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宋桂才与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02558

原告宋桂才,男,19657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加贵,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通和街3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文进,女,19799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桂才与被告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贵,被告永创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文进、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桂才诉称:20121022日,我入职永创通达公司,担任电气工程师职务,月工资7500元。入职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20121022日至20151021日,按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但实际每周单休,永创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用。2013713日,我跟研发部负责人赵会和请假,赵会和告知向孙文勇总经理申请批准,当天下午,我向孙文勇请假,孙文勇口头答应。下午6点多,我调试完机器,忙完工作后,去找孙文勇签字,此时孙文勇已经下班。因家里孩子有病,须回家拿出生证明,我于当晚回老家。2013824日,我接到永创通达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永创通达公司单方宣布解除劳动合同。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3]3112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永创通达公司支付:1201381日至2013824日拖欠的工资1000元;220121022日至2013824日休息日(周六或周日)加班工资23 241.38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 000元。

被告永创通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经按照财务核算,于发薪日发放给宋桂才20138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二、我公司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三、宋桂才拒不提交请假事由,旷工三天,我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解除与宋桂才的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21022日,宋桂才入职永创通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1022日至2015102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宋桂才岗位为电气工程师,永创通达公司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宋桂才上月薪资,薪资标准按《薪资确认书》执行。薪资确认书中载明宋桂才的月薪资为7500元,包括基本薪资、绩效薪资和技术津贴。工作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2013824日,永创通达公司因宋桂才2013715日至2013718日未到岗,违反公司考勤管理规定,视为旷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

宋桂才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永创通达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永创通达公司主张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宋桂才主张永创通达公司拖欠201381日至2013824日工资,永创通达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宋桂才20138月工资4489元。

201395日,宋桂才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永创通达公司:1、支付201381日至2013824日拖欠的工资4880.6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20.15元;2、支付20121022日至201382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23 241.3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810.3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 000元。20131228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311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宋桂才的全部仲裁请求。永创通达公司同意该裁决。宋桂才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宋桂才提交以下证据:

1、请假申请审批单,证明2013715日至2013718日宋桂才请假回家。永创通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的制度规定,提出请假两天以上的,需要经过部门负责人和经理批准,但宋桂才未经批准就自己走了,该证据上没有其公司负责人签字;

2、门急诊病例手册,证明宋桂才请假回家的原因系孙女生病就医需要出生证明。永创通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从宋桂才请假到离职从未给其公司提交过该病例手册;

3、加班日清表打印件,证明宋桂才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并且宋桂才2013713日就计划请假,领导知道宋桂才请假事宜。永创通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存在日清管理,但并不能证明宋桂才存在周末加班情况,且请假应该通过书面的请假单,并经过公司领导签字批准;

420133月至5月的周工作计划表,证明20133月至5月的加班情况。永创通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没有见过,工作计划不能证明加班了;

5、离职会签单,证明2013824日相关部门都在加班,而考勤表上没有。永创通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6、证明,证明宋桂才因为孙女生病就医需要出生证明,在2013715日返乡。永创通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证明很容易开,宋桂才孙女是否生病不清楚,庭审之前宋桂才也没有提过回家给孙女拿出生证明的事情;

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2013711日网上买票回家。永创通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笔支出不知道是否是购买车票,如果是购买车票说明原告请假不是紧急情况,没有书面审批单请假不符合公司规定。

被告永创通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请假申请审批单,证明其公司没有批准宋桂才请假。宋桂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审批单对方公司已接收,即认可其请假的事实;

2、劳动合同,证明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宋桂才工资的情况,第13条规定证明其公司每月10日发薪。宋桂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3、解除宋桂才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管理制度汇编、永创通达管理制度员工会签表,证明宋桂才学习过公司规章制度,还违反公司制度无故旷工,其公司系依法解除与宋桂才的劳动关系。宋桂才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签收了并不代表认可;对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经过合法程序通过;对永创通达管理制度员工会签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会签时所学习的用工管理制度不是永创通达公司提供的那一版;

4、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宋桂才20138月的工资已经按时足额发放。宋桂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工资是每月7500元,但该证据显示只发放了4489元,不能证明永创通达公司足额发放工资;

5、上班签到表,证明宋桂才没有周六、日加班。宋桂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是2013824日,这天是星期六,但是考勤里这一天没有人来上班;

6、宋桂才任职期间工资明细,证明宋桂才的工资发放情况。宋桂才对该证据中201212月和20137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不认可,对其他月份的实发工资数额均认可,其中技术津贴一项数额是为了配合实发工资数额填写的;

7、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回执(工会),证明其公司解除与宋桂才的劳动合同前通知过工会。宋桂才称该份证据的日起可以随意填写,不能证明通知工会材料是在起诉之前补正的。

8、证人证言,证明宋桂才没有向部门负责人请假。永创通达公司研发部副总经理赵会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对宋桂才请假事宜因为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宋桂才认为证人证言并没有明确表示其没有请假,单位对其是否请假也没有明确的核实结论。

上述事实,有请假申请审批单复印件、门急诊病例手册、加班日清表打印件、20133月至5月的周工作计划表、离职会签单、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请假申请审批单、劳动合同、解除宋桂才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管理制度汇编、永创通达管理制度员工会签表、工资发放凭证、上班签到表、宋桂才任职期间工资明细、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回执(工会)、证人证言、京兴劳人仲字[2013]311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薪资确认书的内容,宋桂才的月工资为7500元。20138月宋桂才工作17天,永创通达公司未足额支付宋桂才20138月工资。故对宋桂才要求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381日至2013824日拖欠的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加班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时间工作。本案中,宋桂才提交加班日清表打印件、20133月至5月的周工作计划表及宋桂才实发工资核实意见,证明其每周都有一天休息日加班。根据宋桂才提供的日清表证据,本院认定其存在部分休息日工作的事实。但宋桂才未能举证证明永创通达公司安排其休息日加班,且其对永创通达公司是否存在安排其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存在前后表述不一致的问题,其最后一次陈述是永创通达公司没有要求员工周六都要加班、不打卡扣工资。宋桂才虽主张根据永创通达公司的工资支付记录,可以推断永创通达公司系依据每周只休息一天的天数核算月工资,但因永创通达公司对宋桂才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且该主张系宋桂才的推断,其推断过程亦有与其主张不相一致的问题,故本院对宋桂才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但因永创通达公司自20136月实施了提交日清表的工作制度,鉴于其公司未能对宋桂才的工资明细作出合理解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永创通达公司应支付宋桂才日清表中记载的能够证明宋桂才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故对宋桂才要求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21022日至2013824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3 241.38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永创通达公司主张宋桂才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其公司系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的劳动关系的合法解除。宋桂才对永创通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系因为家中病人就医需要所以请假,并履行了相应的请假和补假手续,永创通达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宋桂才在回家前进行了口头请假,在回来后进行了补假手续。虽然宋桂才的请假、补假手续存在瑕疵,但因为相应手续的办理并非宋桂才单方行为即可完成,亦需要用人单位的配合,永创通达公司在对宋桂才是否已口头请假、是否符合补假条件等事项没有核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与宋桂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永创通达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宋桂才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对宋桂才要求永创通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桂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拖欠的工资一千元;

二、被告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桂才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三、被告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桂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宋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刘东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李玮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