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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许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工业园区金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许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四道30号龙泰利大厦三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郭炯光,该院院长。
原审被告:东莞康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星城社区东宝路美地芳邻二楼商务中心A40、A41、A43号。
法定代表人:莫国坚。
上诉人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许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五人民医院)、东莞康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4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许继公司以第五人民医院、地生公司、康讯公司涉嫌实施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属于侵权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属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许继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即立体车库智能搬运器安装并使用在第五人民医院的停车场内,第五人民医院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内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本案系涉嫌侵害专利权纠纷,广东省东莞市为被诉侵权行为地,而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地生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地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地生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工业园区金龙大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及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由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上诉人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其次,本案的涉嫌侵权产品为上诉人生产,该产品结构比较复杂,为了查明该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有必要对上诉人的生产现场进行勘验,根据诉讼便利原则,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更为合适。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495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且被诉侵权的行为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在许继公司已经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地生公司以其公司所在地在湖南省岳阳市为由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
审 判 员  苏大清
审 判 员  王晓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利
书 记 员  周夏如