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宋桂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宋桂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10695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通和街3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文进,女, 19799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才,男,19657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通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2月,宋桂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1022日,我入职永创通达公司,担任电气工程师职务,月工资7500元。入职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22日至2015年1021日,按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但实际每周单休,永创通达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用。2013年713日,我跟部门负责人赵会和请假,赵会和告知向孙文勇总经理申请批准,当天下午,我向孙文勇请假,孙文勇口头答应。下午6点多,我调试完机器,忙完工作后,去找孙文勇签字,此时孙文勇已经下班。因家里孩子有病,须回家拿出生证明,我于当晚回老家。2013年824日,我接到永创通达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永创通达公司以我2013年715日至7月18日旷工为由,单方宣布解除劳动合同。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112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永创通达公司支付:1、201381日至2013824日拖欠的工资1000元;22012年1022日至2013年824日休息日(周六或周日)加班工资23 241.38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 000元。

永创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财务核算,于发薪日发放给宋桂才20138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我公司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宋桂才拒不提交请假事由,旷工三天,我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解除与宋桂才的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薪资确认书的内容,宋桂才的月工资为7500元。20138月宋桂才工作17天,永创通达公司未足额支付宋桂才20138月工资。故对宋桂才要求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38月1日至20138月24日拖欠的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桂才提交加班日清表打印件、2013年3月至5月的周工作计划表及宋桂才实发工资核实意见,证明其每周都有一天休息日加班。根据宋桂才提供的日清表证据,其存在部分休息日工作的事实。但宋桂才未能举证证明永创通达公司安排其休息日加班,且其对永创通达公司是否存在安排其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存在前后表述不一致的问题,其最后一次陈述是永创通达公司没有要求员工周六都要加班、不打卡扣工资。宋桂才虽主张根据永创通达公司的工资支付记录,可以推断永创通达公司系依据每周只休息一天的天数核算月工资,但因永创通达公司对宋桂才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且该主张系宋桂才的推断,其推断过程亦有与其主张不相一致的问题,故对宋桂才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但因永创通达公司自2013年6月实施了提交日清表的工作制度,鉴于其公司未能对宋桂才的工资明细作出合理解释,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永创通达公司应支付宋桂才日清表中记载的能够证明宋桂才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故对宋桂才要求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2年1022日至2013年824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3 241.38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永创通达公司主张宋桂才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其公司系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劳动关系合法解除。宋桂才对永创通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系因为家中病人就医需要所以请假,并履行了相应的请假和补假手续,永创通达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宋桂才在回家前进行了口头请假,在回来后进行了补假手续。虽然宋桂才的请假、补假手续存在瑕疵,但因为相应手续的办理并非宋桂才单方行为即可完成,亦需要用人单位的配合,永创通达公司在对宋桂才是否已口头请假、是否符合补假条件等事项没有核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与宋桂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故认定永创通达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宋桂才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对宋桂才要求永创通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8月判决:一、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桂才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拖欠的工资一千元;二、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桂才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三、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桂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五千元;四、驳回宋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永创通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宋桂才20138月工资;一审判令我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宋桂才未履行请假手续,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宋桂才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21022日,宋桂才入职永创通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22日至2015年102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宋桂才岗位为电气工程师,永创通达公司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宋桂才上月薪资,薪资标准按《薪资确认书》执行。薪资确认书中载明宋桂才的月薪资为7500元,包括基本薪资3000元、绩效薪资1000元和技术津贴3500元。工作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2013年824日,永创通达公司因宋桂才2013年715日至2013年718日未到岗,违反公司考勤管理规定,视为旷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向宋桂才送达了解除通知。

201395日,宋桂才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永创通达公司支付2013年8月拖欠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12月28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11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宋桂才的全部仲裁请求。宋桂才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永创通达公司主张20138月份足额发放宋桂才工资,其工资中的技术津贴与上月业绩相关,业绩依据含有宋桂才所设计零件的产品销售量确定,因宋桂才的业绩不好,故8月技术津贴有所减少。永创通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工资发放凭证,显示宋桂才20138月实发工资为4489元,技术津贴为1411.8元。宋桂才认可工资发放凭证,但对永创通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技术津贴并无考核。永创通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技术津贴的核算依据和方法。

原审审理中,宋桂才主张其存在加班,并提交日清表,显示宋桂才于部分周末存在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永创通达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认可日清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此后开庭时又对日清表不予认可,并主张宋桂才不存在加班,提交上班签到表,上班签到表显示,在永创通达公司与宋桂才解除劳动关系的2014824日,无人签到,宋桂才对上班签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永创通达公司主张宋桂才于2013715日至18日期间不在岗,亦未履行请假手续,仅将无领导审批的《请假申请审批单》交予人事部门,其公司询问宋桂才原因,宋桂才拒绝回答,故宋桂才于2013年715日至18日期间为旷工,其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为证明其主张,永创通达公司提交《请假申请审批单》两张,其中一张显示宋桂才申请于2013年715日至18日期间因“家里有事”请事假,但没有领导审批,左上角有手写的“负责人不在”字样;另一张显示宋桂才于2013年731日至2013年82日因“给孩子看病”请事假三天,有赵会和及孙文勇的签字。

宋桂才认可《请假申请审批单》的真实性,但对永创通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3711日购买7月13日的火车票并向其主管领导赵会和请假,对方称“到时候再说”,713日下午其向赵会和请假,赵会和告知其请假超过三天需总经理孙文勇批准,孙文勇批准后赵会和才给其签字;其向孙文勇请假,被要求先做完当天的工作,在其做完工作后已经无法找到孙文勇,故其《请假申请审批单》上无领导审批。其于7月18日休假结束后找不到领导无法补签,便将《请假申请审批单》交予人事部,此后待领导回公司,其到人事部索要《请假申请审批单》补请假手续,被告知找不到了;其7月18日回公司后,永创通达公司未询问其请假原因。永创通达公司对宋桂才的主张不予认可。

宋桂才主张其请假系为其孙女看病而回老家取出生证明,并提交界首市王集镇杨卫村民委员会于2015420日开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715日为取得孙女的出生证明等相关手续而返乡。永创通达公司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审审理中,永创通达公司申请证人赵会和出庭作证。赵会和称,宋桂才是否向其请假其记不清了,20138月份人事部的人告知其宋桂才旷工时,其也记不清宋桂才是否请假。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加班日清表打印件、离职会签单、证明、请假申请审批单、劳动合同、解除宋桂才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发放凭证、上班签到表、宋桂才任职期间工资明细、证人证言及京兴劳人仲字[2013]311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宋桂才的月工资7500元中包含技术津贴3500元,永创通达公司虽主张宋桂才的技术津贴与业绩相关,宋桂才8月份的技术津贴因业绩不佳而减少,但宋桂才对此不予认可,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桂才的业绩及扣发方法,故永创通达公司主张宋桂才2013年8月的技术津贴应为1411.8元,其8月工资总额应为4489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7500元作为基数计算宋桂才20138月工资并判令永创通达公司补足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宋桂才主张其存在加班,并提交日清表予以证明,永创通达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认可日清表,此后改口不予认可,但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充足的反证,故原审法院依据日清表判令永创通达公司支付宋桂才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永创通达公司虽提交打卡记录证明宋桂才不存在加班,但该考勤记录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反映劳动者真实工作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公司请求不支付宋桂才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情况,永创通达公司收到宋桂才关于2013715日至18日请假的《请假申请审批单》,可见宋桂才仅为请假手续存在瑕疵,并非恶意旷工。此外,《证明》显示宋桂才于7月15日回家取东西;20138月的《请假申请审批单》上显示宋桂才请假给孩子看病得到公司批准;永创通达公司证人赵会和出庭陈述公司向其核实情况时其记不清宋桂才是否请假,综合以上事实,永创通达公司在明知宋桂才给孩子看病,又未查明宋桂才2013年715日至18日不在岗事由的情况下,即认定宋桂才系旷工,并以此为由与宋桂才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认定为违法解除。永创通达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为合法解除,请求不支付宋桂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永创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洁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代理审判员   庞妍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余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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