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欣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厚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3974号 原告:四川欣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登科寺开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MA64GAA85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厚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8号联邦财富中心2号楼1**5层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6201819X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四川欣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宁建设公司”)与被告四川厚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僖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宁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厚僖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宁建设公司诉称:2019年3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厚僖装饰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厚僖装饰公司将通江县高明新区置信剑桥城二期土石方工程承包给我公司。工程结束后,2021年6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厚僖装饰公司达成了《工程尾款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厚僖装饰公司从2021年7月起每月支付5万元,直至付清款;若被告厚僖装饰公司未按期支付,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厚僖装饰公司一次性支付清全部尾款,并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所欠尾款的资金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厚僖装饰公司仅支付了两个月共10万元后,便未再按《工程尾款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厚僖装饰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0万元,并从2021年10月起以5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利息至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厚僖装饰公司承担。 被告厚僖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厚僖装饰公司与欣宁建设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厚僖装饰公司将通江县高明新区置信剑桥城二期土石方工程承包给欣宁建设公司。合同签订后,欣宁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2021年6月11日,欣宁建设公司与厚僖装饰公司签订了《工程尾款付款协议》(主要内容):1、结算金额为105万元,厚僖装饰公司已支付45万元,下欠工程款60万元;2、付款方式:厚僖装饰公司将下欠的工程款60万元以7个月进行分期支付,2021年7月支付5万元,2021年8月支付5万元,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每月支付10万元;3、如果厚僖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方式付款,欣宁建设公司将不再接受厚僖装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有权要求厚僖装饰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有下欠工程款,并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工程尾款付款协议》签订后,厚僖装饰公司按约定支付了2021年7月和8月的每月5万元。2021年9月起,厚僖装饰公司未再按《工程尾款付款协议》约定付款。2021年11月12日,欣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诉请。庭审中,欣宁建设公司将厚僖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资金利息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 同时查明: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年):一年以内(含1年)4.35%;一至五年(含5年)4.75%;五年以上4.9%。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分包合同》、《工程尾款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2021年9月起未按《工程尾款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清下欠的全部工程款50万元的主张符合《工程尾款付款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被告虽约定了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原告在庭审时虽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率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确定。 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得到本院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予以适当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厚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欣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从2021年10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至支付清工程款时止。 如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93万元,原告四川欣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0.13万元,被告四川厚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0.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