉请。 被告***、四川欣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宁建设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原告巴州区运成租赁站(以下简称:运成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巴州区运成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因半***二期3.5.7#楼项目工程施工需要,现需向甲方租用建筑周转材料;2.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财产担保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费用;3.材料租赁期限届满时,乙方应当归还全部租赁材料,如有差欠,作为材料丢失,一律按本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的价格向甲方予以赔偿(同时,未**赔偿款之前,乙方还应支付后续租金)。期间如乙方结清全部租金及一切费用,并还清所租材料,本合同自动解除;4.租金单价:钢管0.012元/米,弯管调直或切割1.00元/根,租长还短补差价4.00元/米,丢失赔偿14元/米;扣件0.01元/套,归还时收取维修费0.2元/套,缺丝杆帽或滑丝0.7元/套,丢失赔偿6元/套;油丝顶0.02元/套,归还时收取维修费1元/套,缺旋转螺帽5元/个,丢失赔偿16元/套;接头连接棒0.012元/支,丢失赔偿5元/套;5.租赁费付款时间:每月31日号为当月结算日,由乙方指派人到甲方仓库结算该月租赁费,乙方的核实人员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确认签字,作为乙方认可的应付租赁费依据,若乙方没指派人结算,表示乙方认可甲方的租金计算清单数据,并在五日内结付当月租赁费。如逾期未付,乙方自愿按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所欠租赁费为止;6.乙方租用或归还材料时所产生的运杂费由乙方自行负担。产生的维修费、配件确实赔偿费、装车费(20元/吨)、卸车堆码费(20元/吨)等其他费用每月按量与租金一并结算;7.乙方授权指定领料人***…”。原告运成租赁站在甲方处加***,案外人***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被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运成租赁站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所提供的地址(半***3.5.7号楼)发放建设工程需要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材料。被告***均在原告运成租赁站提供的多份《建筑机具租赁公司架管扣件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各个时间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材料。 2021年3月26日,原告运成租赁站出具结算清单,结算单上载明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9日,被告***共计产生租赁费921058.08元。被告***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 2021年4月19日,经原告运成租赁站与被告***及案外人***协商,三方共同签订《钢管扣件材料移交协议》,协议载明:“从2021年3月10日(原***租运成租赁站下余钢管扣减等周转材料)钢管137186米,扣件92598个,顶托2330个,钢管接头2656个,钢丝绳500根等,如数移交半***3.5.7号楼新班组***使用。以后租金及钢管周转材料等由***负责”。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案外人***、***在协议上签字。 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原告运成租赁站提供给自己使用的(半***3.5.7号楼)租赁物全部移交给案外人***使用。 2021年5月11日,原告运成租赁站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担任甲方第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2.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整。原告运成租赁站在甲方处加***,案外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在乙方处加***。 2021年6月10日,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运成租赁站出具一张贰万元的收据。 2021年7月26日,原告运成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川1902民初57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支付宝、微信内价值1200000元(大写为:壹佰贰拾万元)存款,冻结期限一年;二、查封担保人***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巴中市门市【巴市国用(2005)第2607号,房权证巴房南字第2××7号】,查封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为5000元,由申请人巴州区运成租赁站承担。 审理中,原告运成租赁站当庭陈述结算清单上的租赁费921058.08元中,实际下差租金855752.36元,装卸维修等费用为65305.72元。同时原告运成租赁站提供三份《巴州区运成租赁站结算清单(按品名上下统算法)》证明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4月30日原告运成租赁站应被告***的要求将部分租赁物(钢管:723米×15元=10845元;扣件:540个×6元=3240元;顶托:40个×15元=600元;钢丝绳:1×10元=10元)运至“补水四库”施工工地使用至今未归还,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共计赔偿不能归还损失费14695元,租金1019.61元。共计人民币15714.61元。原告运成租赁站当庭承认本案未发生保全担保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巴州区运成租赁站租赁合同》《巴州区运成租赁站结算清单》、建筑机具租赁公司架管扣件出库单、建筑机具租赁公司架管扣件入库单、半***二期3.5.7号楼租金结算清单、《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收据》、(2021)川1902民初573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的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运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巴州区运成租赁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运成租赁站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巴中区运成租赁站租赁合同》,因原告运成租赁站租给被告***的租赁物已经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移交给案外人***租赁使用。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运成租赁站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运成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22077.69元。原告运成租赁站应被告***的要求将部分租赁物运至“补水四库”,虽不在原告运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巴中区运成租赁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但租赁行为发生在原告运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期间,且合同的主要义务与原告运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巴中区运成租赁站租赁合同》相同,为减少诉累,本院将这部分租赁费一并处理。原告运成租赁站当庭承认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产生租赁费855752.36元,装卸维修等费用为65365.72元,后运至“补水四库”产生的租赁费为1019.61元。被告***虽未在原告运成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上述租赁费用的价款及金额,但《巴州区运成租赁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31日号为当月结算日,由乙方指派人到甲方仓库结算该月租赁费,乙方的核实人员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确认签字,作为乙方认可的应付租赁费依据,若乙方没指派人结算,表示乙方认可甲方的租金计算清单数据,并在五日内结付当月租赁费”,故被告***未签名确认下欠租赁费用金额不影响原告运成租赁站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的效力,且本院当庭核实租赁金额属实无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运成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22077.69元【租金856771.97元(855752.36元+1019.61元)+装卸维修费65305.7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运成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22077.69元的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租赁费922077.69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0年4月6日起分段计算至**之日止。因原告运成租赁站与被告***在《巴州区运成租赁站租赁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付款时间:每月31日号为当月结算日,由乙方指派人代甲方仓库结算该月租赁费,乙方的核实人员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确认签字,作为乙方认可的应付租赁费依据,若乙方没指派人结算,表示乙方认可甲方的租金计算清单数据,并在五日内结付当月租赁费。如逾期未付,乙方自愿按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所欠租赁费为止”。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但其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现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调减。合同中对下欠装卸维修费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按约定的租金利率一并计算,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运成租赁站支付下欠装卸维修费,确已给原告运成租赁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运成租赁站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1.以下欠租赁费856771.97元为基数,从结算之日之下月6日起(即2021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下欠租赁费时止;2.以下欠装卸维修费65365.72元为基数,从结算之日起即2021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下欠费用时止。 原告运成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材料赔偿金14695元。因原告运成租赁站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材料租赁期限届满时,乙方应当归还全部租赁材料,如有差欠,作为材料丢失,一律按本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的价格向甲方予以赔偿”,如被告***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归还租赁物,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运成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因原告运成租赁站与被告***在《巴州区运成租赁站租赁合同》中约定:“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财产担保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运成租赁站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运成租赁站当庭承认本案没有产生保全担保费,故对于原告运成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运成租赁站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原告运成租赁站虽提供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但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转款凭据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原告运成租赁站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远成租赁站提供冠名为“被告欣宁建设公司”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欣宁建设公司支付上述租赁费、装卸维修费、材料赔偿金及利息、保全费、律师费。因原告远成租赁站与被告欣宁建设公司之间并无合同约定,且原告远成租赁站不能证明被告***是履行被告欣宁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委托代理行为,原告远成租赁站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欣宁建设公司认可案涉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欣宁建设公司承担或支付。故,对于原告运成租赁站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欣宁建设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运成租赁站的诉请理由和证据至今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运成租赁站诉请理由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巴州区运成租赁站与被告***(曾用名:***)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巴州区运成租赁站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区运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856771.97元及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租赁费856771.9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下欠租赁费本金时止; 三、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区运成租赁站支付装卸维修费65365.72元及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装卸维修费65365.72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下欠费用时止; 四、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区运成租赁站返还下欠钢管723米,扣件540个,顶托40个,钢丝绳1根。逾期未能返还,则由被告***向原告巴州区运成租赁站支付材料丢失赔偿金14695元; 五、驳回原告巴州区运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16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8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