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XX合与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8261号
原告:XX合,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通和街3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进,女,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单位人事经理,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合与被告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永创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永创通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3.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1034元,周六日加班费62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4元;4.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207元;5.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17017元;6.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080元;7.永创通达公司为XX合安排职业病鉴定。事实与理由:XX合于2013年9月17日入职永创通达公司,任职生产部收缩炉组工人,月平均工资4500元。XX合入职时,平均每天工作10个小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无休息,也没有加班费。XX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4064号裁决书。
永创通达公司辩称:认可XX合的入职及离职时间,但是永创通达公司未恶意拖欠工资,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XX合与永创通达公司也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XX合无故旷工自动离职,因此,永创通达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永创通达公司经与XX合平等协商,XX合已签署《讨论通过公司现状及员工工资待遇问题》的会议决议,同意延期支付2015年6月、7月、8月工资。同时,永创通达公司已向XX合支付了2015年6月、7月、8月和9月的工资,不属于恶意拖欠工资。XX合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永创通达公司未安排XX合每天加点工作,周六虽上班,但永创通达公司已将加班费随工资一并支付,且永创通达公司已安排每年八、九月份休假。因此,永创通达公司无须支付其延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另外,永创通达公司已安排XX合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故永创通达公司无义务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永创通达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安排XX合休假十五天,XX合的年休假已和春节假期一并享受,不得重复享受。XX合在室内工作,室内有通风设备设施,不满足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XX合要求支付高温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XX合要求安排职业病鉴定没有法定和合同约定义务,永创通达公司同意并已经安排XX合进行职业病检查,并于本案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和开庭庭审中告知其于2016年3月7日上午九点到大兴区旧宫医院进行职业病检查,但XX合不予配合,永创通达公司无过错。
经本院审理查明:XX合于2013年9月17日入职永创通达公司,双方签订了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XX合曾负工伤,永创通达公司至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永创通达公司已经足额发放XX合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工资,XX合认可工作期间年休假已休。2015年9月23日,XX合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永创通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3.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1034元,周六日加班费62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4元;4.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207元;5.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17017元;6.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080元;7.永创通达公司为XX合安排职业病鉴定。2016年4月2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4064号裁决书,裁决:1.永创通达公司与XX合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永创通达公司支付XX合2014年至2015年的高温津贴720元;3.驳回XX合的其他仲裁请求。XX合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永创通达公司提交2015年职代会会议纪要及会签单,证明XX合同意工资延期发放,永创通达公司不属于恶意拖欠工资。XX合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会议纪要是2015年8月份形成,此时2015年6月份的工资已经构成拖欠,XX合因为坚持向单位要求发放拖欠工资,被单位口头违法辞退。本院对会议纪要及会签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XX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XX合与永创通达公司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XX合主张其是被永创通达公司口头违法辞退,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永创通达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是因为XX合无故旷工,属于自动离职,但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永创通达公司一直为XX合缴纳社会保险,且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本院认定XX合与永创通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于2016年9月16日自然终止。对XX合要求永创通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创通达公司应支付XX合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X合同意本院判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持异议。因XX合自2015年9月23日后未上班,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以2016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即1720元核算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XX合主张每天工作10个小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无休息,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故对XX合关于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XX合在庭审中认可已经休年休假。故对XX合关于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XX合认可已经收到2015年6、7、8月份的工资,永创通达公司不再拖欠,但是属于延迟支付。对XX合要求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XX合在室内工作,且永创通达公司提交生产车间照片显示有通风设备,XX合要求永创通达公司支付高温津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仲裁裁决永创通达公司向时国松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高温津贴600元,永创通达公司未提起诉讼,本院对仲裁裁决第二项予以确认。
关于职业病鉴定问题。XX合要求永创通达公司安排职业病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XX合与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60元;
三、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合2014年至2015年的高温津贴720元;
四、驳回XX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民
人民陪审员  蔡淑侠
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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