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闫宪举与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9924号
原告:闫宪举,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通和街3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进,女,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单位人事经理,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宪举与被告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宪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永创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宪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永创通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0元;3.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483元,周六日加班费689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元;4.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345元;5.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18678元;6.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2160元;7.永创通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0元,8.永创通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00元;9.永创通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10.永创通达公司为闫宪举安排职业病鉴定。庭审中,闫宪举将第8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永创通达公司协助其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事实与理由:闫宪举于2012年6月8日入职永创通达公司,任职生产部电焊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闫宪举入职时,平均每天工作10个小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无休息,也没有加班费。闫宪举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4095号裁决书。
永创通达公司辩称:认可闫宪举的入职时间,但是永创通达公司未恶意拖欠工资,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闫宪举与永创通达公司也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闫宪举无故旷工自动离职,因此,永创通达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永创通达公司经与闫宪举平等协商,闫宪举已签署《讨论通过公司现状及员工工资待遇问题》的会议决议,同意延期支付2015年6月、7月、8月工资。同时,永创通达公司已向闫宪举支付了2015年6月、7月、8月和9月的工资,不属于恶意拖欠工资。闫宪举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永创通达公司未安排闫宪举每天加点工作,周六虽上班,但永创通达公司已将加班费随工资一并支付,且永创通达公司已安排每年八、九月份休假。因此,永创通达公司无须支付其延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另外,永创通达公司已安排闫宪举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故永创通达公司无义务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永创通达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安排闫宪举休假十五天,闫宪举的年休假已和春节假期一并享受,不得重复享受。闫宪举在室内工作,室内有通风设备设施,不满足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闫宪举要求支付高温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协助闫宪举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发放给闫宪举。闫宪举要求安排职业病鉴定没有法定和合同约定义务,永创通达公司同意并已经安排闫宪举进行职业病检查,并于本案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和开庭庭审中告知其于2016年3月7日上午九点到大兴区旧宫医院进行职业病检查,但闫宪举不予配合,永创通达公司无过错。
经本院审理查明:闫宪举于2012年6月8日入职永创通达公司,双方签订了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并续订了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闫宪举于2013年12月26日负工伤,被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标准十级。永创通达公司至今为闫宪举缴纳社会保险。永创通达公司已经足额发放闫宪举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工资,闫宪举认可工作期间年休假已休。闫宪举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898.78元。2015年9月23日,闫宪举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永创通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0元;3.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483元,周六日加班费689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元;4.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345元;5.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18678元;6.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2160元;7.永创通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0元,8.永创通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00元;9.永创通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10.永创通达公司为闫宪举安排职业病鉴定。2016年6月2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4095号裁决书,裁决:1.永创通达公司与闫宪举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闫宪举的其他仲裁请求。闫宪举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永创通达公司提交2015年职代会会议纪要及会签单,证明闫宪举同意工资延期发放,永创通达公司不属于恶意拖欠工资。闫宪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会议纪要是2015年8月份形成,此时2015年6月份的工资已经构成拖欠,闫宪举因为坚持向单位要求发放拖欠工资,被单位口头违法辞退。本院对会议纪要及会签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闫宪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闫宪举与永创通达公司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闫宪举主张其是被永创通达公司口头违法辞退,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永创通达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是因为闫宪举无故旷工,属于自动离职,但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永创通达公司一直为闫宪举缴纳社会保险,且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本院认定闫宪举与永创通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于2016年6月7日自然终止。对闫宪举要求永创通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创通达公司应支付闫宪举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闫宪举同意本院判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持异议。因闫宪举自2015年9月23日后未上班,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核算为2221.43元,本院据此核算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闫宪举主张每天工作10个小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无休息,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故对闫宪举关于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闫宪举在庭审中认可已经休年休假。故对闫宪举关于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闫宪举认可已经收到2015年6、7、8月份的工资,永创通达公司不再拖欠。对闫宪举要求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闫宪举在室内工作,且永创通达公司提交生产车间照片显示有通风设备,闫宪举要求永创通达公司支付高温津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闫宪举被依法认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标准十级,永创通达公司应协助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闫宪举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闫宪举于2013年12月26日负伤,按其负伤部位和伤情其应享受停工留薪期3个月。闫宪举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支付记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故对永创通达公司关于闫宪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过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永创通达公司称已支付闫宪举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举证证明,故对闫宪举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职业病鉴定问题。闫宪举要求永创通达公司安排职业病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闫宪举与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宪举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85.72元;
三、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闫宪举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
四、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宪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0元;
五、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宪举停工留薪期工资11696.34元;
六、驳回闫宪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民
人民陪审员  蔡淑侠
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